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85號
《成都市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已經2014年9月27日市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 葛紅林
2014年9月29日
實施辦法
成都市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促進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四川省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方式、種類、幅度和時限等,結合具體情形進行審查、判斷並作出處理的權力。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包括市、區(市)縣法定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組織。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裁決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 (適用範圍)
市、區(市)縣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以及對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基本原則)
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內,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合理原則。
第五條 (組織實施)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政府所屬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市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區(市)縣級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案例指導)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案例指導制度。
第七條 (標準公開)
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標準應當以行政規範性檔案形式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標準制定)
行政機關應當對存在自由裁量空間的行政執法權分類分項制定自由裁量標準。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需細化、量化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標準制定。
第九條 (制定主體)
市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標準,在本機關適用。
區(市)縣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可以參照市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標準自行制定。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政府,成都高新區管委會所屬行政機關可以不再制定,執行市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標準。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適用本系統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標準。
第十條 (標準備案)
市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標準應當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區(市)縣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標準應當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法律、法規、規章修訂或者經濟社會發展變化,需要調整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標準的,按照本辦法第九條和本條前兩款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裁量標準)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許可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制定自由裁量標準:
(一)對行政許可條件有選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對應的具體情形;
(二)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方式沒有明確規定或者規定可以選擇的,應當列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方式;
(三)對行政許可程式或者對變更、撤回、撤銷行政許可的程式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式;
(四)對作出行政許可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五)對行政許可事項辦理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裁量標準)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自由裁量標準:
(一)裁量標準應當劃分三個以上裁量階次。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多種行政處罰的,從輕處罰適用於警告或較小數額的罰款,從重處罰適用於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二)罰款數額標準應當劃分為從輕、一般、從重。
1.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應當在最高倍數與最低倍數之間劃分三個以上的階次,一般處罰按中間階次處罰,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階次,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階次;
2.罰款為一定幅度數額的,應當在最高額與最低額之間劃分三個以上階次(最高額與最低額比值為四倍以上的,應當按倍數額劃分處罰階次);
3.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確定,從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確定。
(三)不予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從重處罰的自由裁量標準,應當列出具體適用情形。從輕、從重處罰,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或幅度以內處罰。減輕處罰,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或幅度以下處罰。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從輕或減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適用最低處罰額度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三條 (行政強制裁量標準)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強制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自由裁量標準:
(一)對查封的涉案場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設施和其他財物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作出明確界定;
(二)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適用的具體情形;
(三)對行政強制程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式;
(四)對需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緊急情況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緊急情況的具體情形;
(五)對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自由裁量標準。
第十四條 (行政徵收裁量標準)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徵收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制定自由裁量標準:
(一)行政徵收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各種幅度對應的具體情形;
(二)行政徵收數額的計算方法可以選擇的,應當列出各種行政徵收數額計算方法適用的具體情形;
(三)作出減免行政徵收的條件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減免徵收的具體條件;
(四)行政徵收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五條 (行政確認裁量標準)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確認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制定自由裁量標準:
(一)行政確認程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式;
(二)行政確認申請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申請材料清單;
(三)行政確認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四)行政確認事項辦理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六條 (行政給付裁量標準)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給付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制定自由裁量標準:
(一)行政給付條件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給付的具體條件;
(二)行政給付方式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給付的具體程式、方式;
(三)行政給付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給付數額的具體標準;
(四)行政給付辦理時限沒有規定或者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五)行政給付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七條 (行政裁決裁量標準)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裁決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制定自由裁量標準:
(一)行政裁決立案、受理、決定等程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式;
(二)行政裁決標準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標準對應的具體情形;
(三)行政裁決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四)行政裁決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八條 (其他具體行政行為裁量標準)
法律、法規、規章對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根據行為類型分別制定自由裁量標準。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裁量實施規範)
規範和行使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應當公布數量和遴選規則;
(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必須在項目核准之前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一律不作為核准前置條件;
(三)對實行核准制的企業投資項目,不再審查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產品技術方案等應由企業自主決策的內容;
(四)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實施年檢、年審和註冊,依法需要年檢、年審和註冊的,不得將參加培訓、加入協會或者繳納費用等作為前置條件;
(五)依法需要開展評價、評審、鑑定等中介服務的,不得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裁量實施規範)
規範和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後作出決定:
1.擬處以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當事人可以申請聽證而沒有申請的;
2.擬不予處罰、減輕處罰的;
3.實施聽證的;
4.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認為需要集體討論決定的。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除載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對是否採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以及有關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依據和理由予以說明。
(三)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特殊情況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三十日。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需要公告、聽證、檢驗、檢測、檢疫、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四)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於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五)行政機關應當實行行政處罰電子化管理,對行政處罰的各項數據、具體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徵收裁量實施規範)
規範和行使行政徵收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沒有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明確規定或者授權的,不得設立收費項目;
(二)擴大行政事業性收費範圍或者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並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二條 (行政確認裁量實施規範)
規範和行使行政確認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到場確認的,應當列出特殊情況的具體情形,並在兼顧行政效率的情況下採取方便申請人的方式實施確認;
(二)確認事項直接關係他人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三條 (行政給付裁量實施規範)
規範和行使行政給付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擬給付對象情況進行調查,可以採取民主評議等方式聽取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二)在一定範圍內公示給付對象相關信息;
(三)決定不予給付的,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執法監督)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通過以下方式加強對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進行監督:
(一)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二)實施日常監督檢查或專項檢查;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
(四)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重大行政強制決定實施備案審查。
第二十五條 (自行糾正)
行政機關發現本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本辦法的,應當主動、及時自行糾正。
第二十六條 (責任追究)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或者提出意見,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發現違反本辦法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行為,不自行糾正的;
(二)不執行已公布生效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標準的;
(三)不當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24日成都市政府發布的《成都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169號)同時廢止。
解讀
一、為什麼要制定《成都市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成都市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市政府185號令,以下簡稱《辦法》)於2014年9月29 日經市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4年11月1日正式施行。 為適應行政執法複雜、多樣的現實狀況,行政立法往往賦予行政機關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但是,若缺乏必要的規範和監督,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不能合法、合理、科學行使,就可能造成極易被偏私濫用,傷害法律、有違正義,影響行政執法活動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信力。
十八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規範執法自由裁量權”,這是推進法治政府建設,落實行政執法責任的必要環節。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對提高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減少行政爭議具有重要意義。按照依法治省、依法治市和全面深化改革工作安排,以及市政府2014年立法工作計畫,為貫徹落實《四川省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省政府令第278號),進一步規範和監督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促進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結合我市先行出台的《成都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基礎之上,市政府出台了《成都市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二、《成都市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的制定依據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四川省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成都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成都市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有關術語的含義?
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方式、種類、幅度和時限等,結合具體情形進行審查、判斷並作出處理的權力。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機關,包括市、區(市)縣法定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組織。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裁決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四、《成都市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中著力解決的主要問題
一是明確自由裁量權概念。《辦法》明確了“自由裁量權”的概念,規定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具體情形作出審查、判斷並作出處理的權力是自由裁量權。同時,對“行政機關”作出釋義,包括市和區(市)縣法定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委託行政執法任務的組織,界定了行政執法過程中需要規制的主體和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內容。
二是建立自由裁量標準。自由裁量標準是《辦法》中較有特色的內容,本《辦法》按照現行行政權力分類,分別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八類行政權力的標準制定及規範行使作出了相應規定。
三是明確監督機制。為加強對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監督,保證行政執法既不失職不作為,又不偏私濫用,明確了行政機關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責任追究的範圍。
四是推進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案例指導。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典型案例定期向社會公開發布,指導部門或地區行政執法工作。典型案例的公開應選取具有代表性、針對性和示範性的案件,公開案例要嚴格遵守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