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漁業法實施細則),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池塘、灘涂等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漁業法、漁業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對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重視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成果,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和管理水平,加速漁業生產的發展。
第二章 漁業行政機構及監督管理
第四條 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的漁業工作。州、地、市、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生產建設兵團的漁業是自治區漁業的組成部分,其漁業行政執法受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領導。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生產建設兵團依照漁業法、漁業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其養殖水域進行管理。
第五條 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配備漁政檢查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在同一水域中從事漁業生產的有關單位可以建立協調性護漁組織。協調性護漁組織,在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漁業監督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上級漁政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下級漁政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七條 漁政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維護國家利益和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對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決定行政處罰;
(二)辦理捕撈許可證、養殖使用證的發放;
(三)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查處理漁業糾紛;
(四)對漁業船舶進行檢驗、註冊,簽發漁業船舶證書;
(五)會同有關部門維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六)按國家有關規定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七)監督檢查漁業生產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八條 漁政檢查人員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發給《漁政檢查員證》。
漁政檢查人員有權對各種漁業及漁業船舶的證件、漁船、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進行檢查。漁政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必須按規定著裝,佩戴標誌,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檢查。
第九條 各級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環保、稅務、交通等有關部門,應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施行。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面、灘涂,發展養殖業。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可以聯合開發水面、灘涂,從事養殖業。
第十一條 使用全民所用的水面、灘涂從事水產養殖業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由縣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生產建設兵團所屬的養殖水面由兵團核發養殖使用證。養殖使用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涂,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水面、灘涂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面荒蕪滿一年的,由發證機關按當地同類型水面總產值的10%收取水面閒置費,並責令限期使用;逾期仍閒置的,吊銷水面養殖使用證。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保護生態平衡和統一規劃的基礎上,鼓勵開發、改造荒灘、荒地用於水產養殖業。
開發建設商品魚養殖基地,各級人民政府在資金、物資、技術上給予扶持。
開發荒灘、荒地用於水產養殖業的,必須遵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把水產養殖用水列入供水計畫。人工池塘養殖用水按農業用水規定交納水費,養殖用電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收費。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辦理。
國家建設使用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用於養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捕撈業
第十六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的天然漁業水域從事捕撈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捕撈許可證。在領取捕撈許可證的同時,必須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轉讓和塗改。
第十七條 取得捕撈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作業,並遵守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在博斯騰湖和烏倫古湖使用冰下大拉網作業,必須分別經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阿勒泰地區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水域進行。
第十九條 從事捕撈的漁業船舶,必須具有當地漁政監督管理部門簽發的漁業船舶證書,並配有安全救生設備,方可下水作業。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條 屬於國家級和自治區級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依照國家和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和法規進行保護。
第二十一條 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種類、天然水域魚類的起捕標準、主要漁具的網目規格,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實施。
第二十二條 博斯騰湖、烏倫古湖的主要經濟魚類的年可捕量,由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資源的波動情況確定,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下列水域劃定為常年禁漁區或實行季節性禁漁。
(一)常年禁漁區:
開都河及伸入博斯騰湖半徑2公里範圍內的水域,博斯騰湖西泵站引水渠口伸入湖區半徑1公里範圍內的水域。
烏倫古河的福海水文站以下河段及伸入吉力湖半徑2公里範圍內的水域,引額濟海渠道,烏倫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海子水域。
(二)季節禁漁期:
博斯騰湖每年3月1日至6月20日為禁漁期。
烏倫古湖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為禁漁期。
第二十四條 各州、地、市、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所管轄的天然漁業水域,根據當地漁業資源繁殖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漁區和實行季節性禁漁,報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禁止使用電力、迷魂陣捕魚和機輪底拖網作業。在特定水域確有必要使用上述捕撈方法,必須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嚴禁炸魚、毒魚和塹湖捕魚。
第二十六條 向天然水域引進魚類及其它水生動物、水生植物,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因科研、教學和其他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捕撈的,或者捕撈重點保護的水生動物,必須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漁業水域內清洗、浸泡危害魚類的器具、物質,禁止向漁業水域傾倒污物和向漁業水域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水,因污染造成漁業損失的,由漁政監督管理部門協同環保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在漁業水域周圍的農田施用農藥和化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和化肥安全使用規定,防止對漁業水域的污染。
第三十條 在魚類洄游通道建閘、築堤壩,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在漁業水域建設引排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造攔魚設施,並承擔攔魚設施的維修和更新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 漁業與灌溉兼用的蓄水工程最低養魚水位線的確定和需要排放最低水位線以下蓄水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漁業法和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炸魚、毒魚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
(二)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
(三)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未按規定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
(四)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及塗改捕撈許可證的;
(五)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未經批准使用電力捕魚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使用未經檢驗的船隻進行作業的;
(二)水上作業不配備救生設備的;
(三)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的可捕量的;
(四)塹湖捕魚的;
(五)未經批准使用迷魂陣捕撈、機輪底拖網作業的;
(六)窩藏、銷售他人非法捕撈的水產品的。
行政處罰的辦法,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漁業法、漁業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失的,應按損失程度由漁政監督管理部門收取資源損失賠償費,專款用於資源的恢復和保護。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偷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漁政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的十五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9月26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產資源繁殖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