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撫順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為保護和改善礦山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礦山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工程建設等影響礦山地質環境的活動。

第三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堅持積極保護、合理開發,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邊開發邊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調查評價與規劃

第六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礦山的基本情況;
(二)礦山地質環境背景;
(三)礦山開發引起的地質災害及礦山地質環境問題
(四)礦山生態環境修復與治理措施及效果;
(五)礦業活動對地質環境所產生的影響及其程度;
(六)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生態恢復治理區劃及工程部署建議。

第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縣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同時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過批准的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地質環境現狀及發展趨勢;
(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的原則、目標與主要任務;
(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分區;
(四)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的重點工程;
(五)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 保護與治理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取得採礦許可證,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按照採礦許可證的審批許可權,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採礦權人變更礦區範圍、開採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十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的基本情況;
(二)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估;
(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目標;
(四)治理措施與進度安排;
(五)安全保障及突發事件應對措施;
(六)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損益分析。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在城市規劃區內井工開採煤炭資源的,應當遵守城市總體規劃,不得超越採煤沉陷影響地面界線。

第十二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發需要配套建設地質環境保護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作業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對遺留的探槽、井孔、坑巷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等,應當採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在礦山生產過程中或者在停辦和關閉礦山前,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
(一)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建築、地面設施,達到安全、可利用的狀態;
(二)整治被破壞的土地,達到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狀態;
(三)整修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並恢復植被,消除安全隱患,達到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採取有效技術措施,使地下井巷、採空區達到安全狀態;
(五)依法處理礦山開採廢棄物;
(六)解決因採礦導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民眾飲水問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

第十五條

因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加工礦產品和工程建設等活動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行為人為治理責任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對不屬於採礦權人職責或者責任人已經滅失的已被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積極予以治理。

第十六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實行保證金制度。採礦權人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存保證金。
保證金本金及利息屬採礦權人所有。採礦權人在規定時間內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經驗收合格後,保證金本金及利息返還採礦權人。
保證金的交存及管理使用辦法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採礦權人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義務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制止違法行為。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
採礦權人應當按規定執行礦山地質環境年度報告制度。

第十八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完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網路。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要求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定期向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資料。

第十九條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礦震的監測、防治工作,指導監督採礦權人開展礦震監測和實施減震措施。
採礦權人應當對礦震進行監測,定期向市地震、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資料,採取措施降低礦震的強度和頻率,防止破壞性礦震的發生,確保地面建築物、構築物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進行礦產資源開採的,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探礦權人在勘查作業後,未及時清理現場,對遺留的探槽、井孔、坑巷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等,未採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隱患,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探礦權人承擔,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採礦權人未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的,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或者建議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拒絕監督檢查、弄虛作假、未按規定報告有關情況或者拒不提供相關資料的,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或者建議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採取礦震防治措施給他人生產、生活帶來危害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是指因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等活動影響到的岩石圈表層系統,主要由岩土體、地下水等基本要素組成。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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