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市流動人口登記服務管理規定

《張家口市流動人口登記服務管理規定》共二十二條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張家口市流動人口登記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流動人口登記,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流動人口登記遵循以人為本、便民高效、最佳化服務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區)到本市其他縣(區)居住的本市戶籍人員。跨市轄區之間,張北縣與察北管理區之間,沽源縣與塞北管理區之間的人員除外。

第四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村(居)委會申報登記。

下列流動人口可以不申報登記:

(一)居住在親屬家中的;

(二)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且已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店業住宿登記的;

(三)在各類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且已辦理入學登記的;

(四)在醫院住院就醫,且已由醫院辦理相關入院手續的;

(五)在救助機構接受救助的;

(六)在寺觀教堂留宿的。

第五條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等管理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人民團體、村(居)民委員會、學校以及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登記工作。

第六條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及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和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報登記。

第七條 已辦理登記的流動人口變更住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住址變更登記。

第八條 全市公安機關建立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管理平台,逐步實現流動人口申報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等網上辦理。

第九條 已辦理登記的流動人口,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為其出具登記憑證。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規模及分布情況,合理配置信息採集員,並組織、協調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流動人口信息採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採集、核實流動人口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十二條 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房屋出租人,從事房屋租賃及職業介紹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督促、協助流動人口及時申報登記。並自掌握流動人口信息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所掌握流動人口的信息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條 大中專院校、醫療機構、救助機構、寺觀教堂等單位、場所應當如實登記留宿的流動人口個人信息,並向所在公安地派出所報告。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公安派出所核查了解其服務範圍內流動人口狀況。

第十五條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登記之日起半年內,對流動人口的實際居住情況和連續居住狀態進行調查核實,發現流動人口已經離開的,應當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已申報登記的流動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以下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二)按規定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接受公共就業服務;

(三)傳染病防治和兒童免疫規劃保健服務;

(四)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五)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六)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流動人口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違法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未按本規定申報登記或者未如實提供個人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用工單位或者個人、房屋出租人、從事房屋租賃或者職業介紹的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未如實登記、報告或者提供流動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未報告人數每人一百元的數額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在本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員、外國人的流動人口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實施前已進行流動人口登記的,居住時間連續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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