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旅館業的治安管理,防範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保障旅館和旅客的安全,根據國務院《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包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軍隊對外營業的招待所)、辦事處、採購站、客貨店、度假村、療養院、浴池、停車場等場所(以下統稱旅館業),無論是國營、集體經營,還是合夥經營、個體經營、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獨立經營;無論是專營還是兼營;無論是常年經營,還是季節性經營,都要遵守本細則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經營旅館業必須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一)房屋建築牢固,綜合性建築的經營旅館部分與其他部分應當分門進出,符合建築安全要求;
(二)各出入口、通道、電梯、樓梯保持完好暢通,配備的安全、消防、衛生設施和器材,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
(三)利用地下人防工程開辦的旅館,必須持有縣(市、區)以上人防部門出具的建築安全鑑定書,並應當具備良好的通道、通風和照明設施,設有兩個以上的出入口;
(四)具備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設有旅客財物暫存室、現金和貴重物品保險柜。大中型旅館應當安裝報警裝置;
(五)冬季應當配備安全有效的供暖設備;
(六)旅館開辦地點必須與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等單位保持安全距離;
(七)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大中型旅館,應當設定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安全保衛人員。
第四條 申請開辦旅館業,凡屬單位經營應當持其主管部門審批設定的證明;合夥經營或者個體經營應當持所在地街道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的證明;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經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查批准,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申請人持此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公安機關對不符合開辦旅館業安全條件的,可向申請單位或者個人及時提出書面改進意見;改進後符合開辦條件的,應當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未取得開辦旅館《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準開辦旅館業。
第五條 旅館開業後,如有歇業、轉業、合併、遷移、更名、租賃、轉讓、承包等情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三日內,應當及時向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辦理相應變更手續。
第六條 旅館業必須每年定期到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審驗手續,逾期無正當理由不審驗或者不符合安全條件不予審驗的,不能繼續經營旅館業。
第七條 經營旅館業必須建立住宿登記、門衛、值班、財物保管、情況報告等治安管理制度,並在公安機關指導下,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落實各項治安保衛措施,維護旅館的治安秩序。
第八條 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按照公安機關要求登記的內容進行登記,登記工作要指定專人,認真查驗旅客的居民身份證及其他有效證件。住宿登記簿保管三年後自行銷毀。
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館,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第九條 國內旅客住宿旅館,憑居民身份證或者軍人身份證件,沒有證件的,到公安機關指定的旅館或者房間住宿。嚴禁非眷屬成年男女同居一室。
第十條 境外旅客必須憑下列證件到定點的旅館住宿:
(一)外國人憑有效護照或者居留證,到非開放地區的旅館住宿,還應當同時出示旅行證;
(二)港、澳同胞憑港、澳同胞回鄉證或者港澳同胞入出境通行證;
(三)台灣同胞憑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四)在境外的中國公民短期回國的,憑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放行證或者其他有效的入境出境證件。
第十一條 旅館應當建立會客登記制度。對進入旅館客房會客者,事先徵得住宿旅客的同意,查驗其證件後方可會客。
旅館出租客房設立辦事機構或者從事商業活動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旅館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旅客暫存財物的保管,建立財物保管的登記、交接、領取制度。保管人員應當認真核對暫存財物,發現保管財物中的危險、違禁、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旅館對旅客遺留的物品,不得擅自使用和處理,應當逐件登記,妥善保管,設法歸還原主或者招領;招領三個月後無人認領的,應當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處理。對遺留的重要檔案、危險、違禁可疑物品,應當立即上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旅館負責人和從業人員,必須履行以下治安職責,確保旅館和旅客安全:
(一)遵守國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規、規章,不得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二)建立健全旅館治安管理制度,不斷改進安全防範措施,維護旅館治安秩序;
(三)發生案件、事故,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四)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控案犯和查尋贓物,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或者可疑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五)積極向旅客宣傳旅客須知和旅館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旅館從業人員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一)正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犯罪嫌疑的;
(二)發現同公安機關通緝的犯罪分子體貌相似或者所攜帶的物品與公安機關通報查找的贓物相似的;
(三)持有偽造、塗改、過期證件或者證件與本人身份相貌不相符的;
(四)持有空白介紹信、印章或者大量現金、票券、貴重物品並行跡可疑的;
(五)攜帶槍枝、彈藥與其身份不相符的;
(六)有其他可疑行跡的。
第十六條 旅客住宿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住宿登記時,應當主動出示身份證件,如實申報規定的登記項目,自覺遵守旅館各項規章制度,服從旅館工作人員管理,愛護旅館設施;
(二)攜帶的貴重物品或者大宗現金,應當交旅館暫存或者存入銀行,軍警、司法人員因公攜帶的槍枝彈藥和重要檔案,應當交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軍事部門保管,確因特殊原因,必須隨身攜帶的,應當妥善保管,嚴防丟失和被盜;
(三)不得酗酒滋事、大聲喧譁,或者使用音響器材影響他人工作或者休息;
(四)禁止在客房內擅自安接電源或者使用電爐、石油爐等灶具;
(五)禁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及各種管制刀具帶入旅館;
(六)不準私自留人住宿、調換房間和轉讓床位;
(七)自覺配合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如實反映情況,接受公安人員檢查。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業治安管理的職責是:
(一)保護旅館業的合法經營和合法權益,依法查處侵犯旅館和旅客正當權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財物安全的違法行為;
(二)做好旅館開業、歇業等審批和備案工作,建立旅館治安管理檔案;
(三)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和實施各項治安管理制度,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四)組織旅館從業人員協助查緝罪犯和贓物;
(五)協助旅館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消防等安全方面的業務知識培訓;
(六)總結推廣旅館業安全保衛工作經驗,表彰旅館業安全保衛工作中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十八條 旅館內嚴禁賣淫、嫖娼、流氓奸宿、賭博、吸毒、販毒、傳播淫穢物品以及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嚴格依法辦事,文明禮貌待人,不得故意刁難旅館從業人員和旅客,不得非法扣押旅館和旅客的財物。
第二十條 對嚴格遵守《管理辦法》和本細則,在旅館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積極向公安機關提供犯罪線索、協助查破案件、抓獲重要案犯或者維護旅館治安秩序事跡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條和第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旅館從業人員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負責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其所經營的旅館已成為犯罪活動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其責任外,對該旅館還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旅館從業人員或者旅客抗拒、阻礙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旅客申報的失竊案件,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屬於旅館安全防範措施不落實造成的,由旅館或者責任人員負責賠償旅客的經濟損失,屬於旅客不遵守旅館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損失由旅客自負。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