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市、縣(區)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或對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下列行政決策事項:
(一)經濟、社會發展戰略的確定或調整;
(二)與經濟社會發展密切相關的工業、農業、電子信息業、環保、商貿、旅遊、科教文衛、城建等重大建設項目的確定或調整;
(三)土地、礦產、水等有限資源的開發和利用;
(四)區域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五)城市總體規劃、區域規劃、各類專項規劃的確定或調整,大規模的城市改造規劃或重要街區、路段的改造規劃以及城市公共管理職能的確定或調整;
(六)環境功能區劃和自然保護區的確定,對影響環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動物採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七)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
(八)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的確定和調整;
(九)重大社會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十一)其他涉及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和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第三條市、縣(區)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之前,應當對該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未通過合法性審查的,不予提交市、縣(區)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市、縣(區)政府對該重大行政決策不予作出決定。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市、縣(區)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查按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應當遵循合法、高效、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重大行政決策擬定單位可在下列時段提請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重大行政決策擬定後正式上報市、縣(區)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決策在提交市、縣(區)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之前。
第六條重大行政決策擬定單位在提請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並對其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行政決策的背景資料、決策內容;
(二)行政決策的可行性說明、備選方案以及省內其他市、縣(區)類似情形的做法;
(三)所涉行業專家的論證意見;
(四)與該行政決策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分析和評估報告等;
(五)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政策相牴觸;
(二)是否超越決策機關的法定職權範圍;
(三)是否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
(四)是否存在決策程式不合法;
(五)是否存在其他的法律問題。
第八條重大行政決策擬定單位在擬定決策草案的過程中,可以邀請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參與前期有關調研、論證等工作。
第九條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可邀請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專業背景知識的專家參與審查,參與審查的專家應與該決策沒有直接利害關係或其他可能影響其客觀公正判斷的因素。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進行認真研究,並就專家論證意見及採納情況向重大行政決策擬定單位出具書面說明。
第十條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時,一般採取書面審查方式,對情況複雜或法制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通過召開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二)根據需要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學者以研討會形式進行法律論證。
第十一條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對擬定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後應出具書面合法性審查意見,合法性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二)重大行政決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分析及結論;
(三)重大行政決策在適當性方面存在的問題;
(四)對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及適當性存在問題的修改建議;
(五)法制機構認為有必要向市、縣(區)政府提出的其他意見。
第十二條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意見。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市、縣(區)政府分管領導批准,可延長15個工作日。
法制部門要求補充材料的,審查期限中止,待行政決策擬定單位補齊材料後繼續計算審查期限。
第十三條市、縣(區)政府法制部門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重大行政決策擬定單位應當於10個工作日內補齊;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市、縣(區)政府法制部門指定的時間內提交。
第十四條市、縣(區)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決定重大行政決策時,法制機構負責人應當出席會議,並就該重大行政決策進行法律審查的情況作說明。
相關法律專家或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專業背景知識的專家可受邀列席會議。
第十五條參與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工作的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紀律,相關資料、信息等不得對外泄露。
第十六條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市、縣(區)政府所屬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的具體辦法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