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貫徹人民防空法實施細則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5號
《曲靖市人民政府貫徹人民防空法實施細則》已經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貫徹人民防空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有效地組織本市人民防空、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行使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管理職能,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計畫、建設、規劃、土地、公安等有關部門在法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不低於財政年度收入千分之零點五的比例安排人防建設經費,列入地方同級財政預算。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制定本級城市防空襲方案實施計畫,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防空襲方案根據戰備需要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原則上每五年修訂一次。
經省和市人民政府、同級軍事機關批准列為重點防護經濟目標的工礦企業、交通樞紐、橋樑、水庫、電站、各類儲備庫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應急搶救、搶修方案,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編制本區域人民防空工程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修建的地下防空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七條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
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負責修建,單位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單位負責修建。
為戰時儲備糧食、醫藥、油料和其他重要必需物資的工程,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城市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人民防空要求。
第八條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等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由本級人民政府採用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方式予以提供。
第九條在本市及各縣(市)區城市規劃區域內新建民用建築,建設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條按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地形、地質限制,不能保證施工安全及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小於一百平方米等原因不能按規定修建的,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易地統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按省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結合我市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管理,由各級人防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會同各級相關法定職能部門落實下列具體規定: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民用建築項目在報批建設、投資計畫時,負責辦理“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建設項目報建”手續,審查並批覆防空地下室初步設計規範和要求;負責辦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申請”手續;負責對民用建築項目防空地下室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會同建設質量監督部門監督防空地下室建築質量和竣工驗收、質量評定。
(二)各級計畫主管部門在審批民用建築計畫時,對已列入防空地下室投資計畫的民用建築項目,要同時下達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和投資計畫;對建設單位不按規定在民用建築項目設計和投資計畫中列入防空地下室建設的項目,計畫主管部門不予批准建設計畫和辦理投資許可證。
(三)各級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進行審查。建設單位沒有到人防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沒有按標準設計、修建或由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不予辦理規劃許可證和建築施工許可證照。
(四)防空地下室設計應由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承擔。設計單位應依據“人民防空地下室設計規範”和人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意見進行設計,其設計應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等級要求,應滿足平時和戰時兩種使用功能。投入施工前的防空地下室設計方案,須經人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設計。
(五)各級建設質量監督部門,依照國家規定的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技術標準以及設計檔案進行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工程質量的評定,應統一考慮地面和地下,凡防空地下室主體不合格的,整個工程項目均應評為不合格。
第十二條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設計方案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項目總投資不足1000萬元的,防空地下室設計方案由曲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確保工程質量。需要配備專用防護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建設、施工單位不按規劃設計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設施或者工程、設施質量不符合標準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建設單位返工。
第十四條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屬國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投資興建的有關部門維護管理;防空地下室屬投資興建的建設單位所有,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確保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後,應將防空地下室建設檔案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設等原因確需改造、拆除的,必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並按核定的地點、面積、防護等級、用途自拆除之日起一年內補建,無法補建的,由拆除單位根據有關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現行造價一次性繳納補償費。
第十五條人民防空工程,戰時必須服從防空需要,統一調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應當充分利用,除按規定不宜開發利用的以外,鼓勵單位、個人及外商投資開發利用人防工程、興辦第三產業和生產經營項目,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必須遵守維護管理和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應當設安全通道,採取切實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經當地公安機關檢查確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效能。單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的,必須到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如需對工程進行改造的,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但改造後不得降低其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以及平時開發利用,享受下列優惠:
(一)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
(二)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免交城市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商業網點配套以及城市舊城改造增容費。
第十七條為保證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進行打樁、採石、伐木、取土或者其他損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作業。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埋設各種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周邊的壹百米範圍內建蓋易燃、易爆和劇毒品倉庫;在人民防空工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和其他有害物品。
(四)損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和警報設施。
(五)其他損害人民防空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人民防空設施遭受損害的範圍和程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評估確認。
第十八條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規劃、組織安裝。按規劃應設定防空警報設施的有關單位應當無償提供必要的方便條件,並負責日常維護管理。
因建設或者其他原因確需拆除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所需電路、頻率,郵電部門、軍隊通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和戰備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搶險救災時,有關單位可以根據指揮機構的命令使用人防通信、警報設施。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本級防空襲方案,有計畫地進行民眾疏散地域建設,幫助疏散地域發展經濟,做好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的計畫準備工作。
第二十一條民眾防空組織按照專業對口、平戰結合的原則,按照城區人口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比例組建人防專業分隊。
民眾防空組織平時由組建部門管理,戰時由本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揮機構指揮。
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計畫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共同制定,由組建部門定期訓練,所需專業裝備器材由組建部門負責配備,防核、防化學、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二十二條人民防空教育應納入國防教育計畫。
縣級以上城鎮對中小學生的人民防空知識教育,應當納入教學計畫。教育部門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單位的國防教育計畫,由各單位組織實施。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衛生、教育科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二十三條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組織收取的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是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專項資金,必須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採取委託銀行代收的收繳分離方式,資金直接繳入同級財政預算外專戶,使用時由同級財政部門按批准的年度人防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核撥,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各級人防主管部門應接受物價、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及計畫、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規定的處罰條款,給予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給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本細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曲靖市人民政府貫徹人民防空實施細則》(市政府令第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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