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在1994.12.24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監督管理,有效地控制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排放污染物總量控制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轄區範圍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必須遵守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具體負責《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核發和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報登記

第四條 凡排污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市、縣(市)環保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排污單位,在項目正式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內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第五條 排污單位的排污口(位置)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能夠採樣、計量;

(二)設立標誌和永久採樣點。

第六條 排污單位申報登記時,應如實填報《排污申報登記表》。《排污申報登記表》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所在地的市、縣(市)環保部門登記註冊。

第七條 市、縣(市)環保部門應對申報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核實申報內容。

檢查人員應對被查單位的技術和業務保守秘密。

第八條 環保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報和本地區污染物控制總量,確定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地點和排放方式。

第九條 環保部門對排污單位申報登記符合要求的,發給《申報登記註冊證》。

第十條 排污單位經申報登記註冊後,在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地點和排放方式需作重大改變時,應提前十五日向市、縣(市)環保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手續,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十一條 各級環保部門應建立排污申報登記資料庫,建立健全有關檔案。

第三章 排污許可證發放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申報登記後應向環保部門申請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第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分為《排放污染物正式許可證》(以下簡稱正式許可證)和《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以下簡稱臨時許可證)。正式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臨時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

第十四條 市環保部門負責市區範圍內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發放;縣(市)環保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發放。

市環保部門定期公布的縣(市)重點排污單位,其《排放污染物許可證》須經市環保部門審批後,由所在的縣(市)環保部門核發。

第十五條 凡申請《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單位應填寫《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申請表》。各級環保部門根據本地區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區域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核定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污染物的排放指標。

第十六條 凡排污單位的排污指標不超過允許排污指標者,發給《正式許可證》;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指標超過允許排污指標者,由環保部門限期治理,治理期間,發給《臨時許可證》。

第十七條 領取《臨時許可證》的單位應按環保部門規定,限期削減污染物排污量,並由市、縣(市)環保部門下達限期治理任務。經削減達到排放指標的,應及時申請辦理《正式許可證》。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建設項目單位《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申請和發放辦法,按《江蘇省排放污染物總量控制暫行規定》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由所在市、縣(市)環保部門根據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排污指標和竣工驗收報告,辦理《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應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地點和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嚴禁超證排污。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按規定,定期向所在地的環保部門報告本單位排污變化情況和有關報表。

第二十二條 持有《臨時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削減指標,並按季度向所在地的環保部門書面報告工作進展情況。

第二十三條 持證單位因破產,關閉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應在情況變動後的十五日之內到所在地市、縣(市)環保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交還《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排污單位必須重新申報登記,申請換證。

《臨時許可證》期限屆滿,尚未達到排污指標,確需再換髮《臨時許可證》的,經環保部門審核批准,可再換髮一次。

第二十五條 持證單位應按環保部門規定的時間進行年檢,《正式許可證》每年檢驗一次,《臨時許可證》按證規定的期限年檢。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可根據需要配備相應的監測人員和測試設備,經市環保部門考核驗收合格後按國家規定的統一監測方法和《排放污染物許可證》規定的監測頻率進行監測。

凡不具備自行監測條件的排污單位,可委託市、縣(市)環保監測部門或環保部門認可的監測單位監測。

因故需終止監測的排污單位,應在終止監測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環保部門書面報告,經批准後方可終止監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並可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報送污染物削減工作進度情況或排污報表的;

(二)不按規定對《排放污染物許可證》進行年檢的;

(三)擅自終止監測的。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並可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如實填報排污申報登記和《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申請事項的;

(二)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未按規定的期限辦理申報登記的;

(三)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變更註冊登記事項的;

(四)拒報、謊報排污情況的;

(五)拒絕、阻撓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核查、監測或者弄虛作假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 排污單位違反下列規定的,由環保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設定排污口標誌和計量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無《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責令其限期辦理《正式許可證》,並可處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無《排放污染物許可證》超標排污的,責令其限期治理,超標排污期間,辦理《臨時許可證》,加倍徵收其超標排污費,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視其情況,按前條第二、三項規定處罰:

(一)排污許可證期滿而未申請換證的;

(二)排污許可證被中止或吊銷尚未重新辦理的;

(三)排污許可證遺失而未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對環保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或《行政複議條例》規定,提起訴訟或申請複議。逾期不起訴,不複議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保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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