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12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7號公布 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經營、燃放安全管理,預防煙花爆竹引發的災害性事故,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燃放煙花爆竹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製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工作。
第五條 煙花爆竹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儲存場所及其他重點消防單位;
(三)醫療機構、幼稚園、學校、養老機構、公園;
(四)各級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五)車站、捷運、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域;
(六)山林、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域;
(八)大型文化體育場所、集貿市場、商場、超市、影(劇)院、商業步行街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及停車場;
(九)城市路網的橋樑(含立交橋、過街天橋)、隧道、涵洞、地下通道;
(十)城市地下管網、人防設施等地下空間;
(十一)室內走廊、樓道、屋頂、陽台、視窗;
(十二)海鷗等野生動物聚集覓食、棲息地。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結合實際,確定和公布本轄區內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和區域。
第七條 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呈貢五區及昆明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昆明滇池國家旅遊度假區、昆明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除農曆臘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間、傳統民俗民習和經批准燃放煙花爆竹的活動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除農曆臘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間,禁止零售煙花爆竹。
第八條 舉辦焰火晚會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並由主辦單位負責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九條 禁止採用下列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一)向人群、車輛等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從建築物向外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三)以妨礙行人、車輛通行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四)採用其他危險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時,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城市市區的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按照總量控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布設。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質量標準,產品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經營實行統一封簽制度。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建立煙花爆竹採購、銷售檔案,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保質期和銷售時間、購買單位等內容。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實施安全巡查及現場看護,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留存煙花爆竹進貨單據備查。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後,應當停止銷售,並將剩餘的煙花爆竹及時送往原供貨單位集中保管。
第十五條 對經營單位上交以及依法沒收的煙花爆竹,應當及時移送公安部門組織銷毀處置。
經營單位上交煙花爆竹的銷毀處置費用由經營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險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七條 焰火晚會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未按規定向社會發布公告的,由公安部門處以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未實行統一封簽制度的;
(二)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未建立煙花爆竹採購、銷售檔案的;
(三)煙花爆竹零售點未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四)煙花爆竹零售點未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
(五)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後,未將剩餘的煙花爆竹及時送往原供貨單位集中保管的。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27日頒布的《昆明市限制燃放銷售煙花爆竹規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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