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為規範和加強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監督管理工作,根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監督管理實施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4月17日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電監資質〔2012〕24號印發。《辦法》共32條,

辦法信息

(2012年4月17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電監資質〔2012〕24號印發)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監督管理工作,根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對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發電企業、輸電企業和供電企業等遵守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制度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負責指導、監督和協調全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監督管理工作。

電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許可證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嚴肅查處違規行為,重大情況和問題應當及時報告電監會。

第四條

派出機構通過核查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年度自查材料、信息報送及分析等非現場監管方式以及必要的現場監管方式,履行許可證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派出機構對取得許可證的單位是否持續符合許可證法定條件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取得許可證單位的註冊資本和淨資產、設備、生產經營場所、從業人員等發生變化,不符合許可證法定條件的,派出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對整改情況予以複查。逾期不改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其實際條件重新核定許可證的類別和等級;不符合許可證最低等級法定條件的,應當撤銷許可,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註銷手續。

第六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按照規定申請許可證有效期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派出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規定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一)符合許可證法定條件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作出準予延續的書面決定,許可證有效期起始日為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日次日;

(二)不符合許可證法定條件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該單位,通知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延續的理由。

未獲得許可證有效期延續的單位,可以重新申請許可證。重新申請取得的許可證,應當重新編號。

第七條

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被批准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註銷手續。

第八條

派出機構對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是否存在非法轉讓許可證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轉讓許可證。

派出機構發現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是否存在非法轉讓許可證的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一)未將其承包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依法進行分包,在施工現場所設項目管理機構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財務負責人、質量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等不是本單位人員的;

(二)施工現場實際施工人與中標單位或者施工契約約定的施工單位之間不存在資產產權關係或者統一的財務核算關係的;

(三)其他涉嫌非法轉讓許可證的。

本條所稱本單位人員,是指與本單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勞動關係的人員。

第九條

派出機構對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是否存在將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轉包給其他單位、個人或者分包給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許可範圍的單位、個人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應當對其是否存在違反許可證制度的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一)分包後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和派駐相應管理人員,未對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

(二)以勞務分包等名義將承包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交由其他單位、個人承擔的;

(三)其他涉嫌違反許可證制度的。

第十條

派出機構對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分支機構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一)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的子公司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應當獨立申請許可證並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

(二)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的分公司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備案。經備案的分公司可以以總公司名義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並由總公司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設立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分公司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向本單位所在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機構備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複印件,許可證複印件,分公司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二)分公司章程或者設立分公司的檔案;

(三)本辦法實施後新設立的分公司,提供本單位設立分公司開辦資金的證明;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但未備案的分公司,提供能夠反映分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等的本單位合併年度會計報表;

(四)對分公司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授權書;

(五)分公司營業場所使用證明複印件,分公司負責人、技術和安全負責人任職檔案和身份證明複印件,分公司有關人員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和身份證明複印件;

(六)派出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在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轄區以外設立的分公司備案後,分公司在備案的派出機構轄區內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視同已經向備案的派出機構報告。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但未備案的分公司,其備案的時間由派出機構具體規定。

第十二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變更、撤銷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分公司的,應當按照前條規定的程式分別向本單位所在地以及變更、撤銷的分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機構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分公司的,提交變更後分公司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二)撤銷分公司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準予分公司註銷登記的證明檔案複印件;

(三)派出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派出機構對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遵守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制度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應當按照頒發許可證派出機構的規定,對本單位遵守許可證制度等的情況進行自查,每年以電子信息或者紙質材料等形式報送下列材料:

(一)自查報告;

(二)許可證副本;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複印件;

(四)設立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分公司的,提供本單位與分公司的合併年度會計報表,以及各分公司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五)派出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對其報送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不得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報送的自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單位的財務狀況,註冊資本、設備、生產經營場所、從業人員等的變化情況;

(二)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情況,以及業務分包、施工現場項目管理機構設立、跨區作業等情況;

(三)遵守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制度情況;

(四)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以及相關電力技術、安全、定額和質量標準等情況;

(五)其他相關情況。

自查報告應當包括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分公司的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式,對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報送自查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抽查。

第十七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未按照派出機構規定報送年度自查材料的,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派出機構向社會公告,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施工現場下列情況的監督檢查:

(一)施工現場實際施工人與中標單位或者施工契約約定的施工單位是否一致,是否取得許可證並在許可範圍內從業;

(二)是否存在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名義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情形;

(三)是否將承包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轉包給其他單位、個人,或者分包給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許可範圍的單位、個人;

(四)跨區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是否按照規定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

(五)分公司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是否按照規定備案;

(六)在用戶受電、送電裝置上作業的人員是否全部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並按照規定註冊;

(七)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情況;

(八)需要現場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派出機構應當將有下列情形的單位作為重點抽查對象:

(一)發生工程質量責任事故或者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受到他人向電力監管機構投訴、舉報的;

(三)技術、安全負責人等關鍵崗位人員變動頻繁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自查材料的;

(五)派出機構認為應當抽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派出機構根據年度自查材料的審查情況以及其他日常監督管理情況,對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遵守許可證制度、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年度綜合評價,並將評價等次記錄在許可證副本上。

年度綜合評價等次為良好或者一般的,在許可證副本上加蓋監督檢查戳記以及評價等次,發還許可證副本;年度綜合評價等次為差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後,在許可證副本上加蓋監督檢查戳記以及評價等次,發還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一條

派出機構應當將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年度綜合評價等次記錄在其許可證信用檔案中。

第二十二條

發電企業、輸電企業和供電企業應當健全工程建設管理制度、工程分包管理制度和生產管理制度,將許可證作為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的必要條件;在業務招標檔案中應當要求投標單位必須取得相應的許可證;不得將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發包給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許可範圍的單位、個人。

第二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健全用戶工程報裝制度,應當在受理電力用戶用電申請環節告知用戶需委託取得相應許可證的單位從事受電設施施工;應當嚴格履行查驗義務,在用戶受電工程中間檢查、竣工檢驗環節查驗施工單位是否取得許可證並在許可範圍內從業。

第二十四條

派出機構發現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發電企業、輸電企業和供電企業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可以責令其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整改;依法需要做出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被責令整改的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派出機構;派出機構視情況決定是否對整改情況進行複查。

對未按照要求整改的,派出機構可以約談其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由派出機構對該單位進行通報批評,並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轉包給其他單位、個人或者分包給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許可範圍的單位、個人的,由施工地派出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對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分公司進行備案的,由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所在地的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所在地的派出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發電企業、輸電企業、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一)本單位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由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許可範圍的單位、個人承擔的;

(二)未履行查驗義務,存在用戶受電工程由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許可範圍的單位、個人承擔的。

第二十八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在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轄區外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由行為發生地的派出機構依據有關規定處理,並將其違法違規事實、處理結果抄告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

需要作出降低許可證等級、變更許可證類別處理,以及需要辦理許可註銷手續的,由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作出決定並實施。

第二十九條

派出機構查處偽造、塗改以及倒賣許可證等違法行為,發現違法事實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等規定及時移送案件。

第三十條

對於應當註銷的許可,取得許可證的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註銷手續,派出機構可以通過公告註銷。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許可被註銷。

第三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實施許可證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電力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許可證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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