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等17件市政府規章和市政府關於印發徐州市建築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用管理辦法的通知等6件規範性檔案的決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十)《徐州市房屋建築白蟻防治管理辦法》(市政府第59號令)
1、第四條:“市、縣(市)、賈汪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房屋建築白蟻防治工作,其白蟻防治機構具體實施本轄區房屋建築白蟻防治工作。白蟻防治機構應當取得江蘇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白蟻防治單位資質證書》。”修改為:
市、縣(市)、賈汪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白蟻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從事白蟻防治的單位必須具有白蟻防治的資質。
2、刪除第五條第一款:“白蟻防治機構跨轄區進行房屋建築白蟻防治的,應當經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3、第七條:“房屋建設單位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與白蟻防治機構簽訂《白蟻預防契約》。無《白蟻預防契約》的,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修改為:
建設單位應當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預防契約》。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建築施工許可證時,要審查項目是否已包括白蟻預防處理。
4、刪除第八條第二款:“房屋建設單位未提供《白蟻預防工程竣工報告》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和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建築白蟻防治管理,控制白蟻危害,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建築白蟻預防和滅治活動。
第三條 白蟻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房屋建築白蟻防治工作,其白蟻防治機構具體實施本轄區房屋建築白蟻防治工作。白蟻防治機構應當取得江蘇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白蟻防治單位資質證書》。
第五條 白蟻防治機構跨轄區進行房屋建築白蟻防治的,應當經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房屋建築白蟻防治工程委託給無房屋建築白蟻防治資質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施工。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翻建房屋必須採取白蟻預防措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白蟻預防工程列入基本建設項目內容,白蟻預防費用列入工程預算。
設計單位應當將房屋建築白蟻預防內容列入設計檔案。
第七條 房屋建設單位在申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與白蟻防治機構簽訂《白蟻預防契約》。無《白蟻預防契約》的,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 白蟻防治機構應當按照建設部、省建委制定的房屋建築白蟻預防技術規範要求和《白蟻預防契約》,做好場地勘察及地基、地面、木構件等白蟻預防工作。房屋建築白蟻預防工程竣工後,白蟻防治機構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白蟻預防工程竣工報告》。
房屋建設單位未提供《白蟻預防工程竣工報告》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和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第九條 房屋使用人及倉儲物資管護單位應當定期對使用、管護財產進行白蟻蟻情檢查,發現蟻害,立即向白蟻防治機構報告,申請滅治。白蟻防治機構應當在發現或接到蟻害報告三日內派出技術人員進行蟻害情況現場勘察,提出滅治方案和措施,及時滅治白蟻,防止蟻害蔓延。
第十條 房屋建築白蟻防治實行質量保證制度,預防質量保證期為十五年,滅治質量保證期為二年。在白蟻預防、滅治質量保證期內發生蟻害的,白蟻防治機構應當無償進行滅治。
白蟻防治機構應當建立白蟻預防、滅治檔案,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期內定期回訪、複查防治效果。
第十一條 白蟻防治機構進行白蟻防治時,應當使用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生產或者推薦的有效藥物,並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藥物採購、領用、保管制度。
第十二條 白蟻防治機構應當按照省、市物價、財政部門規定的範圍、標準,收取房屋建築白蟻防治費用,白蟻防治費用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建築白蟻防治資質證書,實施白蟻防治質量未達到國家、省和市防治標準要求的,責令停止白蟻防治施工,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房屋建築白蟻防治工程擅自委託給無房屋建築白蟻防治資質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防治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拒不接受房屋建築白蟻預防的,責令採取防治措施,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將房屋建築白蟻預防內容列入設計檔案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已有白蟻蟻情發生而拒不接受白蟻滅治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強制滅治,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承擔。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