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勞動模範評選管理辦法

《成都市勞動模範評選管理辦法》在1997.05.30由成都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模範的評選管理工作,保護和發揮勞動模範在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中的積極性,在全社會形成學習、尊重、愛護勞動模範的風氣,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勞動模範的評選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勞動模範的評選、表彰、管理工作,由成都市競賽評比委員會負責。日常工作由市總工會承擔。

第四條 勞動模範應當按照從基層逐級民主推薦的程式評選產生。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模範評選管理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應當重視並認真做好對勞動模範的培養、愛護、宣傳、教育、管理工作。

勞動模範應當發揚無私奉獻精神,不斷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發揮先進模範作用。

第二章 評選

第六條 本市勞動模範評選表彰活動,每五年舉行一次。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表彰的,可按規定程式申報。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職工,農村的農民,符合評選條件的,均可參加評選。

第八條 市競賽評比委員會負責市勞動模範評選方案的制定和人選的審定等工作。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根據全市評選工作安排意見負責本地區、本系統勞動模範人選的推薦和審查工作。

第九條 評選市勞動模範應當事先公布評選的範圍、名額、標準、條件和程式。

第十條 市勞動模範人選,依照市勞動模範標準、條件和評選工作程式,經市競賽評比委員會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勞動模範榮譽稱號,並頒發證書、獎章。

區(市)縣人民政府,行業系統、企事業單位表彰先進人物,不得使用勞動模範稱號。

第十一條 全國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人選及四川省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人選,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上報。

第十二條 市勞動模範人選必須熱愛祖國、堅持四項基本原則、擁護改革開放、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質和職業道德,一貫勤奮工作,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在企業發展生產,深化改革,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貢獻;

(二)在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合理化建議、技術協作,推廣運用新技術、新工藝、開發新產品,促進技術進步方面做出突出貢獻;

(三)在提高勞動生產率,提高產品質量,優質服務,節能降耗,安全生產,增產節約,增收節支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

(四)在發展農業生產、多種經營和鄉鎮企業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

(五)在教育、科學研究、文化、衛生、計畫生育、體育等工作中做出貢獻;

(六)在保衛國家財產和人民民眾生產安全,維護社會安定和增進民族團結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

(七)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貢獻。

第十三條 職工勞動模範人選由其所在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薦,所在單位簽署意見,經所屬區(市)縣人民政府或市級部門審查後報市競賽評比委員會審定。

第十四條 農民勞動模範人選由所在村民委員會推薦,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經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市農委複審後報市競賽評比委員會審定。

第十五條 市勞動模範應填寫成都市勞動模範登記表,分別由市總工會、市勞動模範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及市農委或市勞動局或市人事局存檔。

第十六條 市勞動模範的證書、獎章、登記表由市競賽評比委員會統一製作。

第三章 獎勵

第十七條 對市勞動模範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總結、推廣、宣傳市勞動模範的先進事跡和崇高精神,提高他們的社會地位,關心他們的工作、學習和生活。重視對市勞動模範的培養,選拔、任用市勞動模範到合適崗位上發揮先進、骨幹作用。

第十八條 獲得市勞動模範榮譽稱號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市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應優先解決市職工勞動模範夫妻分居兩地的困難。

第二十條 逐步改善市勞動模範的住房條件。有關部門和市勞動模範所在單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時,在同等條件下對市勞動模範應給予優先照顧;對居住困難的,可適當增加居住面積或優先購買國家安居工程房屋。

第二十一條 職工勞動模範每年由所在單位安排一次身體檢查,體檢費用由市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承擔,查出疾病應當及時安排治療。

第二十二條 農民勞動模範因患疾病治療費用數額較大,本人承擔確有困難的,經基層單位證明,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三條 市勞動模範生活確有困難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模範看病住院,醫療單位應當優先照顧,提供方便條件。患病或非因公負傷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的六個月以內的,本人工資照發;六個月以上的在國家規定發給本人工資比例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勞動模範患病期滿,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第二十五條 市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應當優先安排市勞動模範療養和休養,療養和休養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參加休養活動的費用按國家財政部、全國總工會有關檔案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經指定醫院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農民勞動模範,每人每月享受不低於由市政府公布的當地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35%的生活補助,由市勞動模範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每半年發給一次,其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二十七條 市勞動模範報考成人教育的各類學校時,按有關規定給予照顧,優先錄取。

第二十八條 市及市以上勞動模範(含已離、退休者)的所在單位,應為其辦理勞動模範特別補充保險,具體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成都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與人個帳戶相結合實施辦法》實施前獲勞動模範稱號的企業職工,在本辦法實施後退休的,可按其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基本養老金費年限(含視為繳費年限的連續工齡),每滿一年增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0.2%(全國勞模)或0.1%(省勞模)或0.08%(市勞模)的繳費養老金。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九條 職工勞動模範的日常管理,由勞動模範所在行業、地區、單位的各級工會承擔。

農民勞動模範的日常管理,由勞動模範所在地的各級農業行政(農村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各級工會和農業行政(農村工作)主管部門要建立勞動模範檔案,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職工勞動模範工作調動、死亡等重大情況變更應上報市總工會備案。

第三十條 各有關部門應與工會和農業行政(農村工作)主管部門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勞動模範的思想、學習、工作、生活情況,反映他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及時解決勞動模範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難。

第三十一條 在勞動模範評選過程中,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維護勞動模範的合法權益。對歧視、打擊報復勞動模範者,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批評和制止,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勞動模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其榮譽稱號和相應的待遇:

(一)偽造模範先進事跡或主要模範事跡嚴重失實;

(二)受到記大過及以上行政處分;

(三)依法被勞動教養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四)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造成惡劣影響。

取消勞動模範榮譽稱號,須由所在單位提出撤銷榮譽稱號的處理意見,按照取得勞動模範榮譽稱號的審批程式申報批准。

取消勞動模範榮譽稱號,應及時收回勞動模範證書和獎章。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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