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放射性廢物分類管理,是國際通行做法,也是國內外放射性廢物管理長期經驗的總結。實行放射性廢物分類管理,是考慮到放射性廢物種類繁多,不同類型的廢物形態、放射性水平、半衰期和生物毒性等不盡相同,需要針對放射性廢物的不同特性採取有差別的管理措施,以在保證安全的基礎上經濟有效地管理放射性廢物。
一、相關要求
放射性廢物分類是我國放射性廢物管理領域的基本要求。《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明確提出對放射性廢物進行分類管理和處置的要求。
《核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放射性廢物應當實行分類處置。低、中水平放射性廢物在國家規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場所實行近地表或者中等深度處置。高水平放射性廢物實行集中深地質處置,由國務院指定的單位專營。”
二、放射性廢物分類方法
放射性廢物的分類方法有多種。依據廢物的物理性狀(形態),可分為氣載廢物、液體廢物和固體廢物。依據放射性活度水平,可分為豁免廢物、低水平放射性廢物、中水平放射性廢物和高水平放射性廢物。
著眼於放射性廢物長期安全,以廢物的最終處置為目標建立放射性廢物分類體系已逐漸成為國際共識。我國的放射性廢物分類體系充分借鑑國際成熟做法,並隨著核工業實踐的發展和對放射性廢物管理認識的不斷深入逐步完善,從早期主要考慮放射性廢物產生、處理和貯存等處置前操作中的輻射防護要求,逐漸轉為關注放射性廢物處置的長期安全。
放射性度物分類體系建立了放射性廢物類別與處置方式的一般聯繫,將低水平放射性廢物、中水平放射性廢物和高水平放射性廢物,處置方式分為近地表處置、中等深度處置和深地質處置。放射性廢物所含核索半衰期不一,潛在危害從幾天到萬年以上。處置是通過工程屏障和地下深達幾米到幾百米的地質岩體等將放射性廢物與人員、環境長期隔離直到其潛在危害隨核素衰變衰減到安全可接受的水平。近地表處置主要適用於潛在危害可持續300- -500 年的低放廢物,中等深度處置適用於無法採用近地表處置使其達到安全可接受水平的中放廢物,深地質處置適用於潛在危害長達萬年以上的高放廢物。
我國幅員遼闊、地質環境多樣,為了減少由於大量廢物長途運輸帶來的不安全因素、降低運輸費用,同時考慮到低、中水平放射性廢物產生單位分布面廣,需要與人類環境隔離的時間相對較短,隔離要求相對較低,所以我國早在20世紀80年代初就對低、中水平放射性廢物採取區域處置政策。而高放廢物的放射性活度高、體積相對較小、壽命長,一旦釋入環境其危害極其嚴重,所以從安全上考慮,需要與人類社會、環境永久隔離,其處置場所應儘可能地遠離人群,宜採取全國集中處置。
該分類體系主要用於放射性廢物處置管理,也對處置前管理具有指導作用。這是國際共識,也符合我國廢物處置的現實需求,對推動建立我國放射性廢物管理政策框架具有基礎性作用。
三、高水平放射性廢物處置
高放廢物包括乏燃料後處理產生的高放廢液的固化體,以及需要直接處置的乏燃料,其所含放射性核素活度濃度極大,潛在危害長達萬年以上,需要最高程度的隔離與包容。高放廢物地質處置是一項以萬年以上隔離為目標的多學科、複雜系統工程。國際上,高放廢物處置相關工作通常由政府部門、國家公共機構、國家獨資公司和核電企業組建的企業統一負責實施,並由國家專門設立基金支持。高水平放射性廢物深地質處置的單位由國務院指定,並專門負責研發、選址、建造、運行和關閉等各階段相關工作的開展。
四、中等深度處置
中等深度處置主要適用於含有相當數量的長壽命核素,特別是發射α粒子的放射性核素,不能依靠監護措施控制廢物衰變到近地表處置設施可接受的活度濃度,需要採取比近地表處置更高程度的包容和隔離措施的放射性廢物。其處置深度通常為地下幾十到幾百米。國際上早在20世紀90年代就對中等深度處置開展了大量研究,國際原子能機構將其引入2009年發布的放射性廢物分類標準中。美國、瑞典、芬蘭、韓國等國家都已建成運行相應處置設施。
中等深度處置設施與深地質處置設施通常都位於地質岩體中,處置概念上並無嚴格界定,但兩者都針對含大量長壽命放射性核素的放射性廢物,且深地質處置提供最高水平的隔離並考慮釋熱是基本共識。根據國際放射性廢物管理實踐,後處理產生的中放廢液固化體、反應堆退役產生的堆內活化組件,以及主要含長壽命放射性核素的廢放射源等需要實施中等深度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