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永民初字第1321號
原告成書霞。
委託代理人馬人勤,永年縣148指揮中心法律服務所。
被告胡紅彬。
被告胡帥朋。
被告胡紅彬、胡帥鵬的委託代理人劉紅衛,河北久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叢台支公司人民路行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負責人付曉慧,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郭麗娟,該公司員工。
原告成書霞訴被告胡紅彬、胡帥朋、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成書霞及其委託代理人馬人勤,被告胡紅彬、胡帥朋的委託代理人劉紅衛,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郭麗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成書霞訴稱,2012年3月7日23時許,在永年縣名李公路宋小營村村東路段發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車乘人員三人受傷、三輪汽車損毀。經永年縣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被告胡帥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胡紅彬系冀DRE810號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931.5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650元、營養費650元、誤工費1090.7元、護理費442.78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等經濟損失總計26765.07元。
被告胡紅彬、胡帥朋辯稱,冀DRE810號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胡帥朋系無證駕駛,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合理損失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進行賠償。如果判令我公司賠償,我公司保留追償的權利。營養費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因原告傷情較輕,不應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7日23時許,被告胡帥朋無證駕駛冀DRE810號小型轎車,沿永年縣名李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宋小營村東路段時,駛入對方車道與由東向西行駛張偉波駕駛的冀DBS042號三輪汽車相撞,造成駕駛人員張偉波、乘坐人員成書霞、張昊哲以及被告胡帥朋四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胡帥朋棄車逃逸。經永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於2012年3月28日作出永公交認字(2012)第030700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胡帥朋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張偉波、成書霞、張昊哲無責任。
冀DRE810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胡紅彬,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原告成書霞在事故發生後即被送至永年縣第一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面部多處割裂傷。住院期間一人護理,2012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檢查費230元、醫療費3701.59元。
上述事實,到庭的當事人均無異議,並有原告提交的永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永年縣第一醫院住院病歷、門診收費收據、住院收費收據、費用清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被告胡紅彬提交的冀DRE810號小型轎車行車證複印件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等證據在卷證明。
原告主張誤工費,向本院提交了其打工所在單位永年縣金燦緊固件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各一份、誤工證明一份、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份工資表各一份,證明原告三個月工資分別為2950元、2400元、2850元。
原告主張護理費,向本院提交了護理人員李換雲的身份證明。
原告主張營養費,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另查明,護理人員李換雲系農村居民。2010年度河北省農林牧漁業職工年平均工資為12432元,製造業職工年平均工資為27831元,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每日為50元。
本院認為,被告胡帥朋駕駛登記車主為胡紅彬的冀DRE810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成書霞受傷,被告胡帥朋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成書霞無責任。被告胡紅彬為冀DRE810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間內,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人身損害,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12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帥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只在交強險分項範圍內進行賠付,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實際,確定原告成書霞的經濟損失項目和數額為:
醫療費應為3931.5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參照河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每日50元,住院13天,應為650元(50元×13)。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原告從事標準件行業,可參照製造業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27831元計算,日工資約為76.25元(27831元÷365),住院13天,誤工費應為991.25元。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一人護理,護理人員李換雲系農村居民,參照河北省2010年度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12432元的標準計算,日工資約為34.06(12432÷365)元,住院13天,護理費應為442.78元。原告主張營養費,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因原告傷情相對輕較,不予支持。
上述各項經濟損失總計6015.62元,加上事故中另外傷者張偉波、張昊哲的經濟損失,未超過冀DRE810號小型轎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122000元,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成書霞經濟損失6015.62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叢台支公司人民路行銷服務部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成書霞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等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6015.62元。
二、駁回原告成書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胡帥朋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一暉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王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