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統計工作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統計工作暫行規定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89年11月26日發布,自1990年01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1989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七屆第二十六
次檢察長辦公會議通過1989年11月6日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檢察統計工作的管理,保障檢察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充分發揮檢察統計工作的服務和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檢察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檢察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活動以及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所必需的保障條件等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統計預算和統計監督,為領導機關運籌決策和檢察工作的發展提供有效的服務。
第三條各級人民檢察院及人民檢察院內部各部門都必須依照《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本規定,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四條檢察統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統計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統計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的統計機構指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統計工作。各級人民檢察院的統計工作由本院辦公廳、室統一管理,在統計業務上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設定統計機構,負責指導和協調全國檢察機關的統計工作,統一管理本院的統計工作。其主要職責是:審定全國檢察統計調查項目、統計標準,制定全國統一的檢察統計制度,統一管理全國檢察統計報告;蒐集、整理、提供全國性的檢察統計基本資料,對全國檢察工作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指導、檢查全國檢察統計工作,組織統計業務經驗交流,開展全國檢察統計科學研究,協同教育部門做好統計人員培訓工作;檢查監督《統計法》和本規定的實施;制訂全國檢察統計工作現代化規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地、盟、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分院設定統計機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檢察院的統計工作,管理本院的統計工作。其主要職責是:完成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下達的統計調查任務;蒐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區檢察統計資料,並對本行政區檢察工作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負責向本院領導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提供統計報告;指導、檢查本行政區各級檢察機關的統計工作,組織本行政區統計業務經驗交流;制訂本行政區檢察統計現代化規劃,協同有關部門落實檢察統計現代化技術裝備;組織本行政區檢察統計科學研究工作;協同教育、人事部門對本地區檢察統計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獎勵。
縣、縣級市、旗、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檢察院設定專職統計人員,負責管理本院的統計工作。其主要職責是:按時完成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下達的統計調查任務;蒐集、整理統計資料,對各業務部門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匯總上報;對本地檢察工作情況進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報告,實行統計監督;根據需要進行專項統計調查;統一管理各種統計報表,建立統計台帳,提供統計資料。
第六條各級人民檢察院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規定獨立行使下列職權:
一、統計調查權。調查、蒐集有關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要求有關部門和人員提供統計資料,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要求改正不實的統計資料。被調查的部門、人員必須提供真實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虛報或隱瞞。
二、統計報告權。將統計調查所得的資料和情況加以整理、分析,向院領導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統計報告。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阻撓和扣壓統計報告,不得篡改統計資料。
三、統計監督權。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進行統計監督,揭露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反映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處理,作出答覆。
第七條各級人民檢察院領導及部門領導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任意修改;如發現統計資料不實,應責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核實訂正。
第八條檢察統計指標、指標涵義、調查範圍、分類目錄、計算方法和統計報表表式、統計編碼以及報送時間,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規定,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第九條地方人民檢察院可根據工作需要制發地區性補充統計調查表,由本院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統一管理,報本院檢察長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統計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局備案。地方人民檢察院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內容、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制發的有關統計調查表相牴觸。
上級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未經本院統計機構同意,不得擅自直接向下級人民檢察院有關業務部門頒發統計調查表。
第十條按規定程式批准或備案的統計報表,必須在報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或備案機關名稱及其批准文號。被調查的部門、人員應當準確、及時地按報表規定填報。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統計報表(包括以蒐集數字為主的調查提綱)是非法報表,被調查的部門可以拒絕填報。
第十一條檢察統計資料實行歸口管理。全國性檢察統計資料,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統計機構統一管理;地方性檢察統計資料,由地方人民檢察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統一管理。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必須建立統計工作責任制和統計資料整理、審查、管理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保證檢察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檔案、報告、簡報、情況反映、信息等引用綜合性的統計數字,必須經本院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覆核。對外提供檢察統計資料,須經本院主管檢察長批准後,由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辦理。對外公布的統計資料,必須經本院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統一覆核,檢察長批准。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公開和使用未經正式公布的檢察統計資料。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檢察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必須建立健全統計資料檔案,對原始記錄、統計台帳和綜合分析等統計資料,按有關規定保管,不得損壞,對於屬於國家秘密的檢察統計資料,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國家統計局《統計資料保密管理辦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保密局《檢察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
第十三條加強檢察統計現代化建設,逐步實現檢察統計指標體系完整化、統計分類標準化、統計調查工作科學化、統計基礎工作規範化、統計計算和數據傳輸技術現代化、統計服務優質化,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電子計算機聯網。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檢察院的統計人員,應具有機要人員的政治條件、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成本職任務必需的統計專業、檢察業務知識。
第十五條檢察統計人員是檢察業務人員,應按有關規定任命法律職務;也可按國家有關規定任命統計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六條要保持檢察統計隊伍的相對穩定。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本院統計機構或主管統計部門的同意;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和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上級人民檢察院統計機構的同意。
統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應當由經過統計業務培訓、能夠擔當規定職責的人員接替,並辦清交接手續。
第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應設定兼職統計檢查員。根據《統計法》、《實施細則》和國家統計局《統計法規檢查暫行規定》,統計檢查員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檢察院執行統計法規檢查工作,其職責是:
一、檢查統計法規、統計制度和本規定的實施情況;
二、對違反統計法規和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人員或部門提出處罰意見;
三、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人員或部門,提出表揚和獎勵的建議;
四、完成最高人民檢察院下達的統計檢查任務。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檢察統計機構或者人員,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在改革和完善檢察統計制度、統計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貢獻的;
二、在完成規定的檢察統計調查任務,保障檢察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進行檢察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績的;
四、在運用和推廣現代化信息技術方面,有顯著效果的;
五、在檢察統計科學研究方面有所創新的;
六、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同違反《統計法》和本規定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給予批評或處分:
一、虛報、瞞報、拒報檢察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檢察統計資料的;
三、無故遲報檢察統計資料的;
四、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行使《統計法》及本規定所規定的職權或打擊報復統計人員的;
五、違反《統計法》及本規定,未經批准,自行編制發布檢察統計報表的;
六、違反《統計法》及本規定,未經核定批准,自行對外提供或公布檢察統計資料的。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統計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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