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飲食業是指通過同時提供飲食和飲食場所的方式為顧客提供各項飲食消費服務的業務;旅店業是指提供住宿服務的業務。
第三條 凡在本市從事飲食業、旅店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是飲食業、旅店業的納稅人,包括獨立核算和非獨立核算的單位及掛靠、承租、承包經營者。
第四條 納稅人應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第五條 從事飲食、旅店經營的納稅人,按規定應繳納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等(以下簡稱地方各稅),其應繳納的以上地方各稅計稅依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飲食業、旅店業應納地方各稅的納稅期限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也可按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實行簡併征期或簡易徵收。
第七條 飲食業納稅人必須統一使用新余市地方稅務局統一印製的“江西省新余市飲食娛樂業定額發票”,旅店業納稅人必須統一使用新余市地方稅務局統一印製的“江西省新余市住宿業定額發票”;從事飲食業、旅店業的納稅人,不得使用收據等其他非法憑證代替發票結算,也不得使用其他發票代替填開。
第八條 本市範圍內的飲食業、旅店業地方稅收採取以下兩種稅款徵收管理辦法:
一查賬徵收管理方式。
適用於財務會計核算健全,能全面、準確、真實反映企業經營收入、成本費用和經營成果的納稅人。
1、對要求實行查賬徵收管理的納稅人,由納稅人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上報市地方稅務機關批准。
2、實行查賬徵收管理的納稅人應每月終了後10日內,按規定對應繳納的地方各稅進行納稅申報。
3、實行查賬徵收管理的納稅人應在每季終了後15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按年對納稅人進行彙算清繳,多退少補。
二核定徵收管理方式。
凡實行查賬徵收方式以外的納稅人,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批准實行核定徵收管理方式。
1、實行核定徵收管理的納稅人其月營業額及應納稅款的核定方式及核定程式:
⑴新開業納稅人自開業之日起15日內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填報《納稅營業額核定申報表》,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組織地稅管理人員對其當月新開業的生產經營情況進行全面的實地摸底調查後,根據納稅人自報生產經營情況和管理人員的調查摸底情況,按照民主評稅的方法和程式,擬定其月營業額,確定應納地方各稅稅款,並張榜公示。
⑵已從業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經營情況,經調查認定其納稅定額與實際經營情況存在明顯差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按規定提出對其納稅定額進行調整的意見和標準,報縣(區)地方稅務機關民主評稅領導小組審批後,按核準的納稅定額下發《納稅定額調整通知書》,並進行張榜公示。
⑶納稅人在一年內發生實際經營情況連續三個月超過納稅定額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對其納稅定額進行合理調整。
2、納稅人應在每月終了後10日內,將上月月核定地方各稅稅款按規定進行申報繳納。
3、納稅人必須按月核定營業額繳納地方各稅稅款後,才能領購發票,月核定營業額包括發票結算部分和非發票結算部分,領購發票按其月核定營業額規定發票結算部分領購,超發票結算限額部分應按規定補徵稅款。
對單價在10元以下的中式快餐、早點的經營,達到起征點的納稅人,在月核定營業額的基礎上,需要領購發票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審批後領購,發票領購使用量按發票結算部分確定在月核定營業額的10%以內,超過部分按規定補稅。
除上款以外,對核定徵收的納稅人,發票領購使用量按發票結算部分確定在月核定營業額的70%以內,超過部分按規定補稅。
第九條 對享受下崗再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納稅人,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下崗再就業優惠政策規定執行,發票領購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嚴厲查處發票違章行為。對納稅人不按規定領購、開具、取得、保管、使用發票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對納稅人違規擅自轉售發票行為並不接受處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對其暫停發售發票。
第十二條 實行舉報獎勵制度,凡舉報納稅人不使用有獎發票、藉故不開具發票或其他發票違章行為,一經查實,對舉報人給予一次性獎勵現金400元(不達起征點的納稅人不在此範圍)。
第十三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必須嚴格按照征管範圍行使稅收管理職權,不得超越征管範圍發售發票、徵收稅款。違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