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2014年7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完善村民委員會選舉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有關部門進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依法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第三條 農村基層黨組織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法規,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選舉權利。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應當依法進行,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宗族等干預選舉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單數組成。具體職數按村民人口數和實際工作量,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實際情況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青年或者大學生村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一般應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遇有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後,經鄉級人民政府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依法對村民委員會成員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公示登記參加選舉村民的名單之前公布。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從村集體經濟收益中支出,不足部分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不得向村民攤派選舉經費。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參選證、候選人名單、選票等,應當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領導機構,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具體工作由選舉工作機構承擔。

選舉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選舉工作方案,部署選舉工作,確定選舉時間;

(三)指導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長、村民代表的選舉工作;

(四)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五)依法受理選舉工作中的申訴、檢舉、控告和來信來訪,督促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查處選舉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六)統計匯總選舉工作情況,總結和交流選舉工作經驗,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

(七)承辦換屆選舉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五至九人單數組成。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由政治堅定、熟悉選舉工作法律法規、熱心為村民服務、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組織協調能力的村民擔任。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上屆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其中應當有婦女成員。

第十三條 上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名單,並報鄉級選舉工作機構備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村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方案;

(二)開展選舉的宣傳、動員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關選舉的問題;

(三)提名並培訓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登記人、代寫人等選舉工作人員;

(四)公布選舉日,投票的時間和地點,確定投票方式;

(五)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公布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頒發參選證;

(六)組織有選舉權的村民提名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審查候選人參選資格,公布候選人名單;

(七)介紹候選人,組織競選活動;

(八)辦理委託投票;

(九)製作票箱、選票,布置會場;

(十)主持選舉大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並上報選舉結果和當選名單;

(十一)總結選舉工作情況,建立選舉工作檔案,主持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移交;

(十二)受理申訴,處理選舉糾紛;

(十三)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的期限,自組成之日起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並完成工作移交時止。

第十五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經原推選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同意,其職務終止。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六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齡以身份證為準,未辦理身份證的以戶籍登記為準。計算年齡的時間截止到選舉日。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發布公告,告知參加選舉的村民登記期限,並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但是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但是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從機關選派到村任職人員、從其他村交流任職人員、大學生村官,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本人書面表示不參加選舉的;

(三)登記期間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選舉委員會無法與本人取得聯繫的。

第十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村民對公布的名單有異議,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做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發放參選證。

第四章 候選人產生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村規民約和村民自治章程;

(二)政治堅定,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反對民族分裂、反對暴力恐怖、反對宗教極端和非法宗教活動;

(三)品行良好、辦事公道、廉潔奉公、作風正派、民眾公認;

(四)熱心為村民服務,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能帶領民眾發展生產,共同致富;

(五)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身體健康。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人數。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可以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集過半數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提名,或者召集各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提名,按得票多少確定。

每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提出的候選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

候選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

一人同時被提名為兩項以上職務的候選人,由候選人以書面形式確認一項職務進行投票選舉。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提名有效並進行資格審查後,應當於選舉日五日前公布名單。

不願作為候選人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兩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缺額的候選人按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並張榜公布。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候選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親屬不得擔任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和選舉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職構想或者競職承諾,並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候選人的選舉競爭材料應當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核。

第五章 選舉程式

第二十六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可以召開選舉大會,組織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集中投票;對人口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若干個投票站進行投票。具體投票方式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對因老、弱、病、殘等原因不能到選舉大會或者投票站投票的村民,經鄉級選舉工作機構批准,可以設立流動票箱,每個流動票箱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員負責,其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七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到場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在本村沒有近親屬的,可以委託本村除候選人之外的其他有選舉權的村民代為投票。

委託人或者受委託人應當在選舉日前到村民選舉委員會辦理委託投票,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登記並審核確認後,發放委託投票證,並在選舉日前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單。對名單有異議的,應當在選舉日前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覆核並作出處理。

每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三人。受託人不得再委託其他人。

第二十八條 選舉大會投票前,應當清點到會人數,宣讀投票辦法,報告選舉工作準備情況,設立秘密寫票處,檢查票箱,清點選票。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憑參選證和委託書領取選票,到秘密寫票處單獨填寫,任何人不得圍觀、干擾。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無法書寫選票的,可以委託除候選人以外有選舉權的人到秘密寫票處代寫;代寫人必須按照被代寫人的意願填寫選票。任何個人不得強行代寫選票。

第二十九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也可以投反對票或者棄權票,也可以另選他人。

第三十條 投票結束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封存所有票箱,並於當日在選舉大會會場集中,由監票人將所有票箱當眾開箱,由唱票人、計票人公開唱票、計票。計票結果由監票人當場宣布,並記錄、簽字。

第三十一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參加投票,且收回選票數等於或者少於發出選票數的,選舉有效;收回選票數多於發出選票數的,選舉無效。

每一選票上所選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選票有效;多於應選人數或者選舉同一人擔任兩項以上職位的,選票無效。

因選票字跡模糊無法辨認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該票無效;選票部分無法辨認的,無法辨認的部分無效。

無效票和部分無效票均計入選票總數。

第三十二條 候選人或者除候選人之外的有被選舉權的其他人員(以下簡稱參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選票的,得票多的當選;票數相同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同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當選。

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沒有婦女,但委員的候選人或者參選人中有婦女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委員,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委員的候選人或者參選人中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從應選名額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婦女委員,直到選出為止,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第三十三條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應當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時間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

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名單。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經過另行選舉,當選人數已達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額可以暫缺。主任暫缺的,由當選得票多的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暫缺的,由村民代表會議在當選的委員中推選一人主持工作。

當選人數不足三人,不能組成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的,應當就不足的人數另行選出。

第三十五條 選出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親屬關係的,只確定職務最高的一人的職務;如果職務相同,只確定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職務。

第三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的,報告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機構後,公布選舉結果。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無效的,依照本辦法重新組織選舉。

第三十七條 上屆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移交印章、辦公場所、辦公用具、集體財務賬目、固定資產、工作檔案、債權債務及其他遺留問題等。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級人民政府監督。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建立並保存選舉工作檔案。

第三十九條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自上屆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完畢之日起組織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組織召開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小組組長。

第六章 職務自行終止、辭職、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參與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極端活動或者包庇、縱容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極端行為的;

(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連續兩次民主評議不稱職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經鄉級人民政府同意其辭職要求的,由村民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二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並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鄉級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罷免建議。

第四十四條 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進行申辯。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參加投票,並經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同意。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

補選具體程式和方法,按照本辦法的有關選舉規定辦理。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結果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砸毀票箱、撕毀選票、衝擊選舉會場等擾亂選舉會場秩序的;

(三)對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破壞、妨害選舉的行為。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違法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宣布其當選無效。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組織或者拖延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不安排部署離任經濟審計或者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前不公布審計結果的;

(三)指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四)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五)對舉報或者發現的違法行為拒絕或者無故拖延調查處理的;

(六)在選舉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屆村民委員會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移交手續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村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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