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牧產品的監督管理,提高農牧產品質量,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牧產品,是指產品質量符合有關標準和規範,經認證合格允許使用無公害農牧產品標誌,未經加工或者初加工種植、養殖形成的,可供人類食用的蔬菜、水果、水產品及畜產品。
本辦法所稱農牧產品市場準入,是指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經認證的無公害農牧產品和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要求的農牧產品準予銷售,對未經認證或者經檢測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牧產品禁止銷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外進入本市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農牧產品。
第四條 生產、銷售的農牧產品應當安全、衛生。禁止生產、銷售農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牧產品。
第五條 農牧產品的生產、銷售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部門負責的原則,加強監督和檢測。
第六條 農牧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農牧產品質量安全速檢機構,對進入市場銷售的農牧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
第七條 市農牧主管部門應當成立由有資質人員組成的速檢機構。
所有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農牧產品必須到本市速檢機構進行檢測。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對農牧產品生產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對新品種的引進、推廣套用工作。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下列分工,做好農牧產品市場準入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協調有關部門,指導農牧產品市場食品安全監督工作。
(二)市農牧主管部門負責農牧產品進入市場前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制定並指導實施檢測流程;指導市場、超市建立健全入市農牧產品的檢測、標識及公示制度;對本市行政區域外進入本市的農牧產品、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牧產品生產基地進行質量安全監測管理;對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牧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市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對進入餐飲業的農牧產品進行衛生安全抽查和監督。
(四)市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農牧產品生產執行標準,配合農牧等部門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五)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流通領域農牧產品交易秩序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商品流通領域行業管理,指導鄉鎮市場建立健全農牧產品質量安全自檢機制。
(七)市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生產的水產品水源環境監管工作。
(八)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影響農牧產品質量的生產環境及污染源進行監督管理。
(九)拉薩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入境農牧產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 農牧產品市場經營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農牧產品監督、檢測等工作並建立規範的台賬追溯制度。
第三章 農牧產品生產基地管理
第十一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牧產品生產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鼓勵開發、建設農牧產品生產基地。
第十二條 農牧產品生產基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地環境符合無公害農牧產品產地環境的標準、要求;
(二)基地應遠離工業區、遠離公路、遠離污染源;
(三)生產過程符合無公害農牧產品生產技術的標準、要求;
(四)有與生產規模和生產種類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質量控制措施。
第十三條 農牧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和農牧產品基地可以按《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牧產品產地、產品認證,經認證的可以使用無公害農牧產品專用標識。
無公害農牧產品的產地、產品認證條件、認證程式由農牧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未經認證,不得使用無公害農牧產品專用標識。
第十四條 經過國家、自治區認證的無公害農牧產品生產基地,必須建立無公害農牧產品生產記錄。
第十五條 農牧產品生產基地、生產示範園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配備相應技術人員,負責生產技術和田間檢測工作,確保生產的農牧產品農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殘留量不超過規定標準。
市、縣(區)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牧產品生產技術人員和生產者進行技術培訓和指導,提高農牧產品生產單位和個人的生產技術和檢測水平。
第十六條 市農牧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監督、指導農牧產品生產單位和個人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及時公布農牧產品生產中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目錄。
第四章 農牧產品生產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農牧產品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獸藥,並按照規定的用量、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提倡使用生物農藥、獸藥和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
農牧產品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施用化肥,提倡施用有機肥料、複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減少土壤污染,降低有害物質殘留量。
第十八條 禁止在農牧產品生產基地、果園、菜田使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
禁止在農牧產品生產基地、果園、菜田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施用過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獸藥的地塊在藥物殘效期內不得用於種植、養殖農牧產品。
禁止向農牧產品生產基地、果園、菜田排放廢氣、廢水、廢物;在農牧產品生產基地、果園、菜田內,禁止利用污水、廢水進行灌溉。
第十九條 建立農牧產品銷售檢測制度。
市、縣(區)農牧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農牧產品批發市場、零售市場建立進貨檢測、登記制度。
經檢測不符合標準的農牧產品,不得販運和銷售。
第二十條 被抽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復檢機構為上一級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的檢測機構。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農牧產品批發市場、超市、零售商戶銷售農牧產品應當在攤位顯著位置懸掛農牧產品標示牌,並在農牧產品標示牌上如實標明農牧產品品種、產地、進貨時間及合格證明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禁止銷售下列農牧產品:
(一)施用過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的;
(二)未過農藥安全間隔期的;
(三)施用過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的地塊,在藥物殘效期內種植、養殖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農牧產品。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冒用、轉讓、買賣農牧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的,由市農牧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四條 農牧產品市場經營單位未建立規範的台賬追溯制度,對當事人造成傷害,情節輕微的,由市農牧、商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成其限期整改;對當事人造成傷害,情節嚴重的,由農牧產品市場經營單位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農牧主管部門建議自治區農牧主管部門撤銷其無公害農牧產品生產基地認定證書:
(一)不符合農牧產品生產基地條件的;
(二)生產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要求的農牧產品的;
(三)用非本基地生產的農牧產品以本基地名義對外銷售農牧產品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對經檢測的農牧產品,發現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由市農牧主管部門增加對該基地生產的農牧產品的抽檢次數,連續三次抽檢不合格的,由市農牧主管部門予以查封、扣押,並進行無害化銷毀。
第二十七條 向農牧產品生產基地、果園、菜田排放廢氣、廢水、廢物對農牧產品造成污染的,由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牧產品銷售企業、農牧產品批發市場經營單位允許無有效合格憑證、未經檢測及檢測不合格的農牧產品銷售和未建立公示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農牧產品銷售企業、農牧產品批發市場經營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牧產品批發市場、零售市場經營單位未建立進貨檢測、登記制度的,由市農牧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對市場經營單位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生產、銷售有害農牧產品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農牧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