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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與憲法是什麼關係?這在當代西方法學理論看來,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問題。在德國,刑事訴訟被視為“憲法的測震儀”;在美國,刑事訴訟已經在很大程度上被憲法化,以至於法學院裡開設的刑事訴訟法課程往往被稱為“Constitu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即憲法性刑事訴訟;條件好一些的法學院甚至專門就刑事訴訟某一方面的憲法性問題單獨開課,如ConstitutionalRestraints 0n criminal Law Enforcement(刑事執法的憲法規制)。然而在我國,關於刑事訴訟與憲法的關係,學界多年來停留於對《刑事訴訟法》第1條的學理解釋,簡單地從憲法條文中找幾條出來作為“制定《刑事訴訟法》的依據”,再從《刑事訴訟法》中找幾條出來作為憲法依據的“體現”;特別是在面向本科學生的各類“統編教材”中,看不到在這一問題上有什麼創造性的解釋。
近年來,隨著對外交流的不斷擴大和學術氛圍的明顯好轉,一些年輕的學者開始對這一問題進行了一定的嘗試性探討,提出了一些值得深思的疑問,這是非常可喜的現象,反映了學術研究的逐步深化。 當然,“憲政”與“憲法”是不同的,一部依據“憲法”制定的《刑事訴訟法》未必能夠保證在適用該法律進行的刑事訴訟活動中貫徹法治原則,因為有憲法並不意味著就有憲政。
“憲政”是什麼?憲法學家們有多種理解,但我比較贊同李步雲教授的解釋,即“憲政是國家依據一部充分體現現代文明的憲法進行治理,以實現一系列民主原則與制度為主要內容,以厲行法治為基本保證,以充分實現最廣泛的人權為目的的一種政治制度”(李步云:《走向法治》,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頁)。如果一個國家的憲法不以人民主權為基本內容,不以保障每一個人的人權為目的,不通過司法獨立原則保證法治的實現,那么,文本意義上的憲法和制度意義上的憲政就不能夠真正構成現代刑事訴訟的法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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