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為加強對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保護農民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以下簡稱《農業法》)、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保護農民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以下簡稱《農業法》)、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除依法繳納稅金外,應承擔的費用(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並經法定程式批准的費用。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國務院《條例》第三條規定的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計畫、財政、稅務、物價、監察、法制及其他有關部門應協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民承擔的費用和勞務堅持總量控制、定項限額的原則。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總額不得超過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占總額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鄉統籌費占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四十。
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十五至二十個工日的勞動積累工和五至十個農村義務工,但兩項合計一般不超過二十五個標準工,均在本鄉村範圍內統籌使用。
第五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其中,公積金占百分之五十,公益金占百分之二十,管理費占百分之三十,分別按照國務院《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範圍使用。
第六條 村提留中的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報酬和村組管理開支。
村幹部必須按照規定配備,嚴格定編定員。根據村訴規模和經濟發展水平,村級正職幹部配備二至四人,其他幹部原則上不設專職,提倡兼職,村幹部總數五至八人。村級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村級正職幹部的補助標準控制在當地上一年農民人均收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一百五十,其他幹部的補助標準相當於正職幹部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村幹部報酬應按工作實績在本款規定範圍內浮動。
村組管理開支實行總額控制,包乾使用,超支不補。
第七條 鄉統籌費用於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和修建鄉村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
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提取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主要用於本鄉範圍內民辦教師工資的民助部分(占民辦教師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和鄉村兩級中國小危房改造、校舍維修。
第八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按照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承擔:
(一)公積金按農民承包的土地面積承擔;
(二)公益金、管理費及鄉統籌費按人口承擔;
(三)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民應向戶口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其數額不低於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但最多不超過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具體標準由鄉人民政府提出,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其數額不計算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九條 對因嚴重自然災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的貧困戶和特別困難戶,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評定,適當減免村提留;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適當減免鄉統籌費。
第十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按農村全員勞動力承擔,包括從事工副業和其他非農產業的人員,國務院《條例》規定可以減免的人員除外。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應以出勞為主,農民本人自願,經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也可以以資代勞;機械化施工程度較高的工程,必須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以資代勞一般不超過五個標準工。以資代勞按當地平均工日值計算。
第十一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預決算制度,編制預決算方案應當包括按規定從其他渠道的收中可以安排的部分。
農民承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及勞務應於每年年初按預算方案落實到戶,並與農戶簽訂市統一印製的《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契約書》,禁止中途追加任何形式的契約外攤派。
第十二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分夏秋兩季按《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契約書》的約定方式收繳。
禁止採用下列方式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一)在收購農副產品或發放預購定金時強行扣款;
(二)以暴力手段強行收款;
(三)強行扣押糧食及其他財物抵交款項;
(四)其他非法手段。
第十三條 村提留款、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的集體資金,分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建立專款專用帳戶,分項預算。按審定的預算方案限額使用,定期報帳結算,當年的結餘可結轉下年使用。
鄉統籌費的使用採取報帳制。用款單位應按年初的預算方案提出具體用款計畫,經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由鄉人民政府批准後撥款使用。用款後將原始單據交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一入帳。
嚴禁混淆和改變村提留、鄉統籌費等專項資金的性質和用途,不得將村提留、鄉統籌費等專項獎金無償調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應按夏秋兩季向民眾公布,接受民眾監督。縣(市、區)、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每年在作出決算方案前應對農民負擔情況進行專項審計。鄉人民政府每年年初應將上一年農民負擔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農民負擔預算方案提交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十五條 嚴格執行國務院及其部委和省關於取消各項收費、集資、基金、罰款項目和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的達標升級活動的規定。
市及市以下人民政府設定向農民收取費用的項目,必須按國務院《條例》規定執行。市及市以下人民政府無權自行制定向農民收費的項目。
第十六條 鄉村中國小危房修繕、改造和新建校舍以及改善教學基本條件,所需經費應堅持多渠道籌集,不足部分確需向農民專項集資的,由鄉人民政府提出集資方案,經縣(市、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建設、教育等有關部門現場勘驗鑑定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向農民集資的數額應當控制在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的百分之一以內。
鄉村中國小危房標準和勘驗鑑定辦法,按建設部的有關規定執行。在勘驗鑑定的基礎上,以鄉為單位制定二至三年危房修繕和改造計畫,在計畫執行進程中,不準因其他資金不到位而轉嫁給農民,以避免在契約外年年向農民集資。
第十七條 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費者應向農民公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出示經當地物價部分核准的收費許可證,並出具財政部門印製的收款單據,否則農民可以拒交。
第十八條 面向農民的服務性收費,必須堅持“誰服務、誰收費,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按戶、人口或承包土地面積平攤。
第十九條 農民除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外,有權抵制、拒交任何非法收費、集資和攤派。
任何單位和人具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要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行為,均有權向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舉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調查核實,並在一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農民負擔項目或超標收費的,由農民負擔項目或超標準收費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執行,並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對增加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 由鄉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計畫中扣減,或由用工單位按當地勞務價格償還。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還應當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請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無償調用、挪用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等專項資金的;
(二)採用非法手段,強行向農民收費的;
(三)繼續執行國務院及其部委和省已明令取消的收費、集資、基金、罰款項目及達標升級活動的;
(四)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民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的。
前款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拒絕或未按規定期限和標準履行義務的,給予批評教育,令其按規定履行,逾期可按銀行同活期儲蓄利率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人均純收入,是指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農民人均所得。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