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滯損失

航次租船中,裝卸時間條款是最重要的條款之一,也是實務中最容易產生爭議的條款,而約定裝卸時間、正確核算裝卸時間,也正是為計算滯期費打下基礎。我國《海商法》並未明確滯期費的法律概念,但規定可以由雙方約定。

延滯損失(DETENTION),又叫“滯留損失”、“滯期損失”、“超滯期”等,是指在航次租船下,因某些原因使船舶滯留在港口或使船舶航行時間延長而應由船舶承租人賠償給船舶出租人的一種非約定性損失。
延滯損失與航次租船中的“滯期費”是不同的,後者是一種約定賠償金,只要船舶承租人未能按租船契約約定完成裝卸作業,也不管船舶出租人是否存在實際損失,均要賠償。而延滯損失並非租船契約當事人事先約定的,它是因船舶承租人的過失或非承租人的其他原因,造成船舶出租人產生實際損失,按照損失大小進行賠償的金額。
常見的延滯損失產生的幾種情況如下:
1.契約中有裝卸時間的規定,但沒有滯期費費率的約定。
2.契約中有關於滯期時間的約定。
3.在CQD條款下產生的延滯。
4.船舶承租人未按時提供貨物產生的延滯。
5.其他原因。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