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義務教育條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合理布局,設定中、國小校,滿足義務教育的需要。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按國家規定配備足夠的師資,確保教育教學的需要。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批准《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義務教育條例》,由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發展自治縣的基礎教育事業,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和《循化撒拉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是:
積石鎮及全縣非農牧業人口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清水、街子、查汗都斯鄉2003年基本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白莊、道幃、文都、尕楞、崗察、孟達鄉2005年基本普及九年義務教育。
第三條 年滿6周歲的適齡兒童,不分地區、性別、民族,均應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邊遠山區、牧區,兒童入學年齡可放寬到7周歲,特別偏僻地方的兒童入學年齡不得超過8周歲。
第四條 普通中、國小校以漢語文教學為主,撒拉族、藏族語言可以作為輔助教學手段;藏族中、國小校以藏語文教學為主,在適當年級開設漢語文課;普通初級中學和民族初級中學應開設外語課。
第五條 自治縣義務教育實行縣、鄉(鎮)、村三級管理、三級辦學的體制,鼓勵和提倡社會力量辦學,逐步形成以政府辦學為主與社會各界參與辦學相結合的新體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合理布局,設定中、國小校,滿足義務教育的需要。
第六條 自治縣實行義務教育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縣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縣教育行政部門與縣屬學校、學區簽定義務教育目標責任書。
鄉(鎮)人民政府應動員、組織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並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對未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應組織實施文化知識補償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採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本村學齡兒童的入學率、鞏固率,防止學生輟學,配合縣、鄉(鎮)人民政府管好村辦國小。
第八條 自治縣應努力提高少數民族女童入學率,辦好少數民族女子學校或女子班。義務教育目標考核應把少數民族女童入學率作為單項考核內容。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接受義務教育的農村、牧區少數民族女生及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免收雜費,並可減收或免收課本費。同時保證學校正常的公用經費。
第九條 禁止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入寺念經或從事其他僱傭性勞動。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按國家規定配備足夠的師資,確保教育教學的需要。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通過委託培養、離職進修、函授等形式,提高教師的政治、業務素質。
委託培養、離職進修的教師畢業或結業後一律回原單位從事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境內外教育行政部門、學校開展對口支援和教學交流。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按時足額發放教師工資。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邊遠、艱苦地區任教的教師在崗期間給予適當補貼,發放補貼的具體範圍、標準及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教師節”表彰優秀教師和先進教育工作者。
第十三條 中、國小校應有計畫地開展職業技術教育和勞動技能培訓。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撥出專款,設立“義務教育專項資金”。
第十五條 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和中、國小校應當管好、用好教育經費,提高使用效益,杜絕浪費。
自治縣財政、審計、監察和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義務教育的法律法規,按期實現義務教育目標的鄉(鎮)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
(二)認真貫徹教育方針,全面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成績顯著的中、國小校和教育工作者;
(三)為發展少數民族女童教育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四)為發展基礎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村民委員會;
(五)集資辦學、捐資助學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
第十七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基本辦學條件的鄉(鎮)、村;
(二)因工作失職造成學齡兒童、少年入學率、鞏固率、完成率明顯下降的鄉(鎮)村;
(三)因管理鬆弛,造成教學質量明顯下降或其他嚴重後果的中、國小校;
(四)因工作失職,給教育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教師;
(五)將中、國小校校舍、場地、設備出租、出讓或移作他用,妨礙義務教育的;
(六)擅自開除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或勒令其退學以及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學生嚴重流失的中、國小校;
(七)違反有關規定,向學生亂收費的中、國小校。
第十八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宗教干預義務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妨礙義務教育的;
(三)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四)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五)侵占、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它設施的;
(六)在校園周圍亂擺攤、亂倒雜物,影響教學秩序的。
第十九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應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每個學齡兒童每學年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其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並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入寺念經或從事其它僱傭性勞動的,由勞動、工商、稅務、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僱傭應接受義務教育的少年做保姆的,由其所在單位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