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第十九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 第二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罷免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貫徹幹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民眾公認、注重實績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決定代理人選,適用本條例。
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撤職按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市國家權力機關下列人員:
(一)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
(二)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三)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專委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免去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職務;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本市國家行政機關下列人員:
(一)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辦)主任的任免。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的個別任免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市國家審判機關下列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或者批准任免本市國家檢察機關下列人員:
(一)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二)批准任免各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推選和決定下列代理人選: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推選代理主任人選;
(二)在市人民政府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決定代理市長人選;
(三)在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決定代理院長人選;
(四)在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決定代理檢察長人選。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九條 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補充任命市人大專委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人選,從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人選,從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
補充任命市人大專委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人選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第十條 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辦)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市長提名,市人民政府提出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一條 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二條 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批准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罷免的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各縣(區)人民檢察院根據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報經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在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中提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
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決定市人民政府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分別從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人員中提名代理人選,代理人選不是現任副職領導人員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先決定任命為副職,再決定代理人選,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
代理市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的職務,直到市長、院長、檢察長恢復行使職務或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市長、院長、檢察長為止。
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十天前提出任免案,連同被任免人員的相關材料,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請機關負責人應到會說明情況,並答覆審議中提出的問題。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審議表決任免案時,按照先免職,後任命的順序進行。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審議任免案中,組成人員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議,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提請機關經考察研究後,認為需要繼續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是否繼續審議的意見,常委會決定審議的,提請機關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補充說明。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任免案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免的表決,可以贊成,可以反對,也可以棄權。
對同一任免案提請任免的人員一般應逐人表決,也可以合併表決。在審議中對合併表決的個別人選有異議的,應單獨進行表決。表決辦法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免的表決,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並以正式檔案通知提請機關,抄送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匯報、視察工作、執法檢查、述職評議等形式依法對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行監督,被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模範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嚴格執行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自覺接受市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第二十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在任免案通過之前,不得對外公布,報請任命人員不得行使擬任職務。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將新一屆政府組成部門機構設定情況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並提出新一屆政府秘書長、局長、委(辦)主任的任命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任命。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其職務未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不再列為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庭經批准新設立、合併、撤銷、改變名稱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一個月內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合併、撤銷、改變名稱或者不再列為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原機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提請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免除。
新設立或者名稱改變、合併組建的新的機構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提請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
第二十三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離休、退休或調動工作離崗的,提請機關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免職。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死亡的,其職務自行終止,由提請機關及時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罷免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罷免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罷免案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章 辭職與撤職

第二十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專委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後,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各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在縣(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由縣(區)人民檢察院報經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市人大常委會辭去市人大常委會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辭職請求以書面形式提出。決定接受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專委會組成人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或其代表資格終止的,其擔任的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專委會的職務相應撤銷或免除。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下列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一)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
(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辦)主任;
(三)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四)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三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市人大專委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職務。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大專委會、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屬於市人大常委會許可權範圍內的撤職案。
市人民政府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屬於市人大常委會許可權範圍內的本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理由。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專委會、市人民政府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撤職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說明理由,並答覆審議中提出的問題。
在審議撤職案時,被提請撤銷職務的人員有權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撤職案的表決,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的、決定撤職的和因代表職務被罷免或代表資格終止其擔任的市人大常委會或市人大專委會的職務相應撤銷或免除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拉薩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88年12月16日拉薩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正的《拉薩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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