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冬梅[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局原副局長、巡視員]

張冬梅,女,漢族,1957年12月出生,河南新蔡人,1992年1月加入中國共產黨,在職研究生學歷,1974年11月參加工作。曾任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局黨組副書記、副局長、巡視員。 2017年8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貪污罪判處自治區體育局原副局長、巡視員張冬梅有期徒刑11年,並處罰金100萬元。 2018年2月,受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委託,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自治區體育局原巡視員張冬梅貪污一案進行了二審宣判,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人物履歷

2000年09月—2004年08月, 南寧市副市長

2004年08月—2012年04月,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局黨組成員、副局長

2012年04月—2016年03月, 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局黨組副書記、副局長、巡視員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政協委員)

人物事件

違紀被查

2016年2月1日,據中紀委網站訊息,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局黨組副書記、副局長、巡視員張冬梅(正廳級)因涉嫌嚴重違紀,接受組織調查。

免去職務

2016年3月,免去張冬梅的廣西自治區體育局副局長、巡視員職務。

依法雙開

2016年5月25日,據廣西壯族自治區紀委訊息:日前,經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批准,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紀律檢查委員會對自治區體育局原黨組副書記、副局長、巡視員張冬梅嚴重違紀問題進行立案審查。

經查,張冬梅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用公款報銷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嚴重違反廉潔紀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親友謀取利益,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他人共同騙取專項資金,涉嫌貪污犯罪。

張冬梅身為黨員領導幹部,理想信念喪失,嚴重違反黨的紀律,且黨的十八大後仍不收斂、不收手,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紀律檢查委員會審議並報經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批准,決定給予張冬梅開除黨籍處分;由自治區監察廳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收繳其違紀所得;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線索及所涉款物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

提起公訴

2016年12月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局原黨組副書記、副局長張冬梅(正廳級)涉嫌貪污、受賄、濫用職權一案,經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由百色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張冬梅享有的訴訟權利,並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張冬梅,聽取了其辯護人的意見。百色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冬梅在擔任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局黨組副書記、副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夥同他人騙取公共財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濫用職權,致使國家遭受重大損失,依法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

一審宣判

2017年8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貪污罪判處自治區體育局原副局長、巡視員張冬梅有期徒刑11年,並處罰金100萬元。

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張冬梅在擔任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局黨組副書記、副局長期間,為非法占有體育產業發展引導資金,與其弟張耀軍(另案處理)密謀,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廣西體育產業發展引導資金合計人民幣420萬元,涉嫌貪污。同時期,張冬梅為幫助張耀軍解決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問題,利用職權,通過項目資金幫助張耀軍擺脫經營困境,使張耀軍實際控制的兩個公司獲得廣西體育產業發展引導資金合計人民幣500萬元,致使國家經濟利益遭受損失人民幣500萬元。

法院認為,張冬梅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夥同其弟張耀軍共同侵吞國家體育產業發展引導資金,總計92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冬梅貪污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其犯貪污罪的罪名成立。根據張冬梅貪污數額、認罪態度及表現,百色中院依法做出前述判決。

二審宣判

2018年2月,受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委託,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自治區體育局原巡視員張冬梅貪污一案進行了二審宣判,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該案經過百色中院一審審理,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張冬梅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100萬元。張冬梅不服一審判決,抗訴至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經審理查明
2013年至2016年,抗訴人張冬梅在擔任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局黨組副書記、副局長期間,為非法占有體育產業發展引導資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其弟張耀軍共謀及通過虛構、隱瞞事實真相和故意不進行監督檢查等方式,六次騙取廣西體育產業發展引導資金總計920萬元。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上述事實,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張冬梅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100萬元。張冬梅不服一審判決,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定性錯誤為由提出抗訴。
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遂依法作出前述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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