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內容: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修訂為“可並處非法所得30%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範收費行為,促進廉政建設,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其收費票據的印製、購領、使用、發放、保管和銷毀,以及檢查、稽查等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用語釋義
行政性收費票據,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機構,依法行使其管理職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收費時開具的收款憑證;事業性收費票據,是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組織,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特定服務,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經法定程式批准實施收費時開具的收款憑證。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各級財政、審計、監察和物價、稅務部門實施監督的基本依據。
第四條 管理部門
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並對全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進行統一管理。縣(市)以上財政部門根據上級財政部門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實行分級管理。
各級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支持同級財政部門進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工作,並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使用進行監督。
各級審計、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行使審計、監察職責。
第五條 票據種類和印製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分為統一(通用)票據和專用票據兩類。前者系指能夠滿足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一般需要,具有通用性的票據;後者系指不能滿足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一般需要,具有特定格式的票據,分為定額專用票據和非定額專用票據兩種。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須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指定的區內印刷單位印刷,並應套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財政廳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專用印章;印章及票據的形狀、規格和印色,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確定。
第六條 票據購領和發放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由收費單位向當地同級財政部門購領。地、州(市)、縣(市)財政部門所需本行政區域內的收費票據,按級次向上級財政部門領取。
購領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應當驗舊購新,並提交書面報告,以及經法定程式批准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有關檔案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複印件。
收費單位設定或派出的非獨立核算的收費站(點)所需收費票據,由收費單位財務部門統一購領後發放。
第七條 票據使用
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按本辦法規定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核驗票據種類、數量、起止號碼。發現缺份、少聯、錯號等情況後,應及時退回財政部門要求更換;
(二)按票據格式要求逐項填列,內容須真實、完整,字跡清晰,不得按交費單位或個人的要求擅自變更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三)按票據號碼順序使用,各聯一次複寫,對填錯的票據,應在各聯加蓋作廢戳記,不得塗改、挖補或撕毀;
(四)在收據聯須加蓋收費單位(站、點)財務印章和承辦人私章(或簽字)。
第八條 票據保管和銷毀
收費單位應當配備適用票據保管設施,設立專(兼)職人員負責票據保管工作,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票據管理責任制,按要求向財政部門填報有關票據管理的報表、資料,接受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應當分類、分戶建立票據登記台帳、及時、全面、真實地記錄和匯總票據印製、購領、使用、發放和銷毀,以及票據檢查、稽查等情況。
遺失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應及時在當地和地、州(市)以上傳播媒介公告作廢。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依照會計憑證保管期限保管和銷毀。
第九條 檢查和稽查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制定。
財政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稽查制度。稽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稽查公務時,有權採取詢問、查詢、複製有關資料等方式對稽查事項進行調查,收費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按要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非法阻撓或拒絕。
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下列證件:
(一)自治區財政部門印製、頒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稽查證》。
(二)稽查機構及其負責人蓋章、簽字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稽查通知書》。
第十條 禁止實施的行為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使用本辦法規定的收費票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二)核銷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收費票據的;
(三)非法阻撓、拒絕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檢查、稽查工作,隱瞞、謊報或滯交、拒交有關資料,以及擅自塗改、銷毀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
(四)偽造、買賣、轉讓、租用、借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
(五)擅自承印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者接受自治區財政部門指定印刷後,擅自委託、轉包他人承印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經查明具有違法收費行為的,收繳其收費所得。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的,收繳其所有票據及非法所得,對原指定由其印刷票據的單位,還應撤銷原指定由其承印票據的資格;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非法所得30%以下罰款。
上列行政處罰,由縣(市)以上財政部門決定。各級財政部門之間的處罰許可權分工,由自治區財政部門規定。
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罰沒款物的處理
按本辦法進行處罰,應當出示處罰通知書,並開具統一的罰沒款物專用票據。執行處罰所取得的罰沒款物,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收繳的收費所得,經查明確屬非法收費所得,應當退還交費人,無法退還的,收歸本級財政。
第十三條 拒絕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相對人有權拒絕:
(一)不開具、使用本辦法規定的收費票據,強行實施收費的;
(二)不出示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證件,強行實施票據稽查的;
(三)不出示處罰通知書、不開具罰沒款物專用票據或者以收費票據代替罰沒票據,強行實施處罰的。
第十四條 複議和訴訟
管理相對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管理相對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對主管部門的制約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管理相對人損失的,按國家賠償法及其他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其他收費票據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發生的下列收費、結算事項,其票據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一)各種基金、專項資金、附加和無償社會集資的收費憑證;
(二)各類學會、協會、基金會、研究會等社團向會員單位或個人收繳會費的收費憑證;
(三)單位之間往來結算收費憑證;
(四)內部房租費、水電費、電話費等收費憑證;
(五)其他非行政事業性收費憑證。
第十七條 適用解釋機關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財政部門解釋。
自治區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原則,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生效時間
本辦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區及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和收費票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