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的招收、管理實行公開招聘、集中招收、準軍事化管理。
第六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設下列崗位:
(一)防火工作崗位,分為輔助監督、宣傳、文秘、檔案管理等崗位;
(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崗位,分為戰鬥、消防車駕駛、維修等崗位。
第七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的招收計畫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公安消防部門共同研究確定,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報考政府專職消防員的,年齡應當在18周歲以上、30周歲以下,並且具有高中(含職高、中專、技校)以上文化程度。
復員、轉業、退伍軍人以及報考消防車駕駛、維修崗位的,年齡可以放寬至35周歲。
第九條 報考防火工作崗位的,應當具有國家承認的全日制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建築學類、電氣工程、消防工程等相關專業的,可以優先錄用。
報考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崗位的,退伍消防戰士和有駕駛技術專長的人員可以優先錄用。
第十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應當符合《日照市招收政府專職消防員政治條件》和《日照市招收政府專職消防員體格條件》。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對招收的政府專職消防員進行為期30天的集中培訓,考核合格後,試用三個月,試用期滿勝任工作的正式錄用。
第十二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與政府專職消防員簽訂工作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實行人才(勞務)派遣,辦理就業手續、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三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簽訂的勞動契約和工作協定為期四年,期滿後經本人申請,公安消防部門考核合格,可以續簽。
第十四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的工資由基本工資、職業津貼和獎勵工資等項組成,工資水平與從事的高危性職業相適應,達到本地城鎮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並與城鎮職工工資同步增長。
從事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的政府專職消防員,享受高危補助和崗位補貼,其他崗位政府專職消防員不享受。
第十五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的一伙食標準參照本地公安消防部門普通消防站義務兵標準執行,實行集體就餐,一伙食費不發放給本人。
第十六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按照規定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保險費個人繳納部分從本人工資中代扣,其餘由財政部門撥付,公安消防部門代為繳納。
第十七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服裝供給標準參照本地公安消防部門普通消防站義務兵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從簽訂協定正式錄用起,實行輪休制度,往返不報銷路費;節假日期間,在保證執勤力量的前提下,實行輪休,不輪休的發放補貼;從簽訂協定第二年起,每年享受一次為期15日的探親假,報銷往返路費,不退夥食費。
輪休方式由市公安消防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正式錄用的政府專職消防員在申請經濟適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子女入學入托等方面享受城鎮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 因工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政府專職消防員,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落實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報條件的,由公安消防部門報請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的日常教育參照現役官兵日常教育學習相關要求,由市公安消防部門負責下達教育計畫,由所在大隊、中隊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的日常管理實行市公安消防部門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政府專職消防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部隊條令條例、勞動契約及工作協定規定。
第二十三條 市公安消防部門負責參照部隊條令條例和相關規章制度,制定考核獎懲細則,每季度對政府專職消防員的工作情況進行綜合量化考核。
第二十四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考核成績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
被評為優秀、良好、合格的政府專職消防員每季度給予績效津貼,連續兩個季度被評為優秀的發放獎勵工資,連續兩個季度考評不合格的離崗培訓3個月,離崗培訓期間只發放基本工資。
第二十五條 從事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的政府專職消防員,實行職業技能鑑定制度。
從事防火工作的政府專職消防員,應當參加公安消防崗位資格考試,取得三級崗位資格證書,參加消防輔助執法的,還應當取得相應的消防輔助執法資格。
第二十六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自願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告知公安消防部門。
第二十七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解除勞動契約:
(一)不能履行契約、協定約定的義務的;
(二)招收前有違法犯罪事實隱瞞未報的;
(三)嚴重違反部隊的條令條例、規章制度的;
(四)違反治安管理相關規定被公安機關處罰或者犯罪的;
(五)連續兩個季度考評不合格,經離崗培訓後仍不合格的;
(六)因身體等原因確實不能勝任工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發生勞動契約糾紛,由勞動仲裁部門仲裁。
第二十九條 各縣區應當將政府專職消防員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由市財政部門統一統籌,撥付公安消防部門統一使用。
政府專職消防員經費應當根據經濟成長比例逐年增加。增加標準由市財政部門、公安消防部門研究確定,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市公安消防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