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是指行為成立時,其是有效還是無效尚不能確定,還待其後一定事實的發生來確定其效力的民事行為。

特徵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具有如下特徵:
(一)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於其行為成立時是否有效還處於不能確定狀態。
(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既可能成為有效民事行為,也可能成為無效民事行為

類型

(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雙方行為(即契約行為)。該種行為如事後得到其法定代理人追認,則有效;反之,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則該行為無效。此類行為成後,法定代理人表態前,行為的效力待定。
(二)無權代理行為。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被代理人事後追認的,則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反之,被代理人事後不追認的,該行為自始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該行為成後,被代理人表態前,行為的效力待定。
(三)無權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與相對人所為的處分他人的物品或權利的行為。按照我國《契約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取得處分權,該行為有效;如權利人不予追認,無處分權的人又未取得處分權,則該行為無效。無權處分行為成立後,權利人表態前,該行為的效力待定。
(四)債權同意欠缺的債務轉移行為
債務人轉讓其債務,如受讓人無力履行債務,則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實現。因此我國《契約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轉讓債務,應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未取得債權人同意而轉讓其債務的,轉讓行為在債權人表態前,該行為的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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