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供銷合作社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供銷合作社條例,發布於1997-08-19。

【發布單位】829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8-19
【生效日期】1997-08-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供銷合作社條例

(1997年8月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供銷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增強和完善供銷合作社為農業、農村和農牧民提供社會化服務的功能,維護供銷合作社及其社員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供銷合作社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供銷合作社是由以農牧民為主體的勞動者自願入股組織起來的集體所有制合作經濟組織。
供銷合作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登記,具有獨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進行經濟、社會活動的自主權。
供銷合作社財產屬於本社社員集體所有。

第三條供銷合作社堅持集體所有制性質,保證入社農牧民共同所有財產,共同享受權益,共同承擔責任和義務。
供銷合作社堅持自願、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則,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保證農牧民在供銷合作社活動中的權利。

第四條供銷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促進城鄉商品物資交流、保障市場供給和繁榮農村經濟的重要力量。
供銷合作社堅持為農業、農村和農牧民提供綜合服務的辦社宗旨,為農牧民提供各種經濟、技術、信息服務,引導農牧民聯合起來進入市場,為國家指導和調控農村經濟發揮橋樑作用,保證農牧民日益增長的生產和生活需要,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和農牧民收入水平的提高。
供銷合作社履行政府授予的對重要農業生產資料、農副產品經營進行組織、協調和管理職責,承擔政府委託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供銷合作社應當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不斷理順組織體制,強化服務功能,完善經營機制,加強監督管理,把供銷合作社切實辦成農牧民的合作經濟組織。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對供銷合作社進行指導、協調、扶持和監督,把發展供銷合作社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經營、信貸、稅收等方面給予優惠,幫助解決供銷合作社的實際困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供銷合作社依法行使民主管理、自主經營的權利,保障供銷合作社組織的完整性和合法的業務範圍。
邊遠地區、貧困地區供銷合作社享受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扶持經濟發展所實行的優惠政策。

第七條供銷合作社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平調、侵占供銷合作社的財產,不得隨意改變供銷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
對非法侵害供銷合作社及其社員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予以檢舉和控告;對發展供銷合作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形式

第八條供銷社合作社分基層供銷合作社和縣(市)、州(地、市)、自治區供銷合作社聯合社。
各級供銷合作社之間是以自願為基礎的自下而上的經濟聯合關係,實行上級社為下級社服務、各級聯合社為基層社服務的原則。
上級社對下級社負有指導、協調、監督的責任,其制定的發展規劃、重大決策和基本管理制度,對下級社具有指導作用;下級社有權對上級社的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和批評,進行民主監督。

第九條基層供銷合作社應當逐步調整為以集鎮為中心、按照經濟區域設定。不設基層供銷合作社的鄉(鎮)所在地可設分社或分店。有條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一縣一社”,實行供銷合作社縣級和基層之間組織一體化。
縣(市)以上各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按照行政區劃設定。
供銷合作社的合併、分立與終止,須徵求上一級供銷合作社的意見,並經本社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供銷合作社所屬企(事)業單位的合併、分立與終止,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供銷合作社實行社員代表大會制度。社員代表大會是本社最高權力機構。
供銷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的會期,任期及代表名額和產生辦法,由本社章程規定。

第十一條供銷合作社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並審議通過本社章程;
(二)審議批准理事會、監事會的工作報告、財務報告和各項提案;
(三)選舉和罷免理事會、監事會成員以及出席上級社社員代表大會的代表;
(四)審查批准理事會對社員和社員代表提案的處理意見;
(五)討論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供銷合作社設立理事會和監事會。
理事會和監事會由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並向社員代表大會負責,其成員應有一定比例的農牧民社員代表。理事會、監事會各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理事、監事的任期與社員代表大會相同。

第十三條理事會是社員代表大會在閉會期間的執行機構。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社員代表大會,向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執行其決議;
(二)制定本社基本管理制度,決定內部管理機構的設定,擬定所屬企業合併、分立、解散的方案;
(三)決定本社的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制定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以及稅後盈餘分配方案,決定財產的租賃、購置、轉讓或抵押;
(四)聘任或者解聘本社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批企業重大經營、投資方案,監督檢查企業經營管理活動;
(五)辦理本社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理事會是本社集體財產所有權的代表和管理者。

第十四條理事會成員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本社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社利益的活動。

第十五條理事會研究決定有關生產經營的重大問題和制定重要的內部管理制度時,應當聽取供銷合作社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監事會是社員代表大會的常設監督機構。
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理事會執行法律、法規和政策、本社章程以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理事會開展經營、財務管理和組織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理事會完成政府委託的各項經濟、社會任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向理事會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並可以進行質詢;
(五)建議提前或者推遲召開社員代表大會;
(六)本社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監事會成員列席理事會工作會議。

第十七條監事會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章程,忠實履行監督職責。
監事會依其職權對理事會的重大決定有不同意見或提出建議未被採納時,有權提請社員代表大會決定。監事會有權代表供銷合作社或社員對理事會成員侵犯其權益的行為要求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各級供銷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實行理事會主任負責制。理事會主任是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對理事會負責。

第十九條供銷合作社應當按照本社章程規定,按期召開社員代表大會,向社員報告工作,接受監督。

第三章 供銷合作社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供銷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廣泛吸收農牧民和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參股入社,自主安排生產、經營、服務活動;
(二)對本社集體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拒絕任何形式的平調和攤派;
(三)自主決定企業經營方式,可與其他經濟組織開展聯營,或者向其他經濟組織投資,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
(四)享有國家和自治區實行定價管理以外的產品、商品和服務價格定價自主權;
(五)自主確定內部分配形式、工資水平和獎金、分紅辦法;
(六)自主決定內部機構設定、勞動組織形式、人員編制和錄用、辭退辦法;
(七)自行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並參加有關談判;
(八)有權拒絕承擔政府決定委託任務以外的商品、物資購銷任務和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收費;
(九)依法應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供銷合作社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依法經營、照章納稅、信守契約;
(三)執行按國家和自治區計畫向農牧民收購的農副產品和銷售的農業生產資料價格的規定;
(四)完成政府委託的各項任務;
(五)確保本社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維護本社管理、使用的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六)維護社員合法權益,履行對社員的經濟承諾;
(七)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供銷合作社依法設定直屬企業、事業單位。
各級供銷合作社所屬企業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以供銷合作社授權其使用的財產獨立經營,自負盈虧,承擔有限責任,享有經營、用工、分配等自主權。
理事會依其職權對本社所屬企業進行管理,不得干預企業的具體業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供銷合作社應當加強對職工的業務、技術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積極開展對社員和廣大農牧民民眾的各類培訓工作,辦好各類專業學校和培訓中心。
供銷合作社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評聘專業技術職稱和職務。

第四章 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供銷合作社應當堅持對社員開展經濟活動,不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其他經濟活動實行企業化經營的經營原則,以建立和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為中心,在城鄉建立綜合性經營網路,開展多種形式的經營活動,大力發展以加工銷售企業為龍頭的貿工農一體化、產供銷一條龍經營,帶領農牧民連片興辦農產品商品基地和為城市服務的副食品基地,不斷拓寬服務領域,為供銷合作社社員優先提供優惠和便利,使農牧民得到更多的實惠。
各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的經營所得,應當有一定比例返還給基層供銷合作社。

第二十五條供銷合作社的經營範圍不受行業、區域和所有制的限制,國家和自治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供銷合作社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採取聯營、合資、合作等多種投資方式,舉辦跨區域、跨行業、跨所有制的企業或者企業集團、綜合商社、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企業。

第二十六條供銷合作社應當建立、完善農業生產資料供應服務網路,逐步形成以自治區聯合社為龍頭,縣(市)聯社為中心,基層社為依託,村級服務站為前沿的農業生產資料綜合服務體系,確保農業生產資料及時供應,價格合理,質量可靠。

第二十七條供銷合作社應當在農副產品購銷活動中發展契約制、聯營制、代理制和利潤返還制,與農牧民建立穩穩定定的購銷關係,不斷拓寬農副產品銷售市場和經營渠道。

第二十八條供銷合作社組織農牧民建立各類專業協會、專業合作社,促進農牧民經濟合作和農業產業化深入發展。

第二十九條供銷合作社實行購銷結合、批零結合、聯購分銷、分購聯銷、代購代銷、代儲代運、綜合經營、專業經營、集團經營等靈活多樣的經營方式。
禁止將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由供銷合作社專營的商品、物資承包給個人經營。

第三十條供銷合作社應當在購銷、信息、科技、運輸、加工、倉儲等方面,為農牧民提供系列化服務,並積極開拓農副產品加工、倉儲、運輸和其他二、三產業,大力發展對外經濟、貿易、技術合作,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先進的管理經驗。

第三十一條基層供銷合作社應根據農牧民生產、生活需要,採取舉辦綜合服務站和莊稼醫院、設定綜合門店、專業公司、飲食服務、加工、修理、倉儲、運輸服務機構等靈活多樣的形式,為農牧民做好產前、產中,產後服務,幫助農牧民發展專業化生產,開拓市場,擴大經營。
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可以根據發展市場經濟的需要,擴大經營規模,設定專業公司,在城市和集鎮建立批發市場,貿易中心、商場、連鎖商店以及其他生產經營服務機構。
供銷合作社的各類倉儲、加工、運輸設施和鐵路專線應面向社會開放,農牧民社員優先使用。

第三十二條供銷合作社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立並實行互助合作基金調劑制度。

第三十三條供銷合作社社員股金實行保息分紅。股息按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在費用中列支。紅利在稅後盈餘中提取。
禁止將社員股金用於職工工資、獎金、福利和行政管理費用開支,或者向銀行支付貸款利息;禁止將社員股金向供銷合作社系統外部拆借。

第三十四條供銷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以本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資產為本社社員或者本社系統以外的單位、個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五條供銷合作社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供銷合作社實行內部審計監督制度,由上級社對下級社、本社監事會對本社的財務收支和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供銷合作社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並向社員公布。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揮供銷合作社的作用,維護其經濟利益。對供銷合作社向政府承包的農業開發項目、扶貧項目,應當給予政策扶持。
政府委託供銷合作社承擔的購銷任務,應當提供必要的資金。供銷合作社因執行政府委託的購銷任務所發生的政策性虧損,政府應當予以補償,供銷合作社應當提供必要的財務報表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地方城鎮建設規劃需占用供銷合作社土地、房產、經營網點、設施的,應當與供銷合作社協商,合理安排其經營場地,並給予其相應的經濟補償。
禁止強令供銷合作社兼併本社系統以外的企業。

第三十九條供銷合作社在農副產品收購中應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等級、價格,不得壓級壓價收購。
供銷合作社應保證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價格向農牧區供應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農用物資;對持有計畫供應指標的農牧民,應當保障按照計畫內價格銷售。禁止擅自提高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農用物資的銷售價格。
禁止憑藉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農用物資專營權,向農牧民強行搭售其他商品、物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對非法侵占、攤派、平調供銷合作社或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財產的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供銷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濫用職權,侵犯社員、職工合法權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本社財產、利益重大損失的,社員代表大會有權罷免其職務,並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供銷合作社將社員股金用於工資、獎金、福利以及行政費用開支,或者向銀行支付貸款利息、向供銷合作社系統外部拆借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本社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供銷合作社未按期向社員支付股金利息的,由其上級社責令限期支付。

第四十三條供銷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以本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資產為本社社員或者本社系統以外的單位、個人提供擔保的,由本社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供銷合作社在農副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活動中違反國家和自治區的標準、等級、價格規定,或者向農牧民強行搭售其他商品、物資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糾正,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供銷合作社工作人員泄露本社商業秘密,給供銷合作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由供銷合作社組建的各類專業合作社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1987年8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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