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聯邦憲法法院之組織與管轄權
第一條 (地位、所在地與處務規程)
聯邦憲法法院系與所有其他憲法機關立於對等之獨立自主之聯邦法院。
聯邦憲法法院設於卡爾斯魯(Karlsruhe)。
聯邦憲法法院由其聯合庭(Plenun)議決其自身之處務規程。
※本條第三項系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新增。
第二條 (分庭)
聯邦憲法法院由兩庭共同組成。
每庭各選任八名法官。
每庭中之三位法官應選自聯邦最高等級法院之法官。其並應在聯邦最高等級法院服務三年以上。
※本條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三條 (法官資格)
法官應年滿四十歲,具有聯邦眾議院議員之候選資格,並以書面表示願意擔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
法官應具有德國法官法所定擔任司法官之資格,或者直至一九九0年十月三日於統一契約第三條所定區域內取得法律學士資格,且依統一契約之標準得執行受法律規範之法律相關職業者。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不得在聯邦眾議院、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或各邦之相當機關兼職。其經任命為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時,應解除在上述機關之職務。
除在德國大專院校擔任法律教師外,法官不得從事其他職業性活動。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之職務優先於大專院校之職務。
第四條 (法官任期、年齡限制)
法官任期十二年,但最長不得超過年齡限制。
法官不得連任,亦不得再被選任。
法官年滿六十八歲之最後一個月月底為其年齡限制。
法官在任期屆滿後繼續執行職務至繼任人被任命時止。
※本條第一項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本條於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日全部修正。
第五條 (選任機關)
各庭法官由聯邦眾議院及聯邦參議院各選出半數。各庭中應由聯邦最高等級法院之職業法官中選任者,由聯邦眾議院選出一名,由聯邦參議院選出兩名,其餘法官由聯邦眾議院選任三名,由聯邦參議院選任二名。
法官最早在其前任法官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選出,如聯邦眾議院在此期間被解散,應在聯邦眾議院第一次集會後的一個月內選出。
法官在任期未滿前離職時,應由選任該離職法官之原聯邦機關在一個月選出繼任者。
※本條第一項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六條 (聯邦眾議院的選任程式)
由聯邦眾議院選任之職業法官,依間接選舉方式選出。
聯邦眾議院依比例選舉的規則選出十二名眾議院議員組成聯邦憲法法院法官選任委員會。聯邦眾議院內之每一黨團均得提出推薦名單。各名單上之當選人數,應就對各該名單所為之投票數,依最高得票計算法(d’ Hovdt)計算之。當選者以在推薦名單上依順序排列有姓名者為限。選任委員會成員有退出或因故不能行使其選任權時,由同一推薦名單上之次一位遞補之。
選任委員會成員中之最年長者應在遵守一星期之召集期間的要求下,從速召集成員舉行選舉,並主持選任會議,至全部法官選出時為止。
選任委員會成員,對於因參加選任委員會活動所獲知關於候選人之個人關係,以及在選任委員會所為對候選人個人關係之討論,以及投票內容,均負保守秘密之義務。
當選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至少應獲得八張選舉人票。
※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於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七條 (聯邦參議院的選任程式)
由聯邦參議院選任之法官,應獲得聯邦參議院三分之二之票數始為當選。
第七條之一 (聯邦憲法法院的推薦權)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任期屆滿後或任期未滿前離職後兩個月內,如未依第六條規定選任繼任人時,選任委員會中之最年長者應迅速請求聯邦憲法法院提出選任之推薦名單。
聯邦憲法法院聯合庭應以普遍多數決決定參選法官之推薦人選。如僅選任一名法官時,聯邦憲法法院應推薦三人;同時應選出數名法官時,聯邦憲法法院應依應選任人數加倍推薦候選法官。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法官應由聯邦參議院選任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並以聯邦參議院院長或其代理人,行使選任委員會中最年長者之許可權。
選舉機關仍有權選任聯邦憲法法院推薦人選以外之人。
※本條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增訂。
第八條 (推薦名單的提出)
聯邦法務部長應提出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要件之全部聯邦法官的名單。
聯邦法務部長應將聯邦眾議院之黨團、聯邦政府、或各邦政府推薦擔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職務且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要件者,編列另一份名單。
上述二份名單應隨時補充,並應至遲在選舉前一周送交聯邦眾議院及聯邦參議院院長。
第九條 (聯邦憲法法院院長及其代理人之選任)
聯邦眾議院與聯邦參議院輪流選舉聯邦憲法法院院長與副院長。副院長應自院長不隸屬之法庭中選出。
第一次選任時,由聯邦眾議院選任院長,聯邦參議院選任副院長。
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準用之。
第十條 (任命)
當選人由聯邦總統任命之。
第十一條 (宣誓)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就職時應在聯邦總統前宣誓,誓詞如下:
「余誓為正直法官,忠誠不渝維護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並依良知對任何人履行法官職務。願上帝保佑」。
法官所信仰之宗教團體,如法律準許其成員使用其他宣誓方式時,該法官亦得使用該種宣誓方式。
宣誓亦得不附加宗教誓詞。
第十二條 (辭職)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得隨時聲請辭職。聯邦總統應準其所請。
第十三條 (聯邦憲法法院的管轄權)
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一、關於宣告褫奪基本權利之案件(基本法第十八條)。
二、關於宣告政黨違憲之案件(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三、對於聯邦眾議院就選舉效力,或就取得或喪失聯邦眾議院議員資格之決定,所提起之異議案件(基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四、關於聯邦眾議院或聯邦參議院對聯邦總統提起之彈劾案(基本法第六十一條)。
五、就最高聯邦機關,或其他依基本法或依最高聯邦機關之處務規程規定被賦予固有權利之當事人,因其權利義務範圍的爭議所生之關於基本法的解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六、對於聯邦法或邦法在形式上或實質上是否符合基本法,或邦法是否符合其他聯邦法,發生爭議或疑義,經聯邦政府、邦政府、或聯邦眾議院四分之一議員聲請者(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之一、關於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的要件所發生的爭議,經聯邦參議院、邦政府或邦民意代表機關聲請者(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之一款)。
六之二、在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的情形,依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以聯邦法律為規範之必要性是否已不存在,或者在基本法第一二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句的情形,聯邦法是否已不能再公布,經聯邦參議院、邦政府或邦民意代表機關聲請者(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七、關於聯邦及邦之權利及義務,尤其是邦在執行聯邦法及[聯邦在]行使聯邦監督時所發生之歧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句)。
八、關於聯邦與各邦間,各邦相互間,或一邦之內所生之其他公法上爭議,而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者(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八之一、關於憲法訴願案件(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一及第四款之二)。
九、對聯邦法官或邦法官提起之法官彈劾案(基本法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項)。
十、經由邦法將裁判權移轉給聯邦憲法法院時,就一邦內之憲法爭議案件(基本法第九十九條)。
十一、關於聯邦法或邦法是否符合基本法,或邦法律或其他邦法規是否符合聯邦法,由法院提起聲請者(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十一之一、關於德國聯邦眾議院之決議成立調查委員會是否符合基本法規定的案件,經依調查委員會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提出聲請者。
十二、國際法上某項規則是否為聯邦法之構成部份,或此項規則是否直接創設個人之權利及義務發生疑義,而由法院提起聲請者(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
十三、邦憲法法院於解釋基本法時,欲背離聯邦憲法法院或其他邦憲法法院所為裁判時,由該邦憲法法院提起聲請者(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三項)。
十四、對於作為聯邦法之法理規範是否仍持續有效發生歧見者(基本法第一百廿六條)。
十五、其他依聯邦法律規定由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之案件(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
第十四條 (兩庭的管轄權)
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就主要系主張一規定與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之權利相牴觸而提起之規範審查案件(第十三條第六款及第十一款)以及,除第九十一條所定之憲法訴願、源自選舉法領域之憲法訴願外之其他憲法訴願案件,有管轄權。邦政府依第一句聲請規範審查(第十三條第六款),附帶依第十三條第六之一款或第六之二款提出聲請時,亦同。
聯邦憲法法院第二庭管轄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六之一款至第十一之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案件,以及不屬於第一庭管轄之規範審查與憲法訴願案件。
第十三條第十款及第十三款之案件,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準則,決定兩庭之管轄權。
聯邦憲法法院中之一庭長期性負擔過重時,聯邦憲法法院聯合庭必要時得就兩庭之管轄權作成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不同之決議,其效力自下一事務年度開始。此決議亦適用於已系屬而尚未行言詞辯論或裁判評議之案件。該決議應於聯邦法律公報公告之。
某案件應由何庭管轄發生疑義時,應由院長、副院長及四名法官組成之委員會決定之;前述四名法官每庭各有兩名,以一事務年度為任期。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定之。
第十五條 (庭長與作成決議的要求)
聯邦憲法法院院長與副院長各為其所屬庭之庭長。庭長缺席時,由該庭之最資深法官代理,年資相同時,由最年長之法官代理。
須有六名以上法官出庭始得為決議。一庭因緊急情況不能作成決議時。由庭長命依抽籤方式就另一庭法官決定代理人選,至達決議之最低人數止。兩庭之庭長不得被指定為代理人。其他有關事項以處務規程規定之。
案件評議開始後,不得加入其他法官。假使該庭不符合作成決議的要求,則應於補足人數後重為評議。
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九款之案件,無論如何須有該庭法官三分之二之多數,始得為聲請相對人不利益之裁判。其餘情形,如法律別無特別規定時,以參與審理法官之過半數決定之。票數相同時,不得確認有牴觸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之情事。
第十五條之一 (分組)
兩庭在事務年度期間各分成數小組。每一小組由三位法官組成。各小組之組成人員不得逾三年未變動。
各庭在事務年度開始前,就該年度依第八十條所提聲請與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所提憲法訴願分配報告作成人,決定組數及其組成人員並各小組成員之代理人。
第十 六 條 (聯合庭的裁判)
一庭就某一法律問題擬與他庭在裁判上已表示之法律意見采不同見解時,應由聯邦憲法法院聯合庭裁判之。
每一庭須各有三分之二法官出庭時,始得為前項決議。
※本條第二項於一九五六年七月廿一日修正,原第三項及第四項同時刪除。
第二章 憲法法院程式
第一節 一般程式規定
第十七條 (公開審理、法庭秩序、表決)
以本法無特別規定為限,關於審理公開、法庭秩序,法庭用語,評議及表決,準用法院組織法第十四章至第十六章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錄音與錄影的容許性)
與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不同,為公開轉播或公表其內容之目的所為的錄音、電視與電台的攝錄與錄影,僅限於下述情況始得為之:
一、言詞辯論程式,至法院確認當事人到場時為止。
二、公開宣示其裁判。
為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值得保護的利益,或程式的正常進行,聯邦憲法法院得全部或部分禁止第一項的攝錄或轉播或要求其遵守一定的負擔。
第十八條 (當然迴避)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而不得執行法官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或前配偶、現為或曾為其生活伴侶者、直系血親或姻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姻親為案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曾依職權或在業務上參與該案件之處理者。
因基於家庭狀態、職業、出生、政黨屬性或類似的一般觀點,與案件審理的結果有所關聯者,不得認為系案件之當事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參與活動,不包括下列事項:
一、參與立法程式。
二、對於訴訟事件有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發表學術上之意見者。
第十九條 (聲請迴避)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被聲請迴避時,由聯邦憲法法院決定之,於此,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定之。
聲請迴避應附理由。被聲請迴避的法官就此應表示意見。言詞辯論開始後提出之迴避聲請,不予受理。
未被聲請迴避的法官自認有偏頗之虞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聯邦憲法法院就法官之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認為有理由者,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他庭一法官為代理人。二庭之庭長不得被指定為代理人。其細節以處務規程規定之。
※本條第四項系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新增。
第二十條 (閱覽卷宗之權)
當事人有閱覽卷宗之權。
第二十一條 (團體代表)
案件系由團體所提起,或對團體提起時,聯邦憲法法院得令由一名或數名代表(Beauftuagte)行使團體之權利,尤其是在審判期日出庭之權利。
第二十二條 (由 律師 或大學教師代理)
當事人在訴訟程式之任何階段均得由歐盟成員國、歐洲經濟區域協定締約國或瑞士之律師或其等所設立或認可之大學的法律教師,且具有擔任法官職務之資格者代理之;在聯邦憲法法院舉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由上述人員代理。立法機關以及在憲法或處務規程中被賦予固有權利之該立法機關的組成部份,得由其成員代理之。此外,聯邦、各邦或其憲法機關,亦得由具有擔任法官資格或依國家考試有擔任高級行政職務資格的公務員代理之。聯邦憲法法院並得允許其他人員作為當事人之輔佐人。
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授與時應敘明代理之程式。
已選任全權代理人時,法院之一切通知均應向其為之。
第二十三條 (程式的導入)
導入程式之聲請的提出,應以書面向聯邦憲法法院為之。聲請應附具理由與必要的證據方法。
庭長,假使涉及第九十三條之三的裁判時,報告作成人,應速將聲請送達於聲請相對人,其他當事人及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有表示意見權利之第三人,並命其在一定期間內表示意見。
庭長或報告作成人得命任何案件當事人在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與其他當事人補提必要份數的書狀與其所指摘之裁判的謄本。
第二十四條 (簡易 程式)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聲請,法院得以一致同意之裁定駁回之。前已對聲請人指出其聲請之合法性與有無理由之疑義時,裁定無需附具理由。
※本條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二十五條 (言詞審 理 )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聯邦憲法法院應基於言詞審理而為裁判,但全體當事人均明示捨棄時,不在此限。
基於言詞審理所為之裁判為判決(Urteil),未經言詞審理之裁判為裁定(Beschluss)。
法院得為一部裁判或中間裁判。
聯邦憲法法院之裁判,應以「國民之名義」宣示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作成紀 錄 )
言詞審理程式應作成紀錄。此外,其另應錄音存證,細節另由處務規程定之。
第二十 六 條 (舉證)
聯邦憲法法院為探求真實而調查必要的證據。為此,其得於言詞審理程式外指定庭員一人調查證據,或就特定事實及人員囑託他法院調查證據。
檔案之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時,法院得以三之二的多數決裁定就各該檔案不予調閱。
第二十七條 (司法協助及職務協助)
所有的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予聯邦憲法法院以司法協助及職務協助。如聯邦憲法法院要求先前相關程式的卷宗,前述機關應即向之提出。
第二十七條之一 (專家的意見陳述)
聯邦憲法法院得給予專門知識經驗之第三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八條 (證人及鑑定人)
在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九款案件,訊問證人及鑑定人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他案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證人或鑑定人如須經其上級同意始得陳述時,以聯邦或各邦之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拒絕同意。聯邦憲法法院以三分之二多數宣告拒絕同意陳述為無理由時,證人或鑑定人不得再以保守秘密之義務為理由,拒絕證言。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調查證據期日的參與)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得於調查證據時到場。當事人得向證人或鑑定人發問。對於發問有異議時,由法院裁定之。
第三十條 (裁判、不同意見書)
聯邦憲法法院應依據審理之內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獲得之確信,經秘密評議而為裁判。裁判應附具理由,並以經參與審理法官簽名之書面為之。如經言詞審理,裁判應在言詞辯論時所諭知,或於評議會議後確定並迅即通知當事人之期日,附以重要理由公開宣示之。自言詞辯論終結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逾三個月。宣示裁判之期日得經聯邦憲法法院裁定延長之。
法官在評議時,就裁判或裁判理由有不同意見時,得提出不同意見書;該不同意見書應作為裁判之附屬檔案。各庭於裁判中得並告知投票情形。其他細節以處務規程規定之。
所有裁判均應通知當事人。
※本條第一項於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又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句於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
第三十一條 (裁判的拘束力)
聯邦憲法法院之裁判,拘束聯邦及各邦之憲法機關及所有法院與官署。
聯邦憲法法院就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六之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案件所為裁判,具有法律效力。聯邦憲法法院就第十三條第八之一款案件,宣告某一法律違反基本法、不違反基本法或無效時,亦同。某一法律經宣告違反、不違反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或無效時,其裁判主文應由聯邦法務部長於聯邦法律公報中公布之。就第十三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案件所為之裁判主文,亦同。
※本條第二項於一九六三年八月三日修正,一九七四年三月二日再修正。
第三十二條 (假處分)
在訴訟案件中,為避免重大損害、阻止緊急暴力,或基於其他公益上的重要理由,有急迫需要者,聯邦憲法法院得藉假處分(einstweilige Anordnung)對狀態為暫時之處置。
假處分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在情況特別急迫時,聯邦憲法法院得不予本案當事人、有權參加訴訟者、或有陳述權利之人以陳述意見的機會。
對於準為或不準假處分的裁定,得為抗告。對於憲法訴願案件之訴願人,不適用此一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應經言詞辯論後對抗告為裁判。裁判應於提出異議理由後兩周內為之。
對於假處分提起之抗告無阻止執行之效力。聯邦憲法法院得暫停執行假處分。
聯邦憲法法院得不附理由宣示關於假處分或對假處分之抗告的裁判。於此,應分別通知當事人作成之理由。
假處分經六個月失效。經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得再宣告假處分。
一庭欠缺裁定能力,惟經三位以上之在場法官以全體一致同意之裁定,且有特別急迫情形時,亦得為假處分。該假處分於發布後經一個月失效。其經該庭確認者,於宣告後六個月失效。
第三十三條 (停止程式)
其他法院所為之確認或裁判對聯邦憲法法院之裁判具重要性時,聯邦憲法法院得在他法院系屬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審理程式。
聯邦憲法法院得以其他有既判力之判決,依職權調查真實後確認之事實,作為其裁判基礎。
※本條系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修正。
第三十四條 (費用與規費)
聯邦憲法法院之程式免費。
憲法訴願、依基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異議,或聲請發布假處分(第三十二條)有濫用之情形時,聯邦憲法法院得課予最高五千德國馬克的規費。
關於費用之收取,準用聯邦預算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之一 (費用之償還)
聲請褫奪基本權利(第十三條第一款),彈劾聯邦總統(第十三條第四款)或法官(第十三條第九款)經認為無理由者,應賠償相對人或被彈劾人必要之費用支出,包括因訴訟防禦所生費用。
憲法訴願經認為有理由者,應償還訴願人必要之費用支出的全部或一部。
其餘情形,聯邦憲法法院得命償還費用支出之全部或一部。
※本條系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新增。
第三十五條 (執行)
聯邦憲法法院得在裁判中規定執行裁判之人員;聯邦憲法法院亦得於個案中規定執行之方式。
第二節 程式外旳閱覽卷宗
第三十五條之一 (與個人有關的信息)
假使程式外提出的,取得聯邦憲法法院卷宗中之資料的聲請,或請求閱覽此等卷宗,其涉及與個人有關的信息時,除下述規定別有規整外,應適用聯邦信息保護法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二 (同意閱覽卷宗)
下述情況下,應同意其閱覽卷宗或提供卷宗內之資料;此外,如受影響者同意,亦得提供資料或準予閱覽卷宗:
一、公部門為司法目的所必要的範圍,或符合聯邦信息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六至九款規定之要件。
二、私人或其他非公部門就此有正當利益者;如系受影響者應受保障之利益所要求者,應拒絕提供資料或不準閱覽卷宗。聯邦信息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不適用之;提供資料或準予閱覽卷宗應於卷宗內附記。
只有當聲請閱覽卷宗的公部門(第一項第一款)附具理由說明,提供資料尚不足以履行其任務,或聲請閱覽卷宗之私人或其他非公部門(第一項第二款)附具理由說明,提供資料尚不足以維護其正當的利益時,或提供資料將產生不成比例的費用時,始得準其閱覽卷宗。
被援引,但並非其卷宗構成部分的卷冊,只有當聲請人證明該當卷冊管轄機關的同意時,始得就此提供資料;聲請閱覽卷宗時,亦同。
聯邦憲法法院卷宗不得寄送。然而,對於第二項被準予閱覽卷宗的公部門,得對之為寄送,如私人因特殊情境應於該處閱覽卷宗者,亦同。
第三十五條之三 (聯邦憲法法院對與個人有關之信息 利用 )
在一憲法法院程式的卷宗中取得之與個人有關的信息,聯邦憲法法院得於另一憲法法院程式中利用之。
第三章 個別程式類型
第一節 第十三條第一款案件的程式
第三十六條 (褫奪基本權的聲請)
聲請依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二句規定為裁判之案件,得由聯邦眾議院、聯邦政府、或各邦政府提出。
第三十七條 (聲請的決議)
聯邦憲法法院應予聲請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為陳述之機會之後決議,是否將聲請以不合法或理由不充分駁回之,或繼續進行審理。
第三十八條 (扣押與搜尋)
聯邦憲法法院得於收到聲請後,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命為扣押或搜尋。
聯邦憲法法院為準備言詞辯論,得命先行調查(Voruntersuchung)。先行調查應由非審理本案法庭之法官為之。
※本條第二項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增訂。
第三十九條 (失權的宣告)
證明聲請有理由時,聯邦憲法法院應確認,相對人之何種基本權利應予褫奪。聯邦憲法法院得規定褫奪基本權利的期間,其期間至少應有一年以上。聯邦憲法法院也得對聲請相對人就應加限制的方式與期間詳細規定,但這些限制以不妨害未被褫奪之基本權利為限。行政機關對聲請相對人的干預,無需再有其他法律依據。
聯邦憲法法院得褫奪聲請相對人在被褫奪基本權利期間內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服公職之資格,以及命令法人解散。
第四十條 (廢棄褫奪)
褫奪基本權利如無期間或宣告期間超過一年,而自宣告褫奪後已經過兩年時,聯邦憲法法院得因前聲請人或聲請相對人之聲請,廢棄全部或一部的禠奪宣告,或縮短褫奪期間。廢棄褫奪宣告之聲請,自聯邦憲法法院最後的裁判已經過一年後,得再提起。
第四十一條 (再行聲請)
聯邦憲法法院如已對聲請為實質裁判,對於同一聲請相對人祇能基於新事實再提出聲請。
第四十二條 (刪除)
※本條系一九六四年八月五日刪除,原條文為:「故意違抗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或違背該判決之執行者,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節 第十三條第二款案件的程式
第四十三條 (聲請宣告政黨違憲)
裁判政黨是否違憲(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聲請,得由聯邦眾議院、聯邦參議院、及聯邦政府提出。
邦政府對政黨違憲之聲請,僅限於該邦境內之政黨。
第四十四條 (政黨的代理)
政黨應依法律規定,必要時依章程決定其代理人。有權代理人未能確定或不存在或自聯邦憲法法院收到聲請後已變更者,即以最後實際領導黨務活動以致被聲請違憲者,為代理人。
第四十五條 (關於聲請的決議)
聯邦憲法法院應予代理人(第四十四條)在一定期間內表示意見之機會之後決議,是否將聲請以不合法或理由不充分駁回,或續行審理。
第四十六條 (違憲確認)
聲請經認定為有理由時,聯邦憲法法院應確認該政黨違憲。
確認得針對該政黨之法律上或組織上之獨立部份為之。
確認政黨違憲應並解散政黨或該政黨之獨立部份,並且禁止設立代替性之組織。聯邦憲法法院並得為聯邦或各邦之公益目的,諭知沒收政黨或其獨立組織之財產。
第四十七條 (程式規定的準用)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準用之。
※本條於一九六四年九月五日修正。
第三節 第十三條第三款案件的程式
第四十八條 (選舉審查、異議)
對於聯邦眾議院就選舉效力或就喪失聯邦眾議院議員資格之決議,其議員資格受到爭執之議員、其所提異議被聯邦眾議院駁回而有一百個選舉權人附議的選舉權人、黨團、或至少有十分之一法定人數的聯邦眾議院少數議員(Minderheit),得自聯邦眾議院決議後二個月內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異議;異議並應於該期限內附與理由。
附議作為異議聲請人之選舉權人的其他選舉權人,應親手簽名於聲明書上;除簽名外,並應記載簽署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與(主要住所)之地址。
如認其將無助於程式的進行,聯邦憲法法院得決定不進行公開審理。
第四節 第十三條第四款案件的程式
第四十九條 (對聯邦總統的彈劾)
對於聯邦總統因故意違反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律而提起彈劾時,應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彈劾狀。
根據國會兩院之一之決議(基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其院長應製作彈劾狀並在一個月內寄送聯邦憲法法院。
彈劾狀應記載遭致彈劾的作為或不作為,證據方法及所違背之憲法或法律規定。彈劾狀並應記載聯邦眾議院以法定人數三分之二或聯邦參議院以三分之二票數通過提起彈劾之決議。
第五十條 (提起彈劾的期限)
有聲請權的立法機關僅得於知悉提起彈劾之原因事實後,三個月內提起彈劾。
第五十一條 (聯邦總統去職)
彈劾案件之開始與進行不因聯邦總統之辭職、去職、或聯邦眾議院之解散或任期屆滿而受影響。
第五十二條 (彈劾狀撤回)
彈劾案得於宣示判決前經原聲請之立法機關決議後撤回之。決議須有聯邦眾議院法定人數過半數或聯邦參議院過半數票的同意。
彈劾案因聲請之立法機關的院長將決議文正本寄送聯邦憲法法院而撤回。
聯邦總統於一個月內對此提出異議時,其撤回無效。
第五十三條 (聯邦總統的停止職務)
聯邦憲法法院於彈劾總統案提起後,得以假處分停止聯邦總統職權之行使。
第五十四條 (先行調查)
聯邦憲法法院為準備言詞辯論,得命先行調查;惟經彈劾案之代理人或聯邦總統請求時,聯邦憲法法院應先行調查。
先行調查應由非審理本案法庭之法官為之。
※本條第二項於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五十五條 (言詞審理)
聯邦憲法法院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審理應通知聯邦總統。通知時應並告以如無故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而提前退席時,將在聯邦總統缺席下進行審理。
審理時先由聲請機關之代理人陳述彈劾意旨。
隨後,應予聯邦總統對彈劾案提出說明之機會。
其次進行證據調查。
最後應聽取彈劾案代理人之彈劾及聯邦總統之辯護。聯邦總統有最後發言權。
第五十六條 (判決)
聯邦憲法法院應在判決中確認,聯邦總統是否應負故意違反基本法或其他明確指出之聯邦法律的責任。
聯邦憲法法院得在不利總統之判決中宣告聯邦總統喪失其職位。總統自宣示判決時起喪失其職務。
第五十七條 (判決書的寄送)
判決書正本應附具理由送達聯邦眾議院、聯邦參議院及聯邦總統。
第五節 第十三條第九款案件的程式
第五十八條 (法官的彈劾)
聯邦眾議院對聯邦法官依基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彈劾聲請時,準用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但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句,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句不適用之。
對於聯邦法官因違背職務而欲提出彈劾者,在法院訴訟程式終局確定前,或因同一違背職務已提起正式懲戒程式者,在開始此項程式前,聯邦眾議院不為決議。在訴訟程式中確認聯邦法官因違背職務而有責任時,自訴訟程式終局確定時起,已經過六個月者,不得再提出彈劾聲請。
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如違背情事已經過兩年者,不得再依第一項提出聲請。
聯邦眾議院應由其代表在聯邦憲法法院提出聲請。
第五十九條 (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
聯邦憲法法院應諭知基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的處分,或諭知未有違背情事。
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撤職時,法官自宣示判決時起喪失其職務。
宣告調任法官以外的職務或強制退休時,應由處理聯邦法官撤職事務之機關負責執行。
判決正本應附具理由,寄送於聯邦總統、聯邦眾議院及聯邦政府。
第六十條 (系屬中之懲戒程式的停止)
彈劾案件系屬於聯邦憲法法院期間,對於因同一事實而系屬於懲戒法院之案件應予停止。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撤職或諭知調任為法官以外職務、或強制退休時,懲戒程式應即終止;在其他情形懲戒程式繼續進行。
第 六 十一條 (再審程式)
再審程式祇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並且祇能因本人、其死亡後由其配偶、生活伴侶或直系卑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聲請而開始。聲請應記載再審之法律原因及證據方法。判決效力不因聲請再審而受影響。
聯邦憲法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裁定是否準如所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三百七十條,及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在重新開始之本案程式中,應維持原判決,或宣告較輕之處分、或宣告未有違背情事。
第六十二條 (對邦法官的彈劾程式)
依基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五項第二句之規定繼續有效之邦憲法如未為其他規定,且邦法律對邦法官亦定有與基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相當的規定時,本節規定亦適用之。
第六節 第十三條第五款案件的程式
第六十三條 (機關爭訟|聲請人與聲請相對人)
聲請人或其相對人限於:聯邦總統、聯邦眾議院、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及依基本法或依聯邦眾議院及聯邦參議院處務規程被賦予固有權利之聯邦眾議院或聯邦參議院之部份機關。
※本條系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
第六十四條 (聲請的合法性)
聲請人主張自己或其所屬之機關,因聲請相對人之作為或不作為,以致基本法所賦與之權利及義務遭受侵害,或有遭受直接侵害之虞者為限,始得提出聲請。
聲請應記載,因相對人被指責之措施或不作為,致被違背之基本法規定。
聲請應自聲請人知悉被指責的措施或不作為後六個月內提出。
本法生效時,聲請期間已經過者,得於生效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第六十五條 (其他有聲請權者的參加)
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其他聲請人,如裁判對於劃分其許可權有重要性時,得於訴訟程式之任何階段,參與聲請人或相對人。
聯邦憲法法院在開始審理程式時,應通知聯邦總統、聯邦眾議院、聯邦參議院、及聯邦政府。
第六十六條 (系屬程式的合併與分離)
聯邦憲法法院得將系屬之數程式合併,或將合併之案件分離。
第六十六條之一 (不經言詞審理的裁判)
在第十三條第五款的程式合併調查委員會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者,以及在調查委員會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程式,或該程式合併調查委員會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者時,聯邦憲法法院得不經言詞審理而為裁判。聯邦情報工作之國會監督法第十四條配合本法第六十三條所為聲請,亦同。
第六十七條 (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
聯邦憲法法院應在其裁判中確認,聲請相對人被指責的措施或不作為是否違背基本法之規定。基本法之條文應予指明。聯邦憲法法院得在裁判主文中,對於就基本法規定之解釋具重要性且系依第一句所為確認所取決的法律問題,一併加以裁判。
第七節 第十三條第七款案件的程式
第六十八條 (聲請人與聲請相對人)
聲請人與聲請相對人限於:
聯邦政府,代表聯邦。
邦政府,代表邦。
第六十九條 (程式規定的準用)
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準用之。
第七十條 (決議的撤銷)
聯邦參議院依基本法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一句所為之決議,祇得於決議作成後一個月內撤銷之。
第八節 第十三條第八款案件的程式
第七十一條 (聲請人與聲請相對人)
聲請人與聲請相對人限於:
一、在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聯邦與各邦間的公法爭議案件:
聯邦政府及各邦政府。
二、在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各邦相互間的公法爭議案件:
各邦政府。
三、在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邦內的公法爭議案件:
邦內最高機關,及在邦憲法上或邦最高機關處務規程被賦予固有權利的該機關之一部,但以爭議目標(Streitgegenstand)直接影響該機關之權利或許可權為限。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準用之。
第七十二條 (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
聯邦憲法法院得在其裁判中宣告:
一、某項措施為合法或不合法。
二、聲請相對人負有停止、撤銷、繼續完成、或容忍某項措施之義務。
三、負有給付義務。
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進行的程式,聯邦憲法法院應確認,聲請相對人被指責之措施或不作為是否違背邦憲法之規定。第六十七條第二句及第三句之規定,準用之。
第九節 第十三條第十款案件的程式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
一邦內之憲法爭議案件,以該邦最高機關,及在邦憲法上或邦最高機關處務規程被賦予固有權利之該機關的一部為限,始得為當事人。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邦法未為其他規定時為限,準用之。
※本條第二項於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增訂。
第七十四條 (聯邦憲法法院裁判的效果)
邦法未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得為何種內容之裁判,以及裁判效果如何時,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七十五條 (一般程式規定的準用)
本法第二章的一般規定準用之。
第十節 第十三條第六款與第六款之一案件的程式
第七十六條 (聲請的合法性)
聯邦政府、邦政府或聯邦眾議院四分之一的議員,認為聯邦法或邦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聲請:
一、因形式上或實質上牴觸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而應無效者。
二、法院、行政機關、聯邦或邦機關,曾以該法牴觸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而不予適用,但聲請人認其為有效者。
聯邦參議院、邦政府或邦民意代表機關,認為聯邦法律未滿足基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要件而無效時,始得依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之一款提出聲請;聲請人亦得根據聯邦法律未滿足基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要件而無效的理由,提出聲請。
第七十七條 (表見意見的機會)
聯邦憲法法院
一、在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的案件,應賦予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在聯邦法效力的爭議,並應賦予邦政府,在邦法效力的爭議,應賦予公布該法規範之邦政府與立法機關;
二、在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的案件,應賦予聯邦眾議院、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及各邦民意代表機關與政府,在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七十八條 (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
聯邦憲法法院確信聯邦法與基本法,或邦法與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牴觸時,應在裁判中宣告其無效。同一法律中之其他規定如基於相同理由,與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牴觸時,聯邦憲法法院亦得將此等規定宣告無效。
第七十九條 (聯邦憲法法院之裁判的效力)
確定之刑事判決的所依據之法規業經宣告為違反基本法或依本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宣告無效者,又確定之刑事判決以聯邦憲法法院宣告為違反基本法之法規之解釋為依據者,均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
其他根據依第七十八條被宣告為無效之法規所為不得再行爭執的裁判,除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受影響。這些裁判不得執行。依民事訴訟法須為強制執行時,民事訴訟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準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得主張之。
第十一節 第十三條第十一款與第十一之一款案件的程式
第八十條 (請求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具備基本法第一00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時,法院應直接請求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理由必須敘明,即法院之裁判在何種程度內取決於這些法律規定之效力,以及這些法律與何種上級法律規範牴觸。卷宗應同時附具。
法院的聲請,與訴訟當事人對該法規之無效的指責無關。
※本條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第四項至第六項系一九六三年八月三日刪除。
第八十一條 (裁判的對象)
聯邦憲法法院僅裁判法律問題(Rechtsfrage)。
第八十一條之一 (聲請不合法)
小組得以一致同意的決議確認依第八十條所提聲請不合法。惟如系由邦憲法法院或聯邦最高等級之法院所提出,仍應由庭作成裁判。
第八十二條 (其他當事人的 參 加)
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規定準用之。
第七十七條所規定之憲法機關,得在任何訴訟程度時參加。
聯邦憲法法院給予提出聲請之法院的訴訟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聯邦憲法法院應通知其參加言詞審理,並給予在場的訴訟代理人發言權。
聯邦憲法法院得請求聯邦法院或邦最高等級法院,報告該院向來如何且基於何種考慮解釋發生爭執的基本法,是否或如何曾在其判決中適用過效力發生爭執之法律規定,以及如何裁判有關之法律問題。聯邦憲法法院更得請求上述法院,對於裁判有重要關係之法律問題陳述其所持意見。聯邦憲法法院應將已表示之意見,通知有陳述意見權利之人。
※本條第一項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第四項系一九六三年八月三日增訂。
第八十二條之一 (設定調查委員會的審查程式)
除下述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外,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規定,準用於依調查委員會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聲請,就聯邦眾議院設定調查委員會是否符合基本法的審查。
聯邦眾議院以及,依基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聲請設定調查委員會的加重少數,有陳述意見之權。此外,聯邦憲法法院亦得賦予聯邦政府、聯邦參議院、邦政府、調查委員會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的加重少數與個人陳述意見之權,只要其受到設定決議的影響。
聯邦憲法法院得不經言詞審理程式而為裁判。
第十二節 第十三條第十二款案件的程式
第八十三條 (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
聯邦憲法法院對依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案件,應在裁判中確認,國際法之某一規則是否為聯邦法之構成部分,以及這些規則是否直接創設個人之權利或義務。
聯邦憲法法院在裁判前應給予聯邦眾議院、聯邦參議院及聯邦政府,在一定期間內,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述機關得在程式之任何階段參加訴訟。
第八十四條 (其他程式規定的準用)
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十三節 第十三條第十三款案件的程式
第八十五條 (程式、裁判目標)
依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應聲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時,邦憲法法院應敘明其法律見解,並移送卷宗。
聯邦憲法法院應給予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如欲與其他邦憲法法院的裁判異其見解時,也應給予該法院在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之機會。
聯邦憲法法院僅裁判法律問題。
第十四節 第十三條第十四款案件的程式
第八十六條 (聲請權人)
聯邦眾議院、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及邦政府,有聲請權。
在法院訴訟案件中,某法律是否為聯邦法而繼續有效,發生爭議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準用第八十條規定聲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第八十七條 (聲請的合法性)
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或邦政府之聲請,以聯邦機關、聯邦官署、邦機關或邦官署已為或即將採取的措施之合法性,取決於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者限,始得提起。
聲請理由中應敘明已具備第一項所規定的要件。
第八十八條 (其他當事人的參加)
第八十二條規定準用之。
第八十九條 (聯邦憲法法院的宣示)
聯邦憲法法院宣示,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是否在聯邦全境或聯邦境內特定區域為聯邦法而繼續有效。
第十五節 第十三條第八款之一案件的程式
第九十條 (憲法訴願的提起)
任何人得主張,其基本權利或在基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0一條、第一0三條、及第一0四條所規定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而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
對於上述侵害如有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時,僅於其他法律救濟利用之途已窮時,始得提起憲法訴願。在未用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前提起憲法訴願,如具有普遍重要性,或因訴願人如先遵循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時,將遭受重大或無法避免之損害時,聯邦憲法法院亦得立即加以裁判。
依據邦憲法規定,向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九十一條 (鄉鎮或鄉鎮聯合團體的憲法訴願)
鄉鎮或鄉鎮聯合團體得主張,聯邦法法律或邦法律違背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而提起憲法訴願。侵害自治權(Recht auf Selbstverwaltung)時,如依邦法得向邦憲法法院提起訴願時,不得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
第九十一條之一 ( 刪除 )
※本條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增訂,一九六三年八月三日刪除。原條文為:「憲法訴願委員會之組織及許可權,由處務規程另為規定。」
第九十二條 (訴願理由)
在訴願理由內應敘明被侵害之權利,及訴願人認為之侵害機關或官署的作為或不作為。
第九十三條 (提起憲法訴願之期間)
憲法訴願應於一個月內提起並附具理由。其期間自完整之裁判書送達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時起算,但以其系依有關程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之者為限。其他情形,其期間自裁判宣示時起算,裁判不須宣示者,自依其他方式通知訴願人時起算;完整形式之裁判正本未交付訴願人,訴願人因此以書面或在書記處以言詞作成紀錄,請求交付完整形式之裁判時,第一句之期間即為中斷。期間中斷至完整的裁判正本由法院交付訴願人,或依職權或由參與程式之當事人送達於訴願人時為止。
訴願人非因自己的責任致不能遵守前述期限時,應準其聲請回復原狀。聲請應於妨礙事由終止後兩周內為之。聲請時,或在聲請程式中,應證實正常化此一聲請的事實。聲請期間內應同時補行遲延之法律行為;如已補行,即使未經聲請亦得回復原狀。遲誤期間已逾一年時,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全權代理之責任視同訴願人的責任。
對於法律或對於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之機關行為提起訴願時,僅能於法律生效後或機關行為作成後一年內提起。
對於在一九五一年四月一日前生效的法律,得於一九五二年四月一日前提起憲法訴願。
第九十三條之一 (受理)
憲法訴願在裁判前須經受理。
憲法訴願應予受理:
一、如其具有重大的憲法意義,
二、其將有助於貫徹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提及的權利;如憲法訴願人將因駁回聲請遭受特別重大的損害時,亦同。
※本條系一九六三年八月三日增訂,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二 (拒絕受 理 )
小組得拒絕受理憲法訴願,在第九十三條之三的情形,亦得就憲法訴願自為裁判。其餘情形,由庭決定受理與否。
第九十三條之三 (小組的裁判)
假使具備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的要件,判斷憲法訴願有無理由的憲法問題已經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且此訴願顯然有理由者,小組得認定憲法訴願有理由。其裁定與庭的裁判,效力相同。宣告法律牴觸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或無效,而具有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效果的裁判,僅得由庭為之。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此程式。
第九十三條之四 (程式)
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九十三條之三所為裁判,不經言詞審理程式。對之不得再為爭執。拒絕受理憲法訴願不須附理由。
只要庭未就憲法訴願的受理為裁判,小組得為所有憲法訴願程式中的裁判。全部或部份停止法律之效力的假處分,僅得由庭為之;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不受影響。庭亦裁判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的事件。小組應以一致同意為決議。如有三位法官同意,庭應決議受理。<, o:p>
第九十四條 (陳述意見 的機會)
憲法訴願中指責聯邦或各邦憲法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時,聯邦憲法法院應予各該機關在一定期間內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作為或不作為系由部長或由聯邦或邦官署所為時,應給予管轄部長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憲法訴願系針對法院裁判所為時,聯邦憲法法院亦應給予因該裁判受利益者陳述意見的機會。
直接或間接對某項法律提起憲法訴願時,準用第七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指之憲法機關得參與訴訟。言詞辯論如不能期待有助於程式之進行,或有權表示意見且參加訴訟之憲法機關放棄言詞辯論時,聯邦憲法法院得不舉行言詞辯論。
※本條第三項系一九六三年八月三日修正,第四項、第五項系同日增訂。
第九十五條 (關於憲法訴願的裁判)
憲法訴願有理由時,應在裁判中確認,由於何種作為或不作為違背基本法之何種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得同時諭知,任何重複被指責之措施為違背基本法。
對於裁判提起之憲法訴願有理由時,聯邦憲法法院應將該裁判廢棄,在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一句的情形,聯邦憲法法院應將案件發回管轄法院。
對於法律提起之憲法訴願有理由時,應宣告該法律無效。依第二項提起憲法訴願有理由,如被廢棄之裁判系依據違憲之法律時,亦同。第七十九條規定準用之。
第九十五條之一 (刪除)
第九十六條 (刪除)
第十 六 節 第十三條第 六 之二款案件的程式
第九十七條 (第十三條第 六 之二款案件的程式)
依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句所為之聲請,其理由應顯示,其聲請已具備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句所定要件。
聯邦憲法法院應賦予其他聲請權人、聯邦眾議院與聯邦政府,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所定有表示意見權者,得於程式進行之任何階段參加訴訟。
第四章 附則
第九十八條 (退休)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於服務期限屆滿時(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退休。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長期欠缺工作能力時,應即退休。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任職六年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非欠缺工作能力,亦得聲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具有社會法典第九篇第二條所定重度殘障之情形且年滿六十歲者。
於第三項規定之情形仍有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準用。
退休法官領取退休金。退休金以退休法官根據「關於聯邦憲法法院成員職務所得之法律」所領取之最後薪資作為計算基礎。關於撫恤金之領取亦準用之。
公務員俸給法第七十條規定準用之。
※本條第一項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系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
第九十九條 (刪除)
第一00條 (資遺費)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依第十二條規定離職而已服務二年以上者,受領為期一年之資遺費,其數額等於依「關於聯邦憲法法院成員職務所得之法律」應領取之薪金數額。依第九十八條規定退休者,不適用之。
受領資遣費之前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死亡時,其遺族領取死亡補助金,並且按所剩餘資遣費月份,領取遺孀金及孤兒金;死亡補助金、遺孀金及孤兒金在資遣費外另行計算。
※本條第一項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原第二項於同日刪除,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
第一0一條 (解除迄今的職務)
官員或法官被選任為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者,除德國法官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外,自任命時期,解除迄今的職務。在擔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職務中,基於官員或法官之服務關係所生權利及義務均行停止。意外受傷官員或法官之治療請求權,不受影響。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職務終了而未擔任其他職務者,該官員或法官即自官員或法官之職務關係退休,並且領取依從前職務合計擔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服務期間所應受領之退休金。官員或法官如非聯邦官員或聯邦法官時,聯邦應向原任職機關償還退休金及遺族撫恤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不適用於在德國大學擔任法律教師之公務員。在擔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職務期間,由大學教師職務關係所生義務,原則上停止。由大學教師職務關係所得薪俸,應將其三分之二算入其因擔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應領取之薪俸內。聯邦應償還大學教師任教機關因其代理所產生之實際支出,至算入薪金內之數額為止。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第三項第二、三、四句同日增訂。
第一0二條 (請求權的停止、退休金與資遣費的計算)
前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如依第一0一條有退休金請求權時,在其依第九十九條或第一00條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期間,其退休金請求權在依第九十九條或第一00條所領取之數額內,不得請求。
依第一00條領取資遣費之前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如再擔任公職時,應將擔任公職的所得算入資遣費內。
前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如由其在任職憲法法院前或任職期間內,作為大學教師而成立之職務關係中,領取薪俸、退職金或退休金,則除薪俸之外,其來自法官職務退休金或資遣費,在總數超過依第一0一條第三項第三句免予並計之數額的部分,請求權不得行使;除了來自作為大學教師職務關係之退職金或退休金外,來自法官職務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可以給付到,以整體得計入退休年資之職務期間與職務薪俸為基礎,加計依第一0一條第三項第三句免予並計之數額,總共所得之退休金額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於遺族之撫恤,公務員俸給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句之規定,適用之。
第一0三條 (俸給法規定之適用)
以第九十八條至第一0二條無特別規定者為限,聯邦法官有關俸給、補助相關規定,亦適用於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其服務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職務之工作時間,被視為公務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之時間。俸給法有關之決定,由聯邦憲法法院之院長為之。
第一0四條 (作為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之律師及公證人)
律師被任命為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者,在任職期間其執行業務之權利予以停止。
公證人被任命為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者,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句之規定,準用之。
第一0五條 (強制退休之免職)
聯邦憲法法院得授權聯邦總統
一、對於因長期不能執行職務的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命其退休。
二、對於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因有不名譽行為,或被判六個月以上徒刑確定,或因違背職務情節重大致不能再擔任職務時,免除其職務。
第一項程式之開始,應由聯邦憲法法院聯合庭決定。
一般程式規定以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準用之。
依第一項所為授權,應有該法院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
第二項之程式開始後,聯邦憲法法院聯合庭得暫時解除該法官之職務。對於法官因其犯罪行為已開始本案訴訟程式時,亦同。暫時解除職務須有本院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除職務的法官,喪失一切基於法官職務所享有之請求權。
第一0六條 (生效)生效。
第一0七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