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經營者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的活動,也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違背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市和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管理,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司法、公安機關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保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六條 本市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對檢舉、揭發屬實和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功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假冒他人註冊商標。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前款所稱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相關大眾中有一定聲譽的商品。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稱或者姓名的文字、圖形、代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偽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入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二)使用被取消的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
(三)使用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與實際所獲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不符;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標記、編號或者監製單位;
(五)偽造廠名、廠址、產地(含農副產品的生長地或者養殖地);
(六)偽造商品規格、等級、成分及含量;
(七)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八)偽造、擅自製造認證標誌、名優標誌,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認證標誌、名優標誌;
(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依法應當標明的內容而未標明。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自己的商業信譽或者在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價格、售前售後服務等方面作引入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稱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為:
(一)雇用或者夥同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四)在經營場所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五)利用新聞媒介作虛假宣傳報導。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對廣告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欺騙性有獎銷售活動:
(一)謊稱有獎銷售或者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機率、最高獎金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的表示;
(二)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三)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放市場;
(四)故意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五)不按承諾條件兌現獎金、獎品。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質次價高商品由監督檢查部門的檢查或消費者的投訴,並按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予以確認;國家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依照市場同期同類商品的質量、價格予以確定。
第十四條 抽獎式的有效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
以物品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作為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價格折算其金額。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賬。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賬。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八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定其他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範圍、方式、對象、數量、價格等正當的經營活動。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用建關設卡、增加審批手續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十九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或者經銷的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含配件);
(三)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藉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對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戶、消費者,採用拒絕、中斷或者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方式予以刁難。
第二十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強制手段參與市場交易:
(一)迫使他人與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與自己的競爭對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四)迫使競爭對手迴避或放棄與自己進行競爭;
(五)阻礙他人之間建立正常交易關係。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前款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五)處理因不可抗拒因素影響外觀質量,而內在質量尚未改變,且具有使用價值的商品。
第二十三條 投標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標:
(一)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一致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者相互約定,在類似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投標者之間就標價之外其他事項進行串通,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第二十四條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一)招標者在公開開標之前,私下開啟標書,並將有關情況告知尚未報送標書的其他投標者;
(二)招標者在要求投標者就其標書澄清事項時,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導性提問,以促成該投標者中標;
(三)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公開招標時抬高或者壓低標價,以促成其中標;
(四)招標者向投標者泄露標底。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查處,由違法行為地或者違法行為人所在地的監督檢查部門查處;兩個以上區(市)縣監督檢查部門都有查處權的,按照誰先立案誰先查處的原則辦理。
市級監督檢查部門可以直接查處區(市)縣監督檢查部門查處的案件。重大疑難案件區(市)縣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報請市級監督檢查部門查處。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的,由成都市監督檢查部門查處。
第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必須2人以上並出示執法證件,依照有關執法程式辦理。對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事實;
(二)按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必要時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銀行(信用社)存款和往來款項;
(三)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場所;
(四)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暫停銷售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商品,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對有可能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封存、扣留的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六)對託運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扣留,有關運輸部門應當協助辦理。
第三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中,發現有經濟犯罪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移送公安、檢察機關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侵害的經營者要求侵權人賠償經濟損失的,可以請求監督檢查部門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侵害的經營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首先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採取下列措施制止違法行為:
(一)監督其停止生產、銷售,公開更正,消除影響;
(二)收繳並銷毀各種違法標識;
(三)消除現存商品上的違法標識;
(四)收繳直接用於不正當競爭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五)違法標識與物品難以分離的,監督銷毀該物品。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假冒註冊商標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限價出售物品、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的罰款。
第四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作出行政建議,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收回搭售商品,退還錢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其中標無效,並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按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轉移、隱匿、銷毀財物價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有本條例所列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無違法所得或者因經營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的,可以根據情節,對有關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改正。
第五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罰沒財物按《成都市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於處罰決定收到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複議決定收到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將扣留的財物由物價部門估價後抵繳,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對明知構成犯罪的經營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