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實行內部制約的若干規定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24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內部制約機制,保障公正執法、文明辦案,提高辦案質量,依法準確、及時地懲治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犯罪案件的受理、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工作由不同內設機構承辦,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分管偵查工作的檢察長不得同時分管偵查監督和公訴工作。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統一受理、管理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線索,其他內設機構收到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犯罪的舉報材料,應當及時移交舉報中心統一管理。舉報中心對涉嫌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犯罪的案件線索,應當在受理後七日以內按照職能分工,移送本院偵查部門或者依照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對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舉報中心,逾期未回復的,舉報中心應當催辦,偵查部門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線索進行審查後,認為需要初查或者擬不予初查的,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偵查部門對舉報線索初查後,應當製作審查結論報告,提出提請批准立案偵查或者不予立案的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對舉報線索決定不予初查或者初查後決定不予立案的,偵查部門應當回復舉報中心。舉報中心認定決定不當的,應當報經分管檢察長同意,提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發現本院偵查部門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報請立案偵查的,應當提出報請立案偵查的建議,報經分管檢察長同意後,送偵查部門。偵查部門同意報請立案偵查的,應當在報經檢察長批准作出立案決定後將立案決定書複印件送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不同意報請立案偵查的,應當書面說明不立案理由,報分管檢察長同意後回復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認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報分管檢察長同意後,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六條 偵查監督部門對偵查、公訴部門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審查提出意見,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部門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審查提出意見,報檢察長決定。重大複雜案件,應當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七條 偵查、公訴部門收到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執行,並在執行後的三日以內,將執行回執複印件送交偵查監督部門,因故未能及時執行的,應當書面說明情況。對已經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偵查、公訴部門認為需要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並及時書面通知偵查監督部門。

第八條 偵查部門對案件偵查終結後,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並且製作起訴意見書,報檢察長批准後,移送公訴部門;公訴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偵察部門應當製作不起訴意見書,報檢察長批准後,移送公訴部門;公訴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九條 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中,發現犯罪嫌疑人、證人推翻原供述、證言,或者其他證據發生重大變化,足以影響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認定及定罪量刑的,應當及時報告分管檢察長,同時書面通知偵查部門。

第十條 公訴部門認為需要退回補充偵查的,應當列明需要補充偵查的具體事項,報經分管檢察長同意後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公訴部門應當將退回補充偵查的起止時限書面通知監所檢察部門。偵查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補充偵查。對於證據確實難以補充的案件,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報經分管檢察長同意後移送公訴部門。

第十一條 偵查監督、公訴部門發現應當逮捕、起訴而未移送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的,應當報經分管檢察長同意,建議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偵查部門採納的,應當及時移送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不採納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報經分管檢察長同意後回復偵查監督、公訴部門。偵查監督、公訴部門仍堅持移送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意見的,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 偵查部門對重大複雜案件移送審查逮捕前,可以報經檢察長批准,通知偵查監督部門派員提前介入偵查;對重大複雜案件偵查終結前,可以報經檢察長批准,通知公訴部門派員提前介入偵查。偵查監督、公訴部門介入偵查後,應當對案件證據進行審查,並就證據收集和法律適用等問題向偵查部門提出意見。

第十三條 公訴部門應當將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時間、地點於開庭二日以前通知偵查部門。偵查部門可以派員旁聽法庭審理。公訴部門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後,應當在七日以內將裁判文書的副本或者複印件送交偵查部門;被告人在押的,應當同時送交監所檢察部門。

第十四條 監所檢察部門對偵查、偵查監督、公訴部門在辦案中違反法定羈押期限的情況,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對犯罪嫌疑人執行、變更、撤銷逮捕措施後,或者決定對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審查起訴、不起訴或者提起公訴後,偵查、公訴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監所檢察部門。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延長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監所檢察部門。

第十五條 在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屆滿前七日,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向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發出提示通知。監所檢察部門發現超過法定羈押期限而沒有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應當立即向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提出糾正意見,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分管檢察長和檢察長。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將超期羈押的原因及糾正情況上報分管檢察長和檢察長,同時書面回復監所檢察部門。

第十六條 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服人民檢察院撤案、不起訴決定的申訴進行複查時,可以調閱有關案卷材料,認為撤案、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寫出複查意見,經分管檢察長同意後,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財務部門統一保管辦案中扣押的款物。偵查、公訴部門在辦案中扣押、查獲的物品、物證,除入卷作為證據使用的扣押款物由辦案部門妥善保管外,應當及時交由財務部門保管。財務部門應當實行帳目與款物分人管理制度,健全出入庫和收付手續。扣押款物要按有關規定及時移交、上繳或者返還。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調換、外借、壓價收購或者擅自處理扣押、凍結款物及其孳息。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辦案人員涉嫌違紀案件,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規定進行調查,並依照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執行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的備案審查制度和請示報告制度。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請示要及時答覆,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變更。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1998年10月21日發布的《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偵查工作內部制約機制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本規定發布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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