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經濟發展,解決企業和自然人融資擔保困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擔保,是指依法登記註冊的信用擔保專門機構與債權人(包括銀行等金融機構)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契約約定債務時,由擔保機構承擔約定責任的行為。
第三條 新余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以下簡稱市擔保中心)負責本市中小企業、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信用擔保工作。
第四條 市擔保中心實行企業化管理,自收自支,以其全部的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市擔保中心屬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金融業務。
第五條 市擔保中心以安全性、合法性、社會性為基本準則,堅持政府扶持與市場化操作相結合、支持發展與防範風險相結合、開展擔保與提高信用相結合的原則開展擔保業務。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股、控股市擔保中心。
第六條 市擔保中心實行會員制。
第七條 市擔保中心在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指導下,選擇有積極性和資信好的商業銀行作為開辦企業和自然人、個體工商戶信用擔保業務的協作銀行。
擔保機構與協作銀行應簽訂協作契約,明確擔保責任形式、擔保資金的放大倍數、責任分擔比例、資信評估標準等內容。協作契約應報市國資委和同級人民銀行、銀監局備案。
第二章 擔保資金
第八條 擔保資金以政府啟動、社會為主、多元投資、滾動發展的辦法籌措,其資金來源渠道包括:
一市本級財政預算編列的資金;
二市政府劃撥的部分土地使用權和其他經營性及非經營性國有不動產;
三社會募集的資金;
四會費(風險保證金)或認股;
五國內外捐贈;
六其他來源。
第九條 市財政撥付及其他方式形成的擔保資金只限於存入協作銀行,實行專戶管理,不得用於投資和貸款,但可以按國家規定購買國庫券、國債、信託產品。
非貨幣形態的擔保資產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條 對擔保資金、負債、收益、費用等項目實行規範管理。擔保資金所得收益包括擔保費收入和各項存款利息收入,可以用於以下方面:
一業務費用;
二管理費用;
三提取準備金;
四購買國庫券、國債和本市信託產品;
五委託貸款;
六其他。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十一條 新余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管會)負責對市擔保中心的監督管理。監管會由市國資委牽頭,市經貿委、財政局、審計局、工商局、中小企業局、人民銀行和協作銀行以及相關資助單位組成,設主任1名,副主任2至6名,成員若干名,監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具體辦事機構。監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批准市擔保中心章程、市擔保中心會員章程和擔保資金運作實施細則;
二審議批准市擔保中心的經營方針和發展計畫;
三聘任或解聘市擔保中心主任,根據主任的提名,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財務負責人;
四監督規範擔保資金的運作行為;
五審議批准市擔保中心年度財務預算方案和決算方案;
六對市擔保中心壞賬核銷和增加或減少資金規模作出決議;
七辦理市擔保中心資產轉讓的審批和財產權轉讓手續;
八對中心合併、分立、變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第十二條 市擔保中心實行企業化管理,少數確需的專業人員實行聘任制。
第十三條 市擔保中心在監管會領導下開展擔保業務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決定市擔保中心的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
二組織實施監管會的決議;
三負責擔保業務的經營管理;
四制定市擔保中心章程、市擔保中心會員章程和擔保資金運作實施細則,並報監管會批准實施;
五對申請擔保的企業和自然人進行資格審查;
六受理擔保申請,並按規定審批擔保;
七向國家和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申請再擔保;
八負責保後跟蹤檢查以及擔保債務的代償與追償;
九制定並執行內部的規章制度;
十定期向監管會報告擔保業務運行情況及財務收支狀況。
第十四條 市擔保中心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作為市擔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職權:
一全面負責市擔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業務經營活動;
二向監管會提出市擔保中心的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財務預決算、盈虧處置方案,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提請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財務負責人;
四聘任或解聘除應由市監管會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五聘請有資格、有經驗的律師和註冊會計師擔任法律和財務顧問;
六監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章 會員
第十五條 承認並遵守擔保中心會員章程的各類所有制企業、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及其它經濟組織可以申請成為市擔保中心會員。其入會條件:
一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行為的能力;
二企業必須登記註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三企業有好的領導班子、較高的經營管理水平、較好的經濟效益;
四企業依法經營、連續二年以上無重大經濟、民事糾紛,有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的財務狀況審計報告;
五企業在協作銀行開立基本賬戶;
六企業具有履行契約、協定的能力;
七按會員章程規定認繳入會費;
八會員章程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會員入會期限不得低於二年。會員要求退會的,可按會員章程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章 擔保業務
第十七條 擔保對象原則上為市擔保中心會員,特殊對象由市擔保中心視情確定。
第十八條 申請擔保的企業和自然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行為的能力;
二企業必須登記註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三重契約、守信用、有較高的資信等級;
四被擔保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較好的經濟效益;
五具有規定比例的自有資金,有較好的財務核算基礎;
六在協作銀行開立基本賬戶;
七市擔保中心認為必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擔保種類包括:
一短期流動資金貸款擔保;
二項目貸款擔保;
三技術改造、技術創新貸款擔保;
四個人創業、消費貸款擔保;
五票據業務擔保、履約保函、債務擔保。
第二十條 協作銀行按照協定比例審查、配備貸款額度。
第二十一條 擔保方式包括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兩種,具體方式由市擔保中心與協作銀行、被擔保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 擔保範圍包括全額擔保和部分擔保。
第二十三條 市擔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式辦理擔保業務:
一擔保申請:被擔保人向協作銀行申請貸款,協作銀行要求擔保的,經銀行簽署意見後,向市擔保中心提出擔保申請,同時出具其他必要檔案;
二擔保審核:市擔保中心受理被擔保人擔保申請後,在對其進行資信評估的基礎上,對擔保項目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況進行核實和審查;
三擔保審批:擔保審核通過後,市擔保中心按審保分離制度和許可權審批擔保項目;
四簽訂契約:被擔保人與協作銀行簽訂主契約的同時,市擔保中心與協作銀行簽訂擔保契約,並與被擔保人簽訂反擔保契約;
五發放貸款:擔保契約簽訂以後,協作銀行對被擔保人正式辦理貸款審批發放手續,被擔保人按主契約約定使用貸款。同時,協作銀行向市擔保中心送交放款通知。
第二十四條 市擔保中心為被擔保人提供擔保,被擔保人應向市擔保中心支付擔保費。擔保費由市擔保中心視企業項目風險等級不同,相應按擔保貸款額的1%—2%(1年期限)向被擔保人收取。
第二十五條 市擔保中心根據擔保種類的範圍及風險情況,向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申請再擔保。
第六章 擔保賠付與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貸款到期時,由協作銀行組織催收與追償。
被擔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契約約定債務,債權人提出履行擔保協定時,同時應提出《事故報告書》,經市擔保中心調查核實後,由市擔保中心依約承擔代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擔保中心履行代償義務後,依法享有追償權,行使如下追償措施:
一市擔保中心幫助債務人制定還款計畫,儘快收回代償款;
二依法處置反擔保物;
三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擔保中心不承擔擔保責任:
一協作銀行與被擔保人協定變更主契約未經市擔保中心書面同意的;
二協作銀行允許被擔保人轉讓債務未經市擔保中心書面同意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七章 風險防範與控制
第二十九條 市擔保中心應建立健全嚴格的擔保操作管理責任制,從內部控制風險。開展擔保業務應確保資金安全運營,控制減少損失,將當年代償總額控制在資本金的3%以內。超過控制界限,必須及時採取有效措施。
擔保資金與擔保貸款的放大比例一般控制在10倍以內,具體倍數由擔保中心和協作銀行協商,並報市國資委和有關部門審定後簽訂協作契約。
第三十條 市擔保中心在與協作銀行簽訂擔保契約時,對擔保資金實際損失,應按協作契約約定分擔。
第三十一條 實施反擔保措施。被擔保人在向市擔保中心申請擔保時,應當以其合法、有效的資產作抵押或質押擔保,按契約額提供等額的反擔保。對從事有市場發展前景項目的企業或自然人,市擔保中心可在調查其信用狀況的基礎上視情提供信用擔保,並免除其提供反擔保。
第三十二條 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市擔保中心根據業務開展情況,逐步從經營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風險準備金,分別用於沖抵擔保發生的經營虧損、代償支出和彌補擔保呆賬損失。
風險準備金的具體計提比例由監管會確定。
第三十三條 建立風險補償機制。市政府每年按擔保資金本金的5%在市財政預算中列支資金用於風險補償或轉充擔保資金。
第三十四條 市國資委、經貿委、財政局等部門應對擔保資金的投向和運營加強引導和監督。市擔保中心應建立審、保、償、監相互獨立,相互制衡的運行機制。當被擔保人出現信用惡化信號時,應加強與協作銀行的合作,及時採取防範措施。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18日發布的《新余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