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2013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條例》。這是廣西第一部規範海洋環境保護的地方性法規,對於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 該條例共7章45條,包括了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海洋生態保護、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海洋環境影響評價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並結合廣西實際情況,明確了沿海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海洋、環保等部門對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的職責分工和協作。該條例鼓勵、支持單位或個人開展海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舉報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行為、社會投資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檔案發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3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1月28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防治污染損害,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工程建設、生產、旅遊、科學研究以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在本自治區管轄海域以外,造成本自治區管轄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和海洋生態保護體系、防災減災和污染防治能力建設,及時解決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海洋環境保護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列入環境保護目標考核體系,並將海洋環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防治本行政區域內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林業、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海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鼓勵、支持海洋環境保護科技創新、海洋資源綜合利用,推行清潔生產;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海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以及舉報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行為,鼓勵社會投資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對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自治區海洋功能區劃,編制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後實施。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包括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主要任務、主要措施、海洋環境污染應急能力建設、重點海域、海洋生態建設項目安排以及對自治區有關部門和沿海設區的市、縣的要求等內容。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有關沿海開發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海洋環境保護實施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標準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擬定自治區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後實施。

第九條 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預警聯動機制。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海洋環境監測網路,加強對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監測、監視、預警、預報以及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共享機制,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環境監測、監視標準及規範,定期對所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質量作出評價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分別負責各自所轄水域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第十條 海洋環境質量評價內容包括海洋化學、海洋生物與生態以及近岸海洋環境狀況、主要入海河口和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況。

第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環境質量公報所需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第十二條 從事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赤潮、風暴潮、海浪、海嘯等海洋自然災害和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

海洋石油開採和沿海石化、造紙、冶金、核電、航運、港口等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污染應急能力建設,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專用應急救援設備、設施和器材。

海洋石油開採和沿海石化、造紙、冶金、核電、航運、港口等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建立兼職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專用應急救援設備、設施和器材,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五條 發生赤潮、風暴潮、海浪、海嘯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和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儘快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災減災和污染事故處理工作,消除或者減輕危害,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發布有關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和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六條 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當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並及時就近向海洋、環境保護等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當事人未能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由有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職責採取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所需的費用由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環境保護等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接到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依法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通知並轉交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查處理,同時告知當事人。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海洋生態環境保護需要,依照法定程式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漁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紅樹林、珊瑚礁、海草床、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以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蹟和自然景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生態監控區,及時掌握海洋生態環境變化情況。

第二十條 經依法批准在海岸、海域採挖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進行,並採取必要的生態保護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碼頭、航道、跨海橋樑、臨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線等的安全。

除碼頭、防波堤、引堤和護岸、港池、進出港航道、錨地等港口設施、航道的建設和疏浚外,禁止在下列區域採挖砂石:

(一)重要的魚類洄游通道、索餌場、越冬場、產卵場和棲息地;

(二)海洋水生動植物養殖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傳統趕海區;

(三)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防護林帶、海洋生態監控區、濱海浴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一條 人工魚礁建設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技術規範。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工魚礁區、休漁期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的監督管理和生態監測。

第二十二條 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批准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應當在批准機關指定的區域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進行可控性實驗;發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態系統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並報告當地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組織跟蹤觀察,發現可能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減輕、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自治區重點海域海洋環境容量、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本自治區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計畫。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計畫,制定所轄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計畫的實施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國土資源、農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入海河流源頭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實行入海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負責制,確保入海河流水質不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入海河流的水質監測,確保入海河流水質不低于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的水質要求;發現不符合水質要求的,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海水養殖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漁業養殖規劃等有關規劃,嚴格控制淺海灘涂養殖總量。

從事海水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批准的區域內養殖,推廣生態健康的養殖方式,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農藥、漁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不得將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對含病原體的養殖廢水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達到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海域,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條 設定入海排污口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旅遊度假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責令遷移或者關閉排污口。

第二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計畫要求,加強對入海排污口和陸源污染物排海監控。

經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將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以及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等方面的有關技術和資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並保證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關標準。

第二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沿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覆蓋區域外臨海的賓館、飯店、旅遊場所以及畜禽規模養殖等相關場所,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對本單位產生的污水進行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臨海工業園區以及不在工業園區的工業企業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集中處理污水,並按照園區規劃環評要求和項目環評要求實行達標離岸深水排放。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傾倒費。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徵收的排污費、傾倒費,應當用於海洋環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沿海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處理設施,實行船舶廢棄物集中處理。

船舶及其相關作業不得違反規定向港口水域或者海洋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廢棄物、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對來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及其廢棄物、垃圾、污水、壓載水等污染物,應當向停靠的港口所在地的檢驗檢疫部門申報,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未經原審批或者核准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批准,建設項目不得試運行;環境保護設施未經原審批或者核准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該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投入運行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前向原審批或者核准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天然港灣有航運價值的區域、重要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以及水面、灘涂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以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圍海造地。

經依法批准從事圍填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先圍後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應當符合海洋環境影響評價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圍填海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開展海洋環境跟蹤監測工作,並嚴格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規定施工。

第三十三條 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除用海範圍內的垃圾和廢棄物。

第三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石油開採、排放污染物、海上運輸、傾倒廢棄物等造成海洋污染事故,危害海洋生態環境、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給國家、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海洋污染事故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部分,由依照本條例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向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得賠償款應當用於海洋生態保護修復和水產資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六條 海岸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其中,圍填海工程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社會和當地公眾意見。

第三十八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或者核准後,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發生重大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請批准或者核准該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自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過五年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在該工程開工建設前報原審批或者核准部門重新審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外採挖砂石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挖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在批准機關指定的區域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進行可控性實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和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的,責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或者將含病原體的養殖廢水未經無害化處理排入海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圍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環境影響評價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或者海上污染事故發生時,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採取必要措施,造成嚴重污染損害後果的;

(二)超越許可權審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獲得審批或者核准,擅自批准工程開工建設的;

(四)挪用排污費、傾倒費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

十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七第二款修改為:“經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保證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關標準,並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二)將第二十九第一款修改為:“經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傾倒費。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三)將第三十一第一款修改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並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要求。”
第二款修改為:“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該工程投入運行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前向原審批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四)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應當符合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五)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六)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中的“或者核准”。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依據

我區管轄海域面積約5萬平方公里,海岸線長1595公里,擁有豐富的海洋生物資源、濱海旅遊資源、海洋油氣及礦產資源、海島資源,是我國為數不多的“淨海”。廣西北部灣經濟區是中國—東協自由貿易區的前沿,是我國西南地區最便捷的出海通道。豐富的海洋資源、獨特的區位優勢和優美的海洋環境,為我區經濟社會發展提供了豐富的資源和廣闊的空間。
近年來,隨著海洋經濟的蓬勃發展,我區沿海各市海洋開發建設速度不斷加快,港口碼頭、濱海旅遊、油氣開採、臨海工業等海洋開發活動的日趨頻繁,注入海洋的污染源不斷增加,給海洋環境造成了重大影響,使得近岸海域污染、海洋生物資源衰減、重要海洋生態系統退化等問題呈加快趨勢,不僅影響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也與建設生態文明示範區的目標不協調,進而制約我區富民強桂新跨越戰略目標的實現。自治區第十次黨代會報告明確提出,要“更加注重生態建設”,“加強生態建設立法”,加強我區海洋環境保護立法迫在眉睫。在海洋環境保護立法方面,雖然國家於1982年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海環法》),並在1999年對《海環法》進行了修訂,但法律的一些規定比較原則,操作性不夠強。為進一步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促進海洋經濟健康發展,細化上位法的原則規定,制定一部符合我區海洋環境保護實際需要、具有較強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同時借鑑了廣東、江蘇、山東、浙江等省的有關地方性法規。

二、《條例》起草的主要經過

2011年,自治區海洋局就著手《條例》的調研和起草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2012年立法工作計畫下達後,自治區海洋局於2012年4月底將《條例(送審稿)》送自治區法制辦公室審查。7月上旬,自治區法制辦公室將修改形成的《條例(徵求意見稿)》分送中、區直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徵求意見,同時在《廣西日報》、《廣西政府法制網》全文登載,廣泛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截止後,自治區法制辦公室與自治區海洋局認真研究了各方面反饋的意見,對徵求意見稿作了進一步修改,並就一些有異議的問題與有關部門溝通、協調,經自治區法制辦公室主任辦公會議討論形成《條例(草案)》後,於2012年11月初提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2012年12月2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

三、《條例》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結構和主要內容。《條例(草案)》的結構分為總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海洋生態保護、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海洋環境影響評價、法律責任、附則共七章四十條。主要內容包括:政府及有關部門職責,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制定,海洋環境監測,海洋環境質量評價內容,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編制、啟動以及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配備,海洋生態監控區建立,海洋漁業資源保護與恢復,海洋生物引進控制,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入海河流水質監管,陸源污染物排放管理,排污口設定及污水排放管理,船舶污染管理,海洋工程與海岸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等。

(二)關於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問題。《海環法》規定,編制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以海洋功能區劃作依據,但未明確編制規劃的部門和審批機關。《條例(草案)》根據自治區海洋局的機構編制“三定”方案賦予的職責,借鑑廣東、江蘇等省的做法,在第六條對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與審批的主體、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主要內容以及海洋環境保護規劃與環境保護規劃、沿海開發總體規劃的關係作出了明確規定。同時,在第七條對市、縣編制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實施計畫作出了要求。

(三)關於海洋生態保護措施問題。加強對海洋生態的保護是促進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手段,更是實現富民強桂新跨越的戰略舉措。為此,《條例(草案)》規定了以下幾方面的海洋生態保護措施:
一是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海洋生態環境保護需要,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
二是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林業、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沒有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以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蹟和自然景觀建立海洋生態監控區。
三是人工魚礁建設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相關技術規範,要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人工魚礁區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的監督管理和生態監測。
四是經批准引進海洋生物的,應當在批准機關指定區域對引進的海洋生物進行可控制實驗。
五是禁止在重要的魚類洄游通道、索餌場、越冬場、產卵場和棲息地,海洋水生動植物養殖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以及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防護林帶採挖砂石。

(四)關於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措施問題。隨著我區海洋經濟的不斷發展,造成一定程度的海洋環境污染是不可避免的。為了減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條例(草案)》規定了以下七方面的防治措施:
一是明確自治區人民政府要制定本自治區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計畫。沿海市、縣人民政府要制定所轄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計畫的實施方案。
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確保入海河流水質不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對入海河流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三是設定入海排污口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旅遊度假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四是經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等方面的有關技術和資料,並保證其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標準規定,並要求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入海排污口和陸源污染物排海監控。
五是要求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和完善沿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並規定臨海賓館、飯店、旅遊場所產生的污水應當經過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臨海工業園區以及不在工業園區的工業企業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集中處理污水,並實行達標離岸排放。
六是沿海大中型港口應當設定船舶廢棄物集中處置設施,實行船舶廢棄物集中處理。
七是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工委對審議意見進行匯總和研究修改二次審議稿;將二次審議稿修改意見稿送自治區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漁業等17個有關部門以及北海、欽州、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徵求意見;分別在北海市及合浦縣、防城港市及東興市召開了政府有關部門座談會和有人大代表以及海洋工程、航運、港口、養殖和捕撈、賓館、旅遊、臨海工業園區、開發區等代表參加的座談會;在此基礎上與自治區海洋部門交換意見,形成二次審議稿建議修改稿。10月2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自治區法制辦負責人列席的會議,對常委會法工委提出的二次審議稿建議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11月21日,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召開條例草案修改稿總體評價座談會,邀請專家學者、人大代表、沿海三市政府代表、沿海企業和養殖戶代表等,對修改稿中主要制度、規定的可行性以及審議出台實施後可能產生的效果和作用等進行了總體評價。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預警聯動機制。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因沿海海域難以準確劃分行政區域,應當增加建立健全沿海三個設區的市海洋環境監測預警聯動機制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在關於海洋環境監測的規定當中增加該方面內容。(見三次審議稿第九條第一款)
二、關於入海河流水質管理。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加強對入海河流源頭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確保入海河流水質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對關於入海河流水質管理的規定作相應修改。(見三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三、關於排污費和傾倒費。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排污費收取要防止“以費代管”,使用要規範。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關於徵收排污費、傾倒費必須用於海洋環境污染的整治的規定,對有關排污費、傾倒費的規定作相應修改。(見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四、關於圍填海項目建設防污。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圍填海項目要慎重,既要有利於沿海發展,又要有利於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根據國務院《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規定,增加禁止在天然港灣有航運價值的區域以及重要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等圍海造地的規定。(見三次審議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五、關於法律責任。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二次審議稿欠缺海水養殖污染環境行為的法律責任;有關部門提出應增設圍填海建設污染環境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些意見,建議增加對違反海水養殖規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填海和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填海行為的法律責任。(見三次審議稿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文順序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法制委員會認為,三次審議稿已基本成熟,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如無原則性分歧意見,建議交付表決。
以上報告和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收到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後,自治區人大環資委及時將條例草案送北海、欽州、防城港市人大常委會及自治區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於2013年3月赴海南省對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立法的有關問題進行考察。2013年5月6日,自治區人大環資委召開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自治區人大環資委認為,海洋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重要區域,我區管轄的海域面積約5萬平方公里,擁有豐富的海洋資源。保護海洋環境,實現海洋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對我區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國家於1982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海洋環境保護法),1999年又進行了修訂。現行海洋環境保護法對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海洋生態保護、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規範,但其中一些規定較為原則。浙江、江蘇、山東、天津等沿海省市,先後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了地方性法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在1998年曾通過《關於切實加強我區海洋環境保護,大力發展海洋經濟的決議》,提出“要加快我區海洋環境保護立法,抓緊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與國家法律法規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規,為依法治海提供完備的法律保障。”近年來,隨著北部灣經濟區開放開發力度加大,我區沿海城市經濟發展迅速,海洋生態環境保護面臨的壓力日益增大,近岸海域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日益突出。作為我國唯一沿海的少數民族自治區和唯一沿海的西部省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儘快制定海洋環境保護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
條例草案結合我區實際,借鑑外省相關立法經驗,對海洋環境保護法的原則性規定進行了細化,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內容基本可行,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牴觸,建議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一、關於部門職責。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了環保、海洋、海事、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的職責。該條中“並負責防治本行政區域內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在表述上不科學,建議將“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修改為“污染損害的防治工作”。
二、關於海洋環境質量評價內容。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了海洋環境質量評價的內容。市政、工業等各類入海排污口是影響海洋環境質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入海排污口污染物排放情況應納入海洋環境質量評價的內容。建議將第十條修改為:“海洋環境質量評價內容主要包括:海洋化學、海洋生物與生態以及近岸海洋環境狀況、主要入海河口和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等情況。”
三、關於應急預案。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赤潮、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重大海洋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制定和發布單位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議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赤潮、風暴潮、海嘯、重大海上污染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四、關於污水排放管理。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了污水排放管理。該條第二款列舉的“臨海賓館、飯店、旅遊場所”不能涵蓋所有臨海排污場所,建議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臨海賓館、飯店、旅遊場所以及其他相關場所產生的污水應當經過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五、關於漁業養殖污染防治。當前,沿海漁業養殖污染問題較突出,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一條:“海水養殖活動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漁業養殖規劃等有關規劃。
從事海水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批准區域養殖,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農藥、漁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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