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建設節水型城市,保障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實行計畫用水和厲行節約用水,遵循統籌規劃、合理開發、科學控制、綜合利用、持續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節約用水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五城區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其他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節約用水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再生水利用等節水先進技術,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城市。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負有節約用水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和教育活動,普及節水知識,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第二章 城鎮節約用水管理
第九條節約用水實行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分類管理。
非居民用戶實行計畫用水管理,對超計畫部分實行累進加價收費。
禁止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第十條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下列原則制定用水計畫:
(一)年度公共供水量;
(二)行業用水定額以及相應的產業政策;
(三)用戶的合理用水水平和發展需求。
第十一條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年度末下達下一年度的用水計畫,並負責監督和考核。
非居民用戶應當嚴格執行用水計畫,需要調整用水計畫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二條非居民用戶應當按照下達的用水計畫用水。對超出計畫的用水量,除按實際用水量交納水費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實際執行的水價標準,實行下列超計畫部分累進加價收費:
(一)超計畫用水10%(不含10%)以下的,超計畫部分用水水費加價1倍;
(二)超計畫用水10%—30%(不含30%)的,超計畫部分用水水費加價2倍;
(三)超計畫用水30%以上的,超計畫部分用水水費加價3倍。
第十三條超計畫加價收費部分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非居民用戶應當每三年定期進行一次水量平衡測試。因生產技術、工藝流程和規模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新的水量平衡測試,並將測試結果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設備,使用節水器具,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設計檔案應當包括節水型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內容。
年設計用水量3萬立方米以上(含3萬立方米)的項目,節水方案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項目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設計要求進行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節水型用水設施、設備建設情況進行現場抽查和監督。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包括節水型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內容。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禁止在本市範圍內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配套安裝經法定機構檢驗合格的用水計量器具,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
已建項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應當逐步進行更換。
第十七條非居民用戶不得擅自停用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定期實行管網測漏,防止用水設施漏損。
第十八條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提倡一水多用,開展再生水利用。
第十九條加強地下水資源管理,嚴禁擅自開採地下水和自建設施取水,確需開採地下水和自建設施取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所取水量一併納入該單位用水計畫管理。但農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條工業企業應當進行用水單耗考核,採用先進節水技術、工藝,減少用水消耗,降低單位產品用水量,提高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減少污水排放量;不得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
對於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達不到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工業企業,不得增加用水計畫指標,不得批准新建自備取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從事洗車業務的,應當採用節水洗車技術,安裝使用循環用水洗車設備,使用節水器具。
洗浴中心、游泳場館、水上娛樂場所和大型景觀用水等應當安裝使用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二條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降低輸水的漏損率,提高供水效率。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戶的準確用水水量。
第三章 農業節約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支持節水農業設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設施建設。綜合運用工程措施、農耕農藝措施,發展節水高效農業。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市)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培育和發展農業用水者協會等民間用水組織,充分發揮其在農業節水中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作用。
第二十五條市和區(市)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農業節水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加強節水技術推廣,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積極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地推廣節水灌溉技術,減少灌溉水損失,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條新建水利工程應當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提高水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條對於有農業用水功能的水利工程,在農業蓄水、用水期間,禁止自行進行下列行為:
(一)影響農業用水的降水挖藕、捕魚等作業;
(二)影響農業正常用水的發電、遊樂等作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建成後沒有達到國家規定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非居民用戶未按規定繳納超計畫加價收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處超計畫加價收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法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新建、擴建、改建項目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按每件(套)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可限制其用水量。
(一)非居民用戶未按規定進行供用水管網測漏的;
(二)非居民用戶擅自停用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
(三)工業企業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的;
(四)非居民用戶供水、用水管道和設施有漏損情況,未及時進行維修造成水量浪費的;
(五)從事洗車業務,未按規定採用節水洗車技術,安裝使用循環用水洗車設備,使用節水器具的;
(六)洗浴中心、游泳場館、水上娛樂場所和大型景觀用水等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開採地下水或者自建設施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供水企業未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非居民用戶的準確抄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個人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居民用戶,是指在居住場所因日常生活需要發生用水行為的居民用戶。
本條例所稱非居民用戶,是指生產、經營、科研、教學、管理等過程中發生用水行為的單位用戶。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