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活動管理暫行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活動管理暫行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活動管理暫行規定》經1990年8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通過,1990年8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該《規定》共22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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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活動管理暫行規定

(1990年8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通過,1990年8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參加宗教活動或不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參加宗教活動或者不參加宗教活動;不得歧視、誹謗、壓制、打擊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參加宗教活動的公民和不參加宗教活動的公民。

第三條 一切宗教活動都應在我國憲法、法律、政令、政策的允許範圍之內進行,接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信教民眾按照宗教習慣,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及在教徒自己家裡進行的一切正常宗教活動,如念經、講經、禮拜、封齋、祈禱、燒香、拜佛、彌撒、過宗教節日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人民民主專政,反對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分裂祖國統一、破壞民族團結的活動,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組織串聯,煽動鬧事,搞反革命活動。

第六條 己被廢除的宗教課稅、無償勞役、攤派勒捐、審理民事糾紛、歧視侮辱婦女、放“口喚”、派阿訇、欺壓教徒等一切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不得恢復。

任何人不得以宗教負擔為藉口向民眾強收糧食、牲畜和財物。

第七條 宗教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文化、教育、婚姻、計畫生育和衛生事業。

宗教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人民民眾的生活秩序。

第八條 不經批准不得進行跨地區的宗教活動。這種活動,在鄉(鎮)範圍內的,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在縣(市、區)範圍內的,報縣(市、區)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跨縣(市)的,報所在地、州、市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跨地、州、市的,報自治區宗教事務局批准。主持活動的團體負責人應在一個月前提出申請報告。

民眾按習慣進行的朝拜麻扎活動,應接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管理。

第九條 任何宗教組織和教徒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布道、傳教、宣傳有神論;不得在任何地方散發宗教傳單和其他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出版發行的宗教書刊及音像製品。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架設高音喇叭。

第十條 取締看相算命、驅病趕鬼、請神降仙、消災祈雨、抽籤占卜、看風水、裝神弄鬼、妖言惑眾、騙錢害人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一條 宗教職業人員未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不得跨地、州、市、縣進行傳教活動。

取締自封傳教人的傳教活動。不允許外省、市、區宗教人員擅自來我區進行傳教活動。

第十二條 培養年輕愛國宗教職業人員,由自治區愛國宗教團體統一安排。

各地、州、市分別由其愛國宗教團體負責,根據需要,舉辦經文班,定培訓地點,定負責培養的宗教職業人員,定規模,定課程內容,定向培養。

不準私人擅自開辦經文學校、經文班或帶培宗教學徒。

第十三條 經文班主持人必須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維護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愛國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較高的宗教學識。

對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有不滿以致敵對情緒的人不能主持經文班和任教。

第十四條 禁止宣講、播放“聖戰史”,煽動民族仇視。

禁止收聽、錄製、傳播海外反動宗教廣播和接收海外反動宗教書刊及其他宣傳品。

第十五條 基督教、天主教活動實行“三定”(即定片、定點、定人)。宗教組織及活動點負責人應向所在縣(市)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登記,經過批准後,方可進行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我區各教各派的宗教職業人員和信教民眾都應在愛國主義、社會主義的基礎上,遵守憲法、法律、政令和政策,互相尊重、求同存異、和睦相處,不得把自己的觀點強加於人,不得互相攻擊,妨害社會穩定。

第十七條 我區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實行自治、自傳、自養,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宗教職業人員和信教民眾都必須切實遵守有關涉外規定,維護國家和民族尊嚴。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同外國宗教組織交往,不得留宿外國人。

第十八條 外國宗教信仰者可以到對外國人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正常宗教活動,但不得領拜和講經。

外國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不得在我區傳教和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十九條 凡違反本規定的,當地愛國宗教團體和信教民眾有權抵制和揭發,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分別給予處理。情節輕微的,由當地愛國宗教團體或宗教事務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促其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財物、拘留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外國人,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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