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作廢日期:2010年9月29日,
通過時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與職責
第四章 受理範圍
第五章 辦理規則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各級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保障人民民眾參與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權利,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我區各項事業的順利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走訪及現代視屏資料等形式,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並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
第四條 信訪工作是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的重要職責,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主持研究和處理重要信訪問題,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第五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意見、批評和建議;
(二)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情況和問題,諮詢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提出要求;
(四)依照法定程式向有關國家機關催促處理、要求答覆和複查信訪事項。
第七條 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三)自覺遵守信訪秩序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四)接受國家機關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處理決定,不得無理取鬧,不得影響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八條 通過書信反映問題,信訪者應簽署真實姓名,寫明通訊地址和郵政編碼。控告、檢舉、告訴、申訴信應當寫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單位、住址、基本事實和投訴要求並附必要的證據和有關處理檔案。
第九條 通過走訪形式反映問題,應當到責任歸屬的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並遵守有關規定。反映群體意願的走訪,應推選代表進行,代表人數不超過五人。需要到上級機關走訪的,一般應逐級進行。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與職責
第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的專門機構。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專人分管或者兼管信訪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一)受理來信,接待來訪;
(二)承辦上級機關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向下級機關或者同級有關單位轉辦、交辦信訪事項,並負責督促、檢查;
(四)協調解決所屬地區、部門之間的信訪問題,審查下級機關或者單位處理的信訪事項;
(五)對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組織培訓信訪工作人員,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不斷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素質和工作水平;
(六)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上級機關和本機關負責人提供信訪信息,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建議,反映重要信訪事項;
(七)向信訪人宣傳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二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嚴格依法辦事,保守信訪秘密。
第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有提出建議、應急處置、進行調查和參加有關會議、閱讀有關檔案的權利。
第十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護。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當地公安、保衛部門應及時處理。
第四章 受理範圍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定、決議,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或者申訴;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申訴意見;
(六)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定、決議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屬於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問題。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轄區內的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和資源保護、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畫生育等行政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發布的決定、命令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揭發和控告;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訴;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應予解決的合法、正當要求的申請;
(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經濟和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和決定不服的申訴;
(三)對本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負責人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揭發和控告;
(四)依法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告訴信訪事項;
(五)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六)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檢察院的處理決定不服或者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的處理不服的申訴;
(三)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經濟和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和決定不服的申訴;
(四)對依法應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本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或者下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者舉報;
(六)對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偵查活動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審判活動中違法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七)對監獄、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勞動教養場所及管教人員違法行為的控告或者舉報;
(八)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
(九)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五章 辦理規則
第十九條 辦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二)實事求是,調查研究;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辦事;
(四)解決實際問題與進行思想教育相結合;
(五)及時辦理,把問題解決在當地或者基層。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信訪問題,應當查清事實,負責處理;非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最先受理的地區、部門擬定方案;與有關地區、部門協商處理;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機關協調、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第二十二條 對責任歸屬單位已合併或者分立的信訪事項,由合併或者分立後承擔其職責的單位受理;責任歸屬單位已經撤銷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直接受理。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事項的轉辦、交辦和承辦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來信來訪反映的問題,需由有關單位承辦的,接受信訪的機關應當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內,向責任歸屬單位轉辦或者交辦;
(二)信訪事項的承辦單位應當遵循急件急辦的原則,抓緊辦理。一般應在接受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辦理結果應當答覆信訪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對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抓緊辦理,在接受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將辦理結果報告交辦機關;有特殊情況不能如期辦理完畢的,應當向交辦機關報告原因,交辦機關可據實酌情準予延期,但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四)上級交辦機關對下級承辦單位辦理信訪事項的報告,處理正確的應當予以辦結,並作出答覆;如果認為事實不清、處理不當,可以退回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閱卷審查,聽取匯報,督促辦理或者直接調查;
(五)對轉辦、交辦不當的信訪事項,有關單位應當在收到轉辦、交辦信件之日起五日內退回原件,並說明理由;
(六)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中,對有較大參考價值的建議和意見,反映群體意願的重要信訪,應當報請有關機關負責人及時研究處理。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事項的複查,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不服,除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外,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一個月內請求原辦理機關複查,原辦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答覆;
(二)信訪人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決定或者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機關提出複查要求,上一級機關應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答覆;
(三)上級機關發現處理單位對信訪事項處理不當,有權直接複查或者指定有關單位進行複查;有關單位應當在接到複查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複查完畢,並將複查情況和結果報告上級機關,確屬原處理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四)上級機關對信訪事項複查後,確認原處理並無不當的,應當予以維持,並向信訪人作出說明;信訪人對複查說明仍不服,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原處理單位和上級機關不再處理。
第二十五條 處理機關或者單位對於法律、法規和政策無具體規定又需要解決的信訪事項,可以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和政策精神的前提下,酌情給予解決;確實解決不了的,應當向信訪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提出無理或者過高要求的,處理機關或者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予以解釋或者批評教育。
第二十七條 精神病患者的信訪要求,由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代為轉達。
第二十八條 嚴重傳染病患者需要信訪的,應當向所在管理單位提出或者由其親屬代為反映;在來訪人員中如發現嚴重傳染病患者,由接待機關的同級衛生部門負責處理。
第二十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及其親屬或者其它利害關係的信訪事項,應當迴避。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信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有關國家機關、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提出的意見、建議,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二)揭發、檢舉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犯罪行為,對克服嚴重官僚主義、推動廉政建設有顯著效果的;
(三)舉報違法犯罪活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突出貢獻,或者為國家挽回重大經濟損失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批評教育無效的,根據情況,由受理機關、單位通知其所在單位領回教育處理,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交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老、病、殘和未成年人遺棄在國家機關的;
(二)不聽勸阻,長期滯留於國家機關,妨礙公務的;
(三)限制工作人員人身自由,或者侮辱、謾罵、毆打工作人員的;
(四)衝擊機關,強占辦公場所,或者無理取鬧,擾亂機關工作秩序的;
(五)偽造檔案和材料,誣告他人,造謠惑眾,或者以走訪為名,到處流竄、行騙的;
(六)在機關門前和領導人住地靜坐、張貼或者鋪設大小字報,散發傳單,示牌,發表煽動性言論,滋擾鬧事的;
(七)攔截車輛不聽勸阻的;
(八)故意損壞公共財物的;
(九)攜帶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險物品的;
(十)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建議;其主管機關要根據情節給予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信件不及時閱辦,對來訪人應當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對信訪事項推諉拖延、扣壓不辦,頂著不辦,或者對民眾反映的問題未按有關規定處理導致上訪的;
(三)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四)將控告、檢舉材料轉交或者泄露給被控告、被檢舉單位和人員的;
(五)漏報重要信訪情況,貽誤時機,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對上級機關責成辦理並要求報告處理結果的信訪事項,不按時報告處理結果又不說明情況的;
(七)對信訪人威脅、恐嚇、壓制和打擊報復的;
(八)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九)袒護、包庇上述行為的;
(十)其他的違紀、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各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