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保護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的保護工作。 第十條 第二十條

(2002年5月31日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以及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的街區、建築的確定、規劃、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履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的保護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的保護工作。文物、土地、環境保護、旅遊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相關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對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應當堅持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的保護、維修與科學研究活動,對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損害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的行為。
第二章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的確定
第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分為國家級和自治區級。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申報審批條件和程式,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自治區級歷史文化名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規劃、文物等部門按照下列條件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古代政治、經濟、文化、民族發展史上的重要城鎮或近代重大歷史事件發生地,有豐富的歷史文化遺蹟和實物遺存;
(二)文物古蹟豐富,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價值,對城市性質、發展方向具有重要影響;
(三)城市傳統風貌與格局獨具特色,反映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河流、樹木等環境要素保存完整。
第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鑑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一)歷史文化建築集中連片;(二)街區內有豐富的傳統文化藝術、民風民俗遺存和傳統民間工藝製作。
第八條 歷史文化建築,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鑑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經濟、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二)能夠較完整真實地體現地方、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三)建築類型、空間形式和建築藝術獨具特色。歷史文化建築依法確定後,其原權屬關係不變。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審查審批前,應當由審查鑑定機關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主要出入口和歷史文化建築上設定保護標誌。保護標誌主要包括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建築的名稱、內容、年代、批准機關、樹立標誌機關以及實施保護的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抹、刻劃、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文物等有關部門開展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的普查,發掘歷史人文資源,積極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的申報和審批工作。
第三章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的保護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經批准公布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一年內組織規劃、文物、土地、環境保護、旅遊等有關部門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經批准公布後,市、縣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和街區保護規劃,應當依據國家、自治區規劃編制要求,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學者、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的規定審批。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一經批准,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布,公布的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規劃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保持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與格局。建設項目的布局、造型、體量、高度、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風貌相協調。
第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規劃範圍內進行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事先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方案進行論證,並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歷史文化建築周圍劃定工程建設控制區。控制區根據建築的類別、規模、周邊環境和相鄰關係等因素合理確定。工程建設控制區範圍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在控制區內從事工程建設不得改變地形地貌,損壞歷史文化建築,或者影響歷史文化建築的景觀效果。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合理利用歷史文化建築,不得損毀歷史文化建築或者擅自改變歷史文化建築的造型、高度、體量、色調,實施清潔、維修活動必須保持其原貌。對歷史文化建築進行維修、裝修,應當制定設計、施工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因禁止拆除、改擴建歷史文化建築,直接影響產權所有人利益的,市、縣人民政府應對產權所有人另行安置,原建築由市、縣人民政府作價收回,歸國家所有。
第二十條 嚴禁擅自拆除歷史文化建築。因特殊需要必須拆除歷史文化建築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不斷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基礎設施條件,防止環境污染,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對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進行維護,對瀕危的或者遭到破壞的歷史文化街區和建築,及時組織搶修、整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護經費必須專項用於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的保護工作。在保持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風格和原貌的前提下,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多種形式投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進行開發利用、維修和保護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檔案,收集有關歷史沿革、城市變遷等資料,做好保護工作的記載。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因保護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已經不具備規定的條件,歷史文化建築已經喪失保護價值的,按照審批程式由原批准機關取消其歷史文化保護名稱。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內的文物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執行。已經依法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不重複進行歷史文化建築鑑定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文物部門做好相關的保護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人民政府不履行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或街區保護規劃職責,不執行保護規劃,擅自調整保護規劃,或者建設方案未經論證擅自進行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請自治區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管理許可權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嚴重影響保護規劃的,限期拆除,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無法恢復原狀的,處被損壞建築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所有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按原貌恢復重建,並處被拆除建築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無法恢復重建的,處建築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所有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的管理、保護和監督執法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造成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築損壞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歷史文化建築的價值,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房產等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予以確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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