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衛生部公安部關於維護醫療機構秩序的通告》(衛通〔2012〕7號)和《四川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廣漢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本暫行辦法所稱醫務人員包括醫院醫、技、護理及行政管理人員。
第三條 廣漢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及時、妥善、依法處置”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在市政府領導下,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建立衛生行政部門牽頭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部門協調聯動工作機制,健全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理賠工作機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群工、維穩、法制、衛生、公安、司法、民政、保險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相關職責,各司其職,密切配合,促進醫療糾紛及時妥善化解。
第七條 醫患雙方所在地的鄉鎮、村(社區),以及患方所在單位,應當積極參與和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廣漢市醫療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嚴格監督和管理,健全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應急管理工作機制,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加強醫德醫風建設,提高服務質量和醫療水平,構建和諧醫患關係,努力實現把矛盾解決在源頭、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等工作規章,建立完善醫療事故責任追究、醫療工作全程質量監控、考核評價、責任追究、風險評估等制度。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並報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應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相應的組織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設立患方投訴服務接待室工作視窗,公布投訴電話、公示相關法律法規和醫療糾紛處置、調解程式,接受患方諮詢、投訴和醫療糾紛協商調解,做好醫療糾紛源頭防範和調處工作。
醫療機構應加強對醫務人員的思想素質和業務教育,堅持以人為本,注重人文關懷,加強醫患溝通,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第十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
(五)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患者應當配合醫療機構開展相關診療活動,依法遵守醫療秩序的管理規定。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按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四)對醫療行為有異議或爭議的,應當通過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徑表達意見或訴求。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要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健全安全防範制度,落實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項措施。公安機關要與轄區醫療機構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信息共享和接處警快速反應對接工作機制,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可設立警務室。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保衛部門工作指導和內保隊伍業務培訓,及時協助排查和消除影響醫療安全的隱患,協助做好可能引發社會不穩定因素的醫療糾紛防範化解工作。
第十三條 鄉鎮、村(社區)以及各部門、各單位要通過多種方式、多種渠道,加大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相關法律、法規的法制宣傳,加強民眾的醫療衛生工作常識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三章 處 置
第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處置:
(一)及時協調溝通。醫療機構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相應機構或相關負責人應及時介入,認真傾聽患方投訴及諮詢意見,告知其處置醫療糾紛的法定途徑和具體程式。患方要求協商解決的,推舉確定不超過5名代表,按照法定途徑和程式,同醫方協商解決糾紛。
(二)組織專家會診。醫療機構應及時組織院內專家(必要時可聘請院外專家)進行會診或討論,並將會診或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答覆患方提出的各種諮詢和疑問。
(三)封存和啟封相關證據。醫療機構應同患方代表共同參加,對與醫療糾紛及醫療行為相關的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及時進行封存或啟封。
(四)屍體處理。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後,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不進行屍檢的,應按《四川省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及時將屍體移放殯儀館。
(五)啟動應急預案。對可能引發影響醫療機構正常秩序或出現不穩定事件苗頭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要迅速啟動應急處置預案,及時將情況上報衛生行政部門和通報相關部門、單位,按照應急預案程式和協調聯動措施組織實施,防止事態擴大。
醫療機構應當配合相關行政、法務部門和醫療糾紛調解組織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有關醫療糾紛報告後,要及時了解掌握情況,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態,依法處置;應當及時派人趕赴現場,牽頭組織、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積極疏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處理,做好相關調查取證和穩控、調處糾紛等協調工作。
第十六條 市維穩辦接到衛生行政部門有關醫療糾紛報告後,要負責協調患方所在鄉鎮、村(社區),以及患方所在單位參與現場醫療糾紛的處置,共同化解矛盾,並把握糾紛的演變和性質,防止事態的擴大。
第十七條 群工局要負責醫療糾紛信訪案件的協調處置工作,按照《信訪條例》的相關要求,確定醫患雙方參與調解的人數和場所,組織調解工作。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依法維護醫療及其相關公共場所秩序。
(一)控制事態。對醫患雙方的過激行為,進行教育疏導、耐心勸阻,引導雙方當事人依照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達訴求,防止事態擴大。
(二)維持秩序。對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張貼標語、拒將屍體移放殯儀館等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經勸阻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屍體移放殯儀館。
(三)調查取證。依法做好相關調查取證工作。
(四)依法處置。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擾亂公共場所治安秩序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中,禁止以下行為:
(一)在政府機關或醫療機構等公共場所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擺花圈、燒錢紙、封堵大門、違規停屍、拒不將屍體移放殯儀館、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聚眾滋事;
(二)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三)侮辱、誹謗、威脅、恐嚇、侵犯人身自由、毆打、故意傷害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
(四)破壞、毀損、盜竊或搶奪醫療機構的設備、財產和重要檔案資料;
(五)組織、策劃、煽動、串聯、教唆患方利用醫療糾紛牟取非法利益;
(六)阻礙醫師依法執業,或干擾醫務人員正常工作和生活,情節嚴重;
(七)其他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條 民政部門要指導、督促殯儀館嚴格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四川省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接運、保存和火化遺體,公安、衛生部門和醫療機構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應當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按照“調解優先,合法、自願”的原則,由醫患雙方協商,可選擇自行協商解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調解或者醫調會人民調解,若醫患雙方不願協商或協商、調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立醫療機構發生賠償額在二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可以通過雙方自行協商解決;賠償額超過二萬元的糾紛,原則上應當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或司法訴訟途徑解決。民營醫療機構可參照執行。
第四章 人民調解
第二十二條 設立廣漢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並編制醫調會人民調解員名冊。醫調會依照法定調解程式,受理、調處轄區範圍內發生的醫療糾紛。醫調會設在廣漢市群工局內,專職人民調解員不得少於3人。聘請擔任專兼職人民調解員中應當有法律、醫學方面的專業人員。
第二十三條 醫調會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管理,接受人民法院業務指導。堅持“平等自願、合法合理、不限制當事人訴訟權利”原則。
第二十四條 醫調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收集與醫療糾紛有關的證據,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
(三)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和建議;
(四)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五)提供醫療糾紛調解的諮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
醫調會所需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員工作補貼、個案獎勵、工作場所和設施等納入“大調解”工作體系保障渠道,由財政統籌安排解決。
第二十六條 醫調會接到醫療糾紛當事人申請,應當及時指派人民調解員受理調解;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人民調解員調解,醫調會也可以主動介入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二十七條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時,與醫患雙方有利害關係的人民調解員應當迴避。當事人對受理調解的醫調會人民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的,應當予以更換。雙方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委託人應當向醫調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八條 醫調會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醫調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期限(含約定延長的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九條 依法達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定經雙方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員簽字、醫調會蓋章,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自覺履行。醫調會應當督促當事人依法履行約定義務。
經醫調會主持調解達成協定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申請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
第五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條 全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第三十一條 醫療責任保險按照“政策引導、政府推動、市場化運作”的原則推行。
第三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督促指導。在堅持“保險自願”原則基礎上,組織公立醫療機構、鼓勵和支持其他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和醫調會應當與保險公司建立工作銜接機制,對承保責任範圍內的醫療糾紛,保險公司應當儘早介入調解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調查核實,並根據醫療責任保險契約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將依法達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定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之一,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賠償。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追究醫療機構及其主要領導的責任:
(一)未制定《醫療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和《醫患糾紛防範處置預案》,防範不到位,處置不及時,造成相應後果的;
(二)在處理醫療糾紛過程中不積極、不配合,致使調解、仲裁、訴訟無法正常進行的;
(三)不及時履行賠償責任的;
(四)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有其他不當行為,應予以追究的。
第三十六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程,或者不負責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三)發生醫療糾紛、不及時報告、報警,不及時正確處置,造成人身損(危)害加重、損失或事態擴大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執業醫師法》、《護士條例》等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規程的。
第三十七條 患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九條(一)項,經勸阻無效的;
(二)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九條(二)、(三)、(四)、(五)、(六)項的;
(三)其他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正常工作秩序或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八條 群工、維穩、法制、衛生、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由相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違反相關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予以撤換、解聘;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新聞媒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相關規定,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不實報導,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廣漢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有效期兩年。