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取類製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取類製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Discharge standard of water pollutants for pharmaceutical industryExtraction products category
( GB 21905-2008 2008-08-01實施)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編制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的意見》,保護環境,防治污染,促進制藥工業生產工藝和污染治理技術的進步,制定本標準。本標準規定了提取類製藥(不含中藥)工業企業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等相關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提取類製藥工業企業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以及提取類製藥工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後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與提取類製藥生產企業生產藥物結構相似的獸藥生產企業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也適用於本標準。本標準適用於不經過化學修飾或人工合成提取的生化藥物、以動植物提取為主的天然藥物和海洋生物提取藥物生產企業。本標準不適用於用化學合成、半合成等方法製得的生化基本物質的衍生物或類似物、菌體及其提取物、動物器官或組織及小動物製劑類藥物的生產企業。本標準適用於法律允許的水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的提取類製藥工業企業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執行。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於企業向環境水體的排放行為。企業向設定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其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業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污水處理能力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並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城鎮污水處理廠應保證排放污染物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建設項目擬向設定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廢水時,由建設單位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按前款的規定執行。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提取類製藥工業企業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標準的規定執行,不再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中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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