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張孟春,時評作者。
評論,2011年8月4日晚,國家體育總局冬季運動管理中心公布了對國家短道速滑隊內部嚴重衝突事件的處理決定。處罰內容包括撤消王濛國家短道速滑隊隊長的職務;取消王濛、劉顯偉國家短道速滑隊隊員資格,調整回地方隊;取消王濛、劉顯偉參加國際、國內比賽資格等。從性質上講,該決定屬於內部處罰,王濛等人即使不服冬管中心的決定也無權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既然是處罰就必須依法行事,而該決定卻多處涉嫌嚴重違法。
一,事實認定不清。王濛已經在各種場合澄清是領隊王春露先動的手,但冬管中心卻武斷地認定“在國家短道速滑隊領隊進行管理時,王濛、劉顯偉追打領隊和助理教練及上前勸阻的人員”。試問該認定的證據何在?為何沒有公之於眾?難道冬管中心認定的“管理”就是肆意毆打運動員嗎?根據我國刑法第20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如果是領隊王春露先動的手,那么王濛、劉顯偉就應當有正當防衛的權利,這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均無權剝奪。
二,沒有處罰依據。該處罰決定通篇大談道德,大談形象,大談治病救人,但恰恰缺少了最關鍵的處罰依據。王濛等人到底是依據哪條規定被處罰的?難道是依據官老爺的金口玉言嗎?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是法治的基本原則,無論是誰的決定都應當有法可循,否則該決定自始不產生效力。
三,嚴重越權處罰。該處罰決定第四條:“王濛、劉顯偉對損壞的公共物品做出賠償”。冬管中心只是一個事業單位,它有何權力代替法院裁判王濛、劉顯偉對損壞的公共物品做出賠償?這是典型的越權處罰。另外,即使是王濛、劉顯偉損害了公共物品,他們也可能不承擔任何責任,因為侵權責任法第30條規定: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換句話說,如果王濛、劉顯偉是為了自身權利免受王春露的不法侵害而損害了公共物品,那么依據法律規定他們就沒有賠償的義務,而應該由不法侵害人王春露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冬季運動管理中心對王濛等運動員的處罰決定事實認定不清,沒有處罰依據,嚴重越權處罰,是一個涉嫌違法,自始無效和非常荒謬的處罰決定,這一紙決定充分暴露了冬管中心對於法律的無知和官僚主義的做派,冬管中心應當立即糾正自己的違法行為並向全國人民作出深刻的檢查,還王濛一個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