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本罪是指戰時拒絕軍事徵用,情節嚴重的行為。
立案標準
戰時拒絕軍事徵用,情節嚴重的,應當立案。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戰時拒絕軍事徵用的行為,可以由公民個人實施,也可以由單位實施。但刑法第381條只規定了自然人的刑事責任,沒有規定單位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軍事徵用管理制度和戰爭動員制度,危害戰時國家軍事利益。“軍事徵用”,是指武裝部隊根據作戰和其他軍事行動的需要,依法使用組織和公民個人的設備設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國防法》規定:國家根據動員需要,可以依法徵用組織和個人的設備設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公民和組織應當支持國防建設,為武裝力量的軍事訓練、戰備勤務、防衛作戰等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這是國家為適應保衛祖國、抵抗侵略,加強戰時國防物質保障韻需要而採取的非常措施和重要的國防制度。按照這一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義務將其所有屬於徵用範圍內的設備、設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提供給國菜妄菩姜裝部隊。戰時拒絕軍事徵用情節嚴重的行為,違反了國防法規定的公民國防義務,嚴重妨害武裝部隊的作戰和其他軍事行動,危害國防利益。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戰時出於軍隊或作戰需要的目的,徵用公民房屋、運輸工具、通信設施等,而拒不提供給國家或武裝部隊的。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戰時拒絕軍事徵用,情節嚴重的行為。戰時徵用,一般由國家頒布法令或命令在全國或部分地區統一適用,一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戰區武裝部隊直接組織實施。在緊急情況下,武裝部隊根據作戰需要,也可依照戰時法令或命令隨時徵用組織和個人的物品。設備包括各種器材、機械等。設施包括建築物、場地,如住宅等。交通工具包括機動車、船、民用飛機,非機動車、船。其他物資是指為戰時武裝部隊急需的一切物質財產,如衣、被、食品、牲畜、通訊工具等。拒絕軍事徵用是指行為人故意不將被徵用的個人設備設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交付武裝部隊使用,即對國家、武裝部隊徵用的物品拒不提供或者藏匿、轉移、銷毀、出售的。根據法律規定,戰時拒絕軍事徵用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情節嚴重”,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軍事徵用的,煽動他人拒絕軍事徵用的;因拒絕軍事徵用影響部隊完成重要任務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拒絕徵用物資數額較大的、擁有武裝部隊戰時急需物資而拒不提供的等情形。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以“戰時”拒絕軍事徵用。“情節嚴重”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是平時拒絕軍事徵用,或者是戰時拒絕軍事徵用,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均不構成本罪。
此罪與彼罪
一、本罪與戰時拒絕、延誤軍事訂貨罪的界限。兩者在客體、客觀方面、主觀方面有相似之處,區別是:一是犯罪主體不同。本罪主體是所有公民和組織;後者主體是承擔軍事生產任務和戰時具有生產能力的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二是行為方式不同。本罪是擁有國家徵用物資而拒不提供的;後者是拒絕或者故意不按期交付生產的軍用貨物的。
二、本罪與戰時掠奪居民財物罪的界限。兩者存在著根本的區別:一是軍徵用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的,或者由遇有緊急情況的武裝部隊的指揮人員作出,無論由誰作出,都給予相應補償;而掠奪戰區無辜居民財物罪中的掠奪行為則是現役軍人私自進行的搶劫、掠奪行為。二是軍事徵用的目的是為了國家的軍事利益;而掠奪戰區無辜居民的目的則是為了將他人財物據為已有。三是軍事徵用的對象既可以是財物等各種各樣的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而掠奪戰區無辜居民的行為對象則一般僅限於動產。四是軍事徵用既可以發生在戰場上或其他軍事行動地區,也可以發生在後方非軍事行動地區;而掠奪戰區無辜居民,行為則只能發生在軍事行動地區。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