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庭北等訴崔俊傑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徐庭北等訴崔俊傑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3年12月19日在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盂民初字第467號
原告徐庭北。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甲。
三原告委託代理人閆永彤。
被告崔俊傑。
被告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賈晉紅。
委託代理人栗青海。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盂縣分公司。
負責人張雲翔。
委託代理人于洋。
原告徐庭北、王某某、王某甲訴被告崔俊傑、盂縣修遠汽貿公司、中財保盂縣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委託代理人閆永彤、被告崔俊傑、修遠汽貿公司委託代理人栗青海、中財保盂縣分公司委託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2013年8月2日被告崔俊傑駕駛晉C28071晉C6800解放半掛車與王樹彥駕駛的二輪機車接觸肇事,致王樹彥死亡,車輛損壞。王樹彥住院搶救期間花費醫療費24735.19元,被告僅支付16000元。被告的事故車在中財保盂縣分公司參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現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安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總計214599.3元。
被告崔俊傑辯稱:事故後被告支付了王樹彥在住院治療期間的部分醫療費計16000元,該費用應在審理中予以確認。被告的事故車在保險公司參加保險,保險公司應在其理賠範圍內賠償。
被告修遠汽貿辯稱:被告崔俊傑掛靠我公司進行汽車營運,契約期間的風險和收入均由崔俊傑承擔。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
被告中財保盂縣分公司辯稱:本事故為同等責任,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保險公司按責任分擔。對原告主張合理的損失予以理賠,鑑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日6時許,被告崔俊傑駕駛晉C28071晉C6800掛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東向西行至314線52KM+570M路段時,與原告王樹彥駕駛的二輪機車接觸肇事,致王樹彥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於2013年8月13日死亡,車輛損壞。原告徐庭北系王樹彥配偶,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系王樹彥子女。2013年9月3日盂縣交警大隊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崔俊傑負同等責任,王樹彥負同等責任。王樹彥在住院搶救期間醫療費花費24735.20元,其中崔俊傑支付16000元。王樹彥生前系農業家庭戶口其被扶養人有子王某某,女王某甲。
另查明:被告崔俊傑自購的汽車晉C28071晉C6800掛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在被告盂縣修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營運,雙方在車輛的服務契約中約定對車輛發生事故產生的經濟賠償責任除保險公司賠償外均由被告崔俊傑承擔。2012年9月28日事故車在中財保盂縣分公司參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其中晉C28071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限額為50萬元,晉C6800掛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限額為50000元,保險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上列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山西省醫療單位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被扶養人身份證明及被告提供的車輛服務契約書、保險單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給予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賠償。本案王樹彥因交通事故受傷不治身亡,盂縣交警隊對事故認定為崔俊傑、王樹彥同等責任,事故當事人對責任認定書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交警隊的責任認定書予以採信。對該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各賠償義務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晉C28071晉C6800掛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中財保盂縣分公司參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且車輛所有人崔俊傑負事故同等責任,故被告中財保盂縣分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220000元及醫療費用賠償責任限額20000元範圍內賠償原告。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責任分擔,由被告中財保盂縣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5萬元範圍內對崔俊傑應承擔的責任直接向三原告進行賠償。
王樹彥因事故死亡後,其妻原告徐庭北、子女王某某、王某甲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傷害和打擊,結合事故過錯責任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三原告的精神撫慰金酌定為10000元。
本案應列為賠償的項目及數額如下:1、安葬費22118元(44236元÷12月×6月);2、死亡賠償金13548元(6356.6元×20年+5566.2元×3÷2);3、醫療費24735.19元;4、精神撫慰金10000元;5、誤工費761.2元(69.2元×11天);6、護理費761.2元(69.2元×11天);7、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50元(55元×11天);8、因安葬親友誤工費3000元(酌定),上列費用總計19740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盂縣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三原告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支出費用、精神撫慰金172122元,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付三原告20000元,上列總計192122元。
二、不足部分醫療費4735.1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50元總計5285元由事故當事人按責任分擔。由被告中財保盂縣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對被告崔俊傑應承擔的份額直接向三原告賠償2642.5元。
上列一、二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原告領取賠償金後應退還被告崔俊傑已付的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72元,由被告中財保盂縣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武雪琴
審判員張素芳
人民陪審員付錦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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