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兵政治審查工作規定

《徵兵政治審查工作規定》是為規範徵集公民服現役的政治審查工作,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徵兵工作條例》制定本規定。本規定適用於徵集義務兵和從非軍事部門具有專業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的政治審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徵集公民服現役的政治審查工作,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徵兵工作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徵集義務兵和從非軍事部門具有專業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的政治審查。

第三條徵兵政治審查工作,是確保兵員政治合格的重要措施,是加強軍隊思想政治建設的重要內容,是維護軍隊高度集中統一和純潔穩定的重要保證。

第四條徵兵政治審查工作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全面衡量、質量第一的原則。

第五條徵兵政治審查的內容包括:應徵公民的年齡、戶籍、職業、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現實表現以及家庭主要成員和主要社會關係成員的政治情況等。徵兵政治審查應當以應徵公民本人現實表現為主要內容。

第六條徵兵政治審查工作在地方各級黨委和人民政府領導下,根據各該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統一安排,由同級機關具體負責。

第二章徵集公民服現役的政治條件

第七條徵集服現役的公民必須熱愛 中國共產黨,熱愛 社會主義國家,熱愛人民軍隊,遵紀守法,品德優良,決心為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而英勇奮鬥。

第八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徵集服現役

(一)散布帶有政治性錯誤的言論,撰寫、編著、發表、出版帶有政治性錯誤的文章、著作的。

(二)曾被刑事處罰、勞動教養、收容教育、行政拘留的;

(三)因涉嫌違紀、違法正在被調查處理,或者正在被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的;

(四)因犯嚴重錯誤被開除公職、勒令辭職、開除學籍或者被開除黨籍、留黨察看、開除團籍的;

(五)有 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犯罪團伙標誌、有損國家形象、有損社會公德文身的;

(六)與國外、境外政治背景複雜的人員關係密切,政治上可疑的;

(七)參加過邪教組織或者進行過活動的,參加過有害功法組織或者積極進行過活動的;

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是邪教或者有害功法組織骨幹分子的;

(八)本人或者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參加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極端等非法組織、帶有黑社會性質犯罪團伙或者進行過活動的;

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是上述非法組織骨幹分子的;

(九)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有被刑事處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或者有嚴重違法問題尚未查清,本人有包庇、報復言行的;

(十)家庭主要成員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或者嚴重政治性問題,本人不能劃清界限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徵集服現役政治條件情形的。

第九條對政治條件有特別要求的單位徵集的新兵除執行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外,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不得徵集;

(一)在言行上同情或者支持非法組織或者非法活動的;

(二)收聽、收看境外反動廣播、電視等傳媒,傳看過反動宣傳品、淫穢物品,思想受影響,是非界限不清的;

(三)有偷竊、打架鬥毆、酗酒滋事等不良行為的;

(四)參加各種宗教組織或者進行過迷信活動的;

(五)文身的;

(六)長期在外地,現實表現不易查清的;

(七)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對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和 社會主義制度有不滿言行的;

(八)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被刑事處罰或者開除黨籍、開除公職的;

(九)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因涉嫌違法犯罪正在被調查處理,或者正在被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的;

(十)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參加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極端等非法組織、帶有黑社會性質犯罪團伙或者進行過活動的;

(十一)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是邪教、有害功法組織骨幹分子或者頑固不化人員的;

(十二)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或者嚴重政治性問題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對政治條件有特別要求情形的。

第十條應徵公民應當在其常住 戶口所在地應徵,其戶籍、出生日期、入戶時間、公民身份證號碼等以居民戶口簿登記的事項為準。

自願應徵入伍的全日制高等院校在校學生和報名應招士官的高等 職業技術學校(院)的應屆畢業生在其就讀學校所在地的縣(市、區)應徵(招)。

第十一條應徵公民的文化程度認定,按照教育部制定的標準和規定,以學校頒發的畢業證書為準。

第十二條應徵公民的黨籍、團籍認定,以 中共中央組織部、共青團中央制發的《入黨志願書》、《入團志願書》以及黨、團組織關係為準。

第十三條應徵公民的職業技能認定,以國家頒發的 職業資格證書為準。

第三章機構與職責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從兵役機關、公安機關、教育等有關部門抽調政治責任心強的人員組成徵兵政治審查組,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擔任組長,兵役機關派人擔任副組長。

鄉(鎮、街道)以及村(居)委會和有徵集任務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高等院校(以下統稱為基層單位)應當指定分管領導負責並組織專門人員具體辦理徵兵政治審查工作。

第十五條各軍區徵兵辦公室負責本區域徵兵政治審查工作的指導和檢查監督。

第十六條省( 自治區、 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及其政治審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徵兵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制定本行政區域徵兵政治審查工作的具體措施和辦法;

(二)安排部署本行政區域的徵兵政治審查工作;

(三)指導和檢查監督下級徵兵政治審查工作;

(四)對下一級參加徵兵政治審查工作的骨幹人員進行培訓;

(五)總結、推廣徵兵政治審查工作的經驗和做法;

第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及其政治審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徵兵政治審查工作的政策、法規和上級的指示,部署實施本地區的徵兵政治審查工作;

(二)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和部門配合開展徵兵政治審查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鄉(鎮、街道)以及基層單位的徵兵政治審查工作;

(四)組織專門人員對政治條件有特別要求的單位徵集的新兵進行政治審查;

(五)組織培訓徵兵政治審查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鄉(鎮、街道)以及基層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對本行政區域、本單位參加兵役登記的適齡公民政治情況的初審;

(二)組織實施對預征對象的跟蹤審查,對體檢合格的應徵公民的政治情況逐一審查。

第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在本行政區域的媒體上公開舉報電話和舉報信箱,各級徵兵政治審查工作人員應當掛牌辦公。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組織鄉(鎮、街道)以及基層單位張榜公布政治審查合格擬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名單。

第四章兵役登記期間的政治審查工作

第二十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組織鄉(鎮、街道)以及基層單位,結合兵役登記工作,建立對應徵公民的登記、審查、考核制度,為徵兵政治審查工作打好基礎。

兵役登記期間的政治審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式和要求進行:

(一)鄉(鎮、街道)以及基層單位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本單位參加兵役登記公民的年齡、戶籍、職業、現實表現、宗教信仰、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外出去向以及家庭主要成員、主要社會關係成員的政治情況進行初步審查。

(二)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應當會同公安派出所和教育等部門,按照徵集公民服現役的政治條件,對經過兵役登記的公民的政治情況進行審查,建立檔案,並定期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報告。

(三)公安派出所應當重點掌握本轄區應徵公民及其家庭主要成員、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有無違法犯罪問題或者其他不良行為,及時向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通報,並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四)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由專人負責匯總公安機關以及基層單位對應徵公民的審查、考核情況,並會同公安機關和教育等部門對基層單位推薦的預征對象的政治情況進行審查,建立和完善檔案材料。

第二十一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對確定為預征對象的青年,應當組織鄉(鎮、街道)以及基層單位進行跟蹤審查,掌握其現實表現、外出去向,重點審查人戶分離、外出務工經商等人員,做到去向明、情況清。

第二十二條對於外地徵兵辦公室需要調查本轄區內適齡青年受過刑事處罰、治安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等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認真調查,及時回復。

第二十三條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把兵役登記期間對預征對象政治審查工作與年度徵兵工作有機結合起來,優先推薦、確定現實表現好的預征對象上站體檢。

第五章徵兵期間的政治審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徵兵期間對預征對象的政治審查工作實行村(居)委會、鄉(鎮、街道)、縣(市、區)三級審查和區域聯審,嚴格落實誰審查、誰簽字、誰負責的責任制。

對預征對象政治審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式和要求進行:

(一)村(居)委會應當按照徵集公民服現役的政治條件對體檢合格的預征對象的政治情況進行審查,作出鑑定意見,及時向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推薦政治審查合格者。

(二)預征對象最後就讀的學校應當對其在校期間的表現和文化程度出具證明,並提出鑑定意見。

(三)公安派出所應當認真審查預征對象的年齡、戶籍、戶口遷移記錄、現實表現等情況及其家庭主要成員、主要社會關係成員的政治情況,並提出審查意見。

(四)鄉(鎮、街道)應當認真核查村(居)委會、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公安派出所對預征對象的政治審查情況,並提出審查意見。

(五)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政治審查組應當會同司法、工商、稅務、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等部門,對經過鄉(鎮、街道)以及基層單位政治審查合格的預征對象進行政治審查,簽署政治審查結論意見。

(六)各級負責政治審查工作的機構、單位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應徵公民政治審查表》(見附錄1)中簽署審查意見。

第二十五條對人戶分離、在本縣(市、區)區域以外務工、經商或者就讀的預征對象政治情況的審查,應當在平時跟蹤考察的基礎上,進行區域聯審,必要時可派人或發函調查;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和基層單位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二十六條對自願應徵的全日制高等院校的在校學生的政治審查工作,主要由其就讀學校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學校分管部門具體承辦。入學前和就讀返鄉期間的政治審查工作,由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

應徵在校大學生所在院(系)應當對其在校期間的現實表現進行初審;學校分管部門在初審的基礎上,對應徵大學生進行複審;學校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對其政治情況簽署審查意見;學校簽署綜合審查意見。

應徵在校大學生入學前和就讀返鄉期間的政治審查工作,由其就讀學校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將《應徵在校大學生協查函》(見附錄2)和《應徵在校大學生入學前和就讀返鄉期間政治表現情況調查表》(見附錄3),寄往其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其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對其入學前和就讀返鄉期間的政治表現情況進行審查,並在《應徵在校大學生入學前和就讀返鄉期間政治表現情況調查表》上籤署審查意見,按時限要求發回學校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

學校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政治審查組綜合各方面意見,簽署政治審查結論意見。《應徵在校大學生入學前和就讀返鄉期間政治表現情況調查表》作為《應徵公民政治審查表》附屬檔案一併裝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七條對政治條件有特別要求單位徵集新兵的政治審查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政治審查組組織專門人員負責實施。

第二十八條從非軍事部門具有專業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其政治審查工作的實施辦法按照本規定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接兵部隊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的統一安排下,對擬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實施征接雙方共同參與的走訪調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反映。

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充分發揮接兵部隊的作用,主動安排走訪調查。預定的對政治條件有特別要求的單位徵集的兵員,未經接兵部隊走訪調查的,一律不得批准入伍。

第三十條對已批准入伍的新兵,發現有不符合徵集公民服現役政治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及時向部隊通報情況,按照規定辦理退兵手續。

第六章政治複查與退兵

第三十一條新兵到達部隊後,部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應當組織對新兵進行 政審檢查。對不符合徵集公民服現役政治條件的,應當作退兵處理;對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依法採取控制措施。

對作退兵處理的,由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與原徵兵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聯繫,先行調查核實。原徵集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及時將核實結果通報部隊。

第三十二條經查實確屬政治條件不合格的,由師、旅級以上單位的保衛部門審查,報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作政治退兵處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達部隊之日起至批准退兵之日止,不超過90天。對超過期限發現的政治條件不合格的新兵,按照軍隊有關規定處理。退兵後不再補換。

對作退兵處理的新兵,部隊應當做好思想穩定工作,辦妥退兵手續,並派專人送回原徵兵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

政治複查期間,屬於思想原因不安心服役的,一般不作退兵處理,部隊應當耐心細緻地做好思想工作;對經教育仍拒絕服兵役的,在與其原徵集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商妥後可作退兵處理。退回的新兵由原徵集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按拒絕服兵役處理。

第七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對在徵兵政治審查工作中嚴格執行規定,認真履行職責,無責任退兵,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或者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徵兵政治審查工作人員和部隊接兵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徵兵政治審查的條件和規定,嚴守徵兵規律。凡違反規定,擅自放寬條件、降低標準,徇私舞弊、失職瀆職,收受錢物、以權謀私以及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不符合服現役政治條件的人征入部隊的,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徵兵工作條例》等有關法規以及黨紀政紀軍紀的有關規定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1990年10月6日《關於徵集公民服現役的政治條件的規定》、1993年10月9日《對的幾點說明》、1996年9月18日《頒發的通知》即行廢止。

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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