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規定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規定》已於1994年12月22日經國家環境保護局局務會議通過,發布單位是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已於2002年2月1日失效,被《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替代。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3號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第十四號令《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規定》同時廢止。

簡介

【發布單位】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發布文號】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4號
【發布日期】1994-12-31
【生效日期】1994-12-31
【失效日期】2002-02-01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4號)

正文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規定》已於1994年12月22日經國家環境保護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局長解振華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階段的環境保護管理,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確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產或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
核設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直接組織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也可委託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接受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須將竣工驗收材料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委託驗收結論有異議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裁定。

第四條建設項目試生產前,建設單位應會同施工單位、設計單位檢查其環境保護設施是否符合“三同時”要求,並將檢查結果和建設項目準備試生產的開始時間報告當地地市級、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經當地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後,建設項目方可進行試生產。建設單位要確保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和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在試運行期間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環境保護設施不符合“三同時”要求,可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運行。
試運行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五條試運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環境保護監測站,對建設項目排污情況及清潔生產工藝和環保設施運轉效果進行監測。受委託的環境監測站可組織進入環境監測網的當地行業環境監測站參加監測。
受委託的環境監測站應當按監測規定或規範進行監測,並向建設單位提交《監測報告》。
監測費用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建設項目在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申請驗收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已具備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二)按試車的有關規定組織環境保護設施聯動試車,有試運轉記錄;
(三)按本規定附屬檔案格式完成《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以下簡稱《驗收申請報告》)的編寫,並提交第五條規定的《監測報告》。

第七條建設單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驗收申請報告》並抄送行業主管部門、所在地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驗收申請報告》之日起,一個月內組織審查驗收。

第八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管部門組織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可單獨進行,也可視具體情況與整體工程驗收一併進行。
單獨進行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時,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業或企業主管部門等成立驗收委員會或驗收小組提出驗收意見,作為批准《驗收申請報告》的依據。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應參加驗收。

第九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建設前期環境保護審查、審批手續完備,技術資料齊全,環境保護設施按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設計要求建成;
(二)環境保護設施安裝質量符合國家和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工程驗收規範、規程和檢驗評定標準;
(三)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成後經負荷試車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適應主體工程的需要;
(四)外排污染物符合經批准的設計檔案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設過程中受到破壞並且可恢復的環境已經得到修整;
(六)環境保護設施能正常運轉,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並具備正常運行的條件,包括經培訓的環境保護設施崗位操作人員的到位、管理制度的建立、原材料、動力的落實等;
(七)環境保護管理和監測機構,包括人員、監測儀器、設備、監測制度、管理制度等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後,批准由建設單位提交的《驗收申請報告》。
經批准的《驗收申請報告》是建設項目總體驗收的主要依據之一。《驗收申請報告》未經批准的建設項目,不能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一條對分期建設、分期受益的建設項目應根據實際情況對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分期驗收。
對有些建設項目或單項工程,已形成部分生產能力或實際上生產方面已經使用,全部工程不能完工,但具備第六條、第九條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應對已完成的工程和設備進行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試運行期間,污染物排放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負責驗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要求建設單位限期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實行污染物總量控制的地方,還應達到當地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試運行期間和限期達標期間內排放污染物的,應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設施沒有建成或經竣工驗收不合格並經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設項目,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建設單位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設施未按規定申報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辦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手續,並處罰款。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有特殊要求行業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規定,可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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