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木材流通的監督管理,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的管理規定,保護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林區和重點產材縣(市),從事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循本辦法,林區和重點產材縣(市)以外的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前款所稱木材,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所列全部木材,以及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管理的木材。
第三條 管理部門
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活動行使管理、監督職責。
縣(市)以上工商、物價、稅務、消防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對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進行監督管理。
生產建設兵團林業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兵團系統內部進行的木材經營、加工活動行使管理職責,接受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基本方針、原則和措施
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管理工作,貫徹保護森林資源的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規範市場與繁榮經濟緊密結合的原則,在採取採伐總量、銷售總量與運輸總量統一調控措施的基礎上,實行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管理制度。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自治區境內木材運輸證,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出疆木材運輸,使用林業部統一印製的出省木材運輸證。審批、發證只準收取工本費。
第五條 申辦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條件
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從業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或自治區規定的木材加工設備;
(三)按規定配備了已取得木材檢驗證書的專(兼)職檢驗人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資金。
第六條 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程式
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先到當地林業主管部門領取並填寫《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審查表》,向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批發證機關批准頒發木材和經營加工許可證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開業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始得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
第七條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審批
自治區直屬國有林業企業以及其他年經營、加工規模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和個人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其他單位和個人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經當地縣(市)林業主管部門簽署初審意見,報地、州(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由當地縣(市)林業主管部門發證。
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自收到審查表之日起45日內決定是否批准發證;縣(市)林業主管部門自收到審查表之日起15日內簽署初審意見,對符合發證條件的,報請地、州(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將審查表退回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地、州(市)林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報請審批的審查表後30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發證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不予批准,並將審批意見連同審查表退回縣(市)林業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條 審批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原則
林業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當地森林資源狀況和年採伐限額,合理確定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的數量及其經營、加工的規模;
(二)控制重點產材縣(市)的非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嚴禁行政機關和執法部門以各種名義和方式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
(三)在國家和自治區重點扶持的貧困地區,以農(牧)民或農(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為主,旨在改善農(牧)區經濟結構、脫貧致富而申請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的,審批條件可適當放寬。
第九條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變更申報
領取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後,發生資金減少、場地和人員變動等情況,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報。
發證機關認為不得變動的,應及時書面告知申報人。
第十條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年檢制度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木材購銷
山區林場生產的木材,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收購。平原林場和其他經濟組織生產的木材,由當地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木材經營單位收購或代銷,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向木材生產單位收購木材。農(牧)民採伐歸其所有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後的零星林木,可憑鄉(鎮)林業管理機構的證明出售。
在木材市場經銷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單據和證明,或林木採伐許可證副本。各級工商、物價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加強對木材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木材合法來源證明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對其經營、加工的木材,必須持有下列單據和證明或其複印件:
(一)對直接從木材生產單位購進的木材,應當持有木材生產單位的出庫單、檢尺單或木材運輸證;
(二)對從其他經營、加工單位購進的木材,應當持有該經營、加工單位的出庫單、銷售發票;
(三)對購進農(牧)民個人所有的木材,應當持有鄉(鎮)林業管理機構的證明。
第十三條 辦理木材運輸證的條件
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的,由收貨方或其委託代理人向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單據和證明或其複印件;
(一)運輸山區林場的木材,應提交木材生產單位的出庫單或檢尺單;
(二)運輸平原林場和其他經濟組織所有的木材,應提交採伐單位的出庫單或檢尺單,以及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簽發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副本;
(三)運輸農(牧)民個人從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後採伐的零星木材,應提交鄉(鎮)林業管理機構的證明;
(四)運輸邊貿進口木材,應提交海關商檢證明;
(五)運輸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的木材,應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單據和證明。
第十四條 發放木材運輸證的許可權
木材運輸證按下列規定審批發放:
(一)申請辦理出疆木材運輸證的,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二)申請辦理山區林場和邊貿進口的木材運輸證的,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審批發證;
(三)申請辦理平原林場、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生產的木材運輸證的,由當地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發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在3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發證條件的予以批准發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
第十五條 木材運輸證的時效與變更
木材運輸證按同一運輸工具、同一起止地點、同一收貨單位(人)辦理一個木材運輸證的原則審批發放,在有效期內全程有效,期間變更運輸工具、到貨地點、收貨單位(人)之一的,啟運前須持原木材運輸證到當地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木材運輸證變更手續。
木材運輸證變更手續、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核查、辦理。
第十六條 監督檢查
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可以在林業進出口處設立木材檢查站。需要在鐵路主要車站、主要公路幹線和邊境口岸設立木材檢查站的,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林業執法人員,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進入承運木材的車站、貨場及木材經營、加工場所進行執法檢查,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禁止實施的行為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領取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或木材運輸證,擅自進行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活動的;
(二)木材加工設備、加工規格合格率達不到國家或自治區有關規定的;
(三)經營、加工或運輸的木材來源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的;
(四)未按有關規定配備木材檢驗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提交木材合法來源證明;偽造、轉讓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或木材運輸證以及其他有關證明的,處以非法所得30%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
上列行政處罰,由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決定。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之間的處罰許可權分工,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罰沒款物的處理
根據本辦法進行處罰取得的罰沒款物,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罰沒款物的管理規定執行。
沒收的木材,經查明屬於偷盜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應予退還,無法查明失主的,收歸國有。
第二十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行政處分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適用解釋機關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三條 生效時間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