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遲交付

遲延交付是指承運人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在卸貨港交付貨物(海商50條1款)。

我國海商法關於遲延交付的規定,是從《漢堡規則》引進的。但根據我國海運的實踐作了一些變更,依《漢堡規則》,如果貨物未能在協定明確的時間內,或雖無此項協定,但未能在考慮到實際情況對一個勤勉的承運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交付的,均構成遲延交付。而依我國海商法,遲延交付只是指晚於運輸契約明確約定的交貨時間。如果運輸契約未對交貨時間作明確約定,貨方就無法依海商法要求承運人承擔遲延交付的責任。

基本信息

延遲交付的責任

承運人遲延交付貨物的,除依法可以免責的外,應當承擔下面的責任:

1.對由於自己的過失造成的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者損壞的後果,承擔賠償責任(海商50條,2款);

2.對由於自己的過失造成的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海商50條3款)。這裡的經濟損失包括貨物市價下跌的損失,利息損失、工廠停工待料損失以及其他承運人已經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需要說明的是,這兩項賠償責任並非互相排斥的,可以同時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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