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支持和幫助下開展工作。
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應盡的義務;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
(三)辦理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發展集體經濟,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組織居民民眾興辦生產、生活服務事業;
(五)教育居民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發揚艱苦樸素、勤儉持家的優良傳統,倡導文明節儉辦婚事喪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風易俗,樹立科學、文明的社會新風尚,組織健康的文體娛樂活動,開展創建文明街道和“五好”家庭等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六)協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擁軍優屬、社會救濟、基礎教育、計畫生育、“五保戶”供養和孤老殘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務工作;
(七)協助有關部門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加強民族團結;
(八)動員和組織本居住區的單位和居民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督促檢查,保持街道、公共場所的清潔衛生;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民眾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經濟實體,享受鄉鎮企業的優惠政策。各級人民政府及工商、稅務、金融、勞動、衛生、城建、土地等有關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鄉鎮企業政策規定執行。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應當在100戶至700戶範圍內設立。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提出,報所在地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審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5至9人組成。具體名額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據居民委員會規模大小、工作任務和經濟條件,以及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九條 本居住地區內年滿十八周歲的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提出,由城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導成立選舉領導小組主持進行。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本居住地區有選舉權的居民、戶代表10人以上聯合提名,或者居民小組代表5人以上聯合提名,或者選舉領導小組提名。 對所提候選人,要張榜公布,經選民充分醞釀,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實行差額選舉,如選民意見一致的,也可以實行等額選舉。選舉會議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戶代表過半數,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組代表參加選舉,方為有效。候選人須獲得參加會議人數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居民委員會成員當選後,應當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備案。並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頒發由自治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當選證。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三條 居民會議由本居住地區18周歲以上居民或者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2至3人參加。必要時,還可以邀請本轄區的機關、企事業單位、民眾團體派代表參加。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戶、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開居民會議。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出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作出的決定,由出席會議人數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十五 條居民會議的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討論決定本居住區公益事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選舉、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四)討論制定和修訂居民公約;
(五)討論決定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六)改變或者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十六條 居民會議制定的居民公約,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定和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應當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分別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社會福利、公共衛生、計畫生育等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數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和住地實際情況,可以設立若於居民小組,報政府備案。
居民小組由居民推選小組長1人,任期與居民委員會成員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集體公益事業,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根據自願的原則可以向居民、本居住區的受益單位籌集經費。費用的收支情況,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標準,應當隨經濟發展和國家職工工資增加而提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居民委員會成員適當補助或者獎勵。
在職人員、離退休人員擔任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員期間,除享受原待遇外,應當給予適當的補貼。
對從事居民委員會工作滿3屆以上,因年老體弱等正常原因離職後無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員會成員,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制定;對離職後有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員會成員,在離職時居民委員會可以給予一次性補助,費用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開支。
第二十二條 建立健全居民委員會成員養老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居民委員會的規模大小提供必要的辦公用房。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把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納入調房計畫,優先給予安排。
新建住宅小區和實施舊城改造工程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每個居民委員會不少於30平方米麵積的辦公用房列入規劃,並按照居住區公共設施配套建設的有關規定建設,無償提供給居民委員會使用。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不參加居住區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其家屬聚居區,根據需要,可以單獨設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工作,在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本單位的指導和幫助下開展工作。
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辦公用房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五條 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工作的,應當報請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同意;所需費用,由有關部門和居民委員會協商解決。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入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侵占、—平調和挪用居民委員會財產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擅自辦理、有關證件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對實施本辦法負有指導、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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