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14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加強城市治安管理,防止違法犯罪活動,為公民提供緊急救助服務,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是指公安機關在城市道路、廣場、居民住宅小區、風景名勝區、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及其它公共場所組織的巡邏防範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市五華區、盤龍區以及官渡區、西山區在城市規劃範圍內的建成區實行人民警察巡察制度。

縣(市)以及官渡區、西山區的人民政府可決定當地公安機關在轄區內的集鎮、風景名勝區等依照本條例實行人民警察巡察制度。

第四條 昆明市公安局是人民警察開展巡察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對巡察工作的領導、組織、管理和監督。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應當支持和協助人民警察開展巡察工作。

第五條 人民警察執行巡察任務必須堅持服務與管理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人民警察開展巡察工作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人民警察執行巡察任務應當佩戴巡察標誌、警容嚴整、恪盡職守、嚴格執法、秉公辦事、文明執勤、禮貌待人。

第二章 職責與權力

第八條 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以下簡稱巡察民警)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三)接受公民報警,為公民提供緊急救助;

(四)制止、勸解正在發生的民間糾紛;

(五)保護市政公用設施;

(六)參與處置突發事件和搶險救災;

(七)巡察安全防範情況,提示有關單位、居民消除隱患;

(八)法律、法規規定由公安機關巡察民警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巡察民警在履行巡察職責時依法行使下列權力:

(一)盤查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檢查嫌疑車輛、物品;

(二)查驗居民身份證、外來人口暫住證、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等證件;

(三)對被通緝的犯罪嫌疑人和現行違法犯罪嫌疑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四)糾正正在發生的違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

(五)制止並處罰損毀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六)對肇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的醉酒的人,就近送交公安派出所處理;

(七)配合有關部門對乞討或者流浪露宿的人進行收容;

(八)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經出示證件,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訊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九)法律、法規規定由巡察民警行使的其他權力。

第十條 巡察民警對違法行為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扣物品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章 管理與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下罰款:

(一)違章橫穿機動車道或者鑽、爬、跨越隔離欄的;

(二)在機動車道騎腳踏車的;

(三)騎腳踏車違章帶人的。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三)項行為的,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在禁停道路上隨意臨時停車,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的;

(三)在禁停機動車輛的地方停放機動車輛,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

第十四條 故意損毀市政公用設施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上述行為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單位主管人員指使的,同時處罰該主管人員。

行為人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就近移送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一)在公共場所設定騙局進行詐欺或者敲詐勒索財物情節輕微的;

(二)強買強賣引起治安糾紛的;

(三)打架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的。

第四章 決定與執行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個人需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由巡察民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超出前款罰款數額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巡察民警應當就近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被處罰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巡察民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統一印製的行政處罰裁決書一式三份。行政處罰裁決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

巡察民警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其所在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巡察民警作出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當事人提出向指定收繳罰款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者,每日按罰款數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暫扣物品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應當開具統一印製的暫扣單或者沒收清單並加蓋印章。

第二十二條 對依照本條例暫扣的物品,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逾期三個月後所扣物品按無主財產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後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四條 巡察民警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執法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 巡察民警應當自覺接受民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個人發現巡察民警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向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受理機關應當為其保密,及時查處,並視情況將處理結果告知檢舉人或者控告人。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對協助人民警察執行巡察任務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人民警察執行巡察任務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物質保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昆明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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