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區分原則

效力區分原則是指在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對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兩個法律事實進行區分,其成立生效取決於不同法律依據的原則。該原則主要解決在債權行為的目的沒有實現的情況下如何評價債權行為效力的問題,即物權沒有發生變動,契約仍然有效。效力區分原則的區分具有單向性,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有因性,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的情況下物權變動也歸於無效。

基本內容

第一, 效力區分原則的前提,是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區分

效力區分原則的法律基礎源於物權與債權的區分,物權是一種支配權,債權是一種請求權。當事人之間通過契約使一方享有對另一方的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請求權,從而使另一方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當事人行使請求權的目的是為了物權變動,而這必須由當事人直接將某種既存的權利予以變更、轉讓、設定負擔或拋棄加以實現,只有通過這種處分行為,當事人才能最終取得對物的支配權。

第二, 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的成立、生效與民事責任的承擔具有獨立性

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主要是債權行為),不能引起物權變動的後果,因為原因行為發生時,物權處分行為還不存在,將來不一定能成就。所以原因行為不以物權的變動為必要條件,成立與生效只能依據其自身要件來判斷,而不能以物權的變動是否成立為判斷標準。即登記與交付行為不是債權契約生效的要件,而只是物權變動的公示要件。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成立與生效的獨立性決定了契約生效、當事人物權變動沒有發生的民事責任承擔的獨立性。當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生效,而物權變動沒有成就的情況下,因為契約是有效的,所以對於不履行契約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該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不能以物權變動沒有發生作為其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

第三, 物權變動以公示為基本特徵

原則上,物權的變動以動產的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為必要條件,而不能認為基礎關係或者原因關係的成立生效就發生物權變動的必然結果。物權變動的結果,必然進行物權變動的公示行為。如果契約生效而未發生動產的交付或者不動產的登記,則權利取得人就只享有請求交付的權利,即債權法的權利,而沒有取得對物的支配權。

法學理論基礎

(一)物權與債權的區分

物權和債權是民法學中最重要的兩項權利,它們的區分屬於物權法的基礎性理論,同樣是效力區分原則的理論基礎。兩者在性質上大異其趣。

物權在本質上是一種支配權,債權是一種請求權。按薩維尼的看法,物權之所以區別於債權在於其以物為客體,在於其“以占有或者對物的事實支配為其材料。”溫德沙伊德也認為,對物權應該是物上的權利,並且應該以物為客體。物權作為支配權,是與作為請求權的債權相區別的,它們在權利的內容、取得方法、行使方式以及救濟途徑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區別。具體而言:

第一,二者在物的關係的直接性程度上有所不同。作為支配權的物權,權利人可以通過對物的直接支配來實現其利益,而請求權只能藉助他人的意志建立與物之間的聯繫,因而不能直接實現對物的控制。強調物權對於物的直接支配性,一方面,表明權利人的意志對於物的直接控制程度。黑格爾說:“我把某物置於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這樣就構成占有。”“所以據為己有,歸根到底無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對物的優越性,並顯示出物不是自在自為地存在的。”黑格爾實際上將權利人對物的支配視為一種意志的支配。日本著名的民法學家我妻榮進一步將支配的含義解釋為一種意志關係,他認為,物權支配性的本質應該作如此理解:“支配的觀念指的是人所表示的意思和意思之間的一種關係,所以即使在物權中,權利人使用標的物得到了法律之認可保障,則權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妨礙其行使權利。若從這層意義上而言,其他任何人的意思也就都受到了權利人意思的支配。”從權利人對物的支配角度確實深刻揭示了物權支配性的特點。另一方面,強調物權對於物的直接支配性,有助於維護交易當事人的權利。

第二,二者在創設方式上存在重大的不同。物權的創設包括基於法律行為和非基於法律行為兩種,在基於法律行為尤其是基於契約創設物權時,依照我國現行法的規定,除了在當事人之間存在生效的契約行為以外,還必須有交付標的物或者辦理登記手續的公示行為,才能導致物權的變動。但作為請求權的債權,只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生效的契約行為,就可創設債權。也就是說,僅有債權契約不能導致物權變動,但沒有發生物權變動本身並不能否認債權契約的有效成立。另外,在比較法上,還有不少國家或地區的民事立法,認可了取得作為支配權的物權的特殊途徑,如先占、取得時效以及添附制度等,而作為請求權的債權,就不存在這些特殊的取得方法。

正是因為物權與債權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權利,這兩種權利分別要基於性質不同的法律關係而建立,在以法律行為為基礎形成法律關係的情況下,性質不同的法律關係又要依據性質不同的法律行為而建立,這就要求對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區別對待,因此使得效力區分原則的存在成為必然。

(二)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區分

所謂負擔行為就是民事主體向一個或者多個相對人承擔某種作為或者不作為的義務的法律行為。它的直接法律後果就是給自己確定一個給付義務,從而與相對人建立起了一種債權債務的法律關係。依據這種債權債務的法律關係,當事人向相對人承擔著履行或者給付的義務。而處分行為是指直接將某種既存的權利予以變更、出讓、設定負擔、或者予以拋棄的行為。對於他們之間的區別簡言之就是,負擔行為是產生請求權的行為;處分行為是產生支配權變動的行為。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是交易性行為中最為基本的法律行為的分類。在任何一種以物權的設立、轉移、變更為目的交易中,如果交易行為順利完成,就會產生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其中負擔行為是這一交易的原因,所以它由被稱為原因行為或者基礎行為;而後來發生的物權實際的設立、轉移、變更的行為,是交易的結果,所以它又被稱為結果行為。當然,一個交易中只發生了負擔行為的情況是可能存在的,因為契約訂立生效以後,不一定會得到順利的履行。於此情形,只能認定處分行為無效,而不能就此得出契約無效的結論。同時,一個沒有原因行為的處分行為的也有可能存在,如權利的放棄,這種行為同樣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它的效力必須根據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條件處理。

由此可見,在任何一個以物權的設立、轉移、變更的交易中,都存在著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的區分。由於他們的效力是根本不同的,支持他們變動的法律依據也是不同的。在負擔行為生效後,後來的處分行為依據不同的法律根據生效,不具備,則處分行為就不會生效。由於請求權和支配權的區分是民事權利的基本區分,所以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也是法律行為的基本區分。它們的區分為契約效力與物權效力的區分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法律適用

(一)原因行為效力的產生遵循債權行為的生效要件

在雙方當事人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交易中,必定有債權行為的發生,即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對這一行為的成立與生效,效力區分原則的基本要求是:契約效力的產生與否只能按照債權行為的生效要件,物權是否發生變動,不是該行為的生效要件。如果該行為是一項債權關係的約定,那么該行為的成立與生效,就應該按照債權關係法律行為的判斷標準確定。至於後來的物權變動是否生效,對原因行為就沒有決定作用。因為任何契約成立後都有結果不能履行或者沒有必要履行的可能;不能履行或沒有履行的必要時,不能反過來一律認定契約無效。也就是說,在未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情況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契約的效力。因契約還是有效的契約,違約的契約當事人一方應該承擔違約責任。

(二)物權變動的產生遵循處分行為的生效要件

物權的設立、轉移、變更和廢止,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特的法律行為即處分行為。所以,物權的各項變動應該遵守處分行為的生效要件,這是效力區分原則的另一個基本要求。處分行為的生效要件是:標的物成就,即標的物已經客觀存在並且已經特定化;處分人具有處分權;進行交付,即動產的實際交付、不動產的登記。對這些要件可做以下解釋:首先,不能認為已經生效的契約均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因為只產生請求權效力的行為不能產生物權排他性效力的結果。其次,物權變動一般情況下,只能在不動產登記和動產交付之時,物權的變動必須以公示的行為作為其基本的表征。

(三)契約生效、物權未變動時的責任

契約生效、當事人物權變動沒有發生的情形,只有依據效力區分原則才能合理處理。依據效力區分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因為契約是有效的,所以對於不履行契約有過錯的一方的當事人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如一物二賣的的情況下,後一契約的買受人通過辦理登記取得了權利而前一契約的買受人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方給前一契約的受讓方造成損失的,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至於違約責任的承擔條件、具體類型以及承擔方式等,我國契約法有詳細的規定。可見,效力區分原則科學的清理了兩種不同的法律責任,即正確區分物權變動中原因行為的責任和物權法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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