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時間
1988年5月1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1988年11月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主席令第2號頒布
內容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暫行規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則。
第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伊斯蘭教清真寺,佛教(喇嘛教)寺廟,基督教、天主教、東正教教堂,道教宮觀以及信教民眾聚會的宗教活動點。
第三條 自治區境內的一切宗教活動場所,都須經縣以上(含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登記。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選點修建宗教活動場所。
經批准、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在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領導下,由愛國宗教組織負責管理,並建立由信教民眾代表和宗教職業人員參加的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的組成人員,在當地愛國宗教組織主持下,由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信教民眾民主選舉產生,任期一至三年,可以連選連任。任期未滿而又不宜繼續擔任者,信教民眾有權予以撤換或罷免。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的基本職責:
(一)教育信教民眾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愛國守法,維護祖國統一,增強民族團結;尊重公民的信仰宗教自由與不信仰宗教的自由,與不同的宗教、教派和睦相處;
(二)按照大多數信教民眾的意見,協商提出主持宗教教儀的宗教職業者人選;
(三)根據自身條件,舉辦社會服務和公益事業;
(四)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的經濟收入與支出,經濟收支帳目要定期公布,接受民眾監督,防止貪污、挪用、私分;
(五)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歷史文物不受損害;
(六)引導信教民眾和宗教職業人員,保持和發揚良好的宗教習俗;在自覺自愿的基礎上,逐步改革有害於人們身心健康,妨礙民眾勞動致富和不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陳規陋習。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的成員,應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愛國守法,維護祖國統一,維護民族團結,品行端正,辦事公道,有一定的宗教知識和管理經驗,在信教民眾中有一定的威信,並具有當地常住戶口。
在職國家幹部和工人不得參加宗教場所的民主管理機構。
第八條 宗教職業人員應當從當地選定,並保持相對穩定,一般不得從外地聘用。如當地確無合適人選,需從外地聘用時,可由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提出意見或提名,徵得信教民眾同意後,由當地愛國宗教組織提請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與有關方面協商決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委派或指定宗教職業人員。如發生這種情況,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機構有權予以制止,並責令被委任或指定的宗教職業人員返回原籍。
第九條 培養宗教學徒由自治區愛國宗教組織統一安排和組織,不允許私人擅自開辦經文學校或經文班。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黨的宗教政策,維護國家主權和祖國統一,維護民族團結;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實行自治、自傳、自養。
宗教活動場所的一切活動,不受外國宗教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不得利用宗教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其他社會公共事業;不得利用宗教干預婚姻自由和計畫生育工作;不得干預科學文化知識的普及和正常的文化體育活動。
取締自封傳教人的自由傳教和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一切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學習和生活。朝拜活動應就地分散舉行。
第十三條 外國宗教信仰者可以到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儀式,但不得主持領拜或講經。
拒絕外國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來我區傳教和散發宗教宣傳品。宗教活動場所未經審查批准,不得播放外國人講經的錄音或錄像。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審批辦理工商登記後,可以經銷一定數量的經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批准發行的宗教書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藝術品。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教徒的自願乜貼、布施或奉獻,但不得以任何藉口進行攤派、勒捐;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課稅;不得到外地搞募捐或收布施、乜貼;對外來搞募捐或收布施、乜貼的,應予抵制。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宗教傳統和習慣,接受外國宗教團體及教徒、外籍華人、回國僑胞和港澳同胞出於宗教感情給予少量捐贈、布施、乜貼和奉獻。對同類性質的大宗捐贈須按有關規定辦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國宗教團體和宗教人士索取財物。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定或擴建應服從城市建設統一規劃,按照因教、因地制宜和便利民眾生產、生活的原則,徵得民眾同意後,由民主管理機構提出方案,報經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城建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均不得擅自占用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物,亦不得向民眾攤派、勒捐。
屬文物保護單位或園林地區的宗教活動場所,需維修或擴建時,須徵得文物、園林部門同意,並接受其指導。
第十九條 新建宗教活動場所所需土地或國家徵用宗教活動場所的土地,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土地征撥手續。
第二十條 凡違反本規定的,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分別給予處理。情節輕微的,由當地愛國宗教組織或宗教事務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拘留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則的外國人,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由自治區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註: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有關事宜的決定》本規則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二十條中“情節輕微的,由當地愛國宗教組織或宗教事務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拘留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